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5MX5W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28661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技术总监,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楚,事实认定违反证据规则,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1、法院认定证据的内容,不能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对上诉人有利的内容,就不予以认定。2018年6月15日《会议记录》,是内容真实,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产品质量有问题,因为有56台空压机进行了更换;却对“有17台车未换过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予以认定。且从被上诉人提出常州公交的7套无油涡旋空压机出现故障,要求上诉人处理,但这7套并非我公司产品,侧面也能证明故障原因存在原告在为第三方提供产品过程中存在产品配套规格不匹配,没有正确安装等情况。2、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检测检材全部都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求的检测标准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检测报告依法不能作为产品是否合格的证据。全部叁万元检测费用,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产品质量有无问题,不能凭推断,需要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换一个角度,完全可以推断出上诉人产品是合格的。上诉人的部分产品(17台车未更换空压机),能够在长期超载、不规范的安装使用的情况下,保持几个月,甚至半年以上没有故障,已经是上诉人产品质量优秀的最好证明。4、对上诉人所述有证据的合理论述,原审没有说明不支持的理由.对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的不诚实论述,反而认定为事实,予以支持。5、涉案产品不存在维修费用,均是故障后更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差旅费、维修费。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辩论权。本案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提出,退货的诉讼请求,仅提出了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三、原审法院在未通知无油涡旋空压机权利人参与诉讼情况下,代替应当参与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控销售有限公司处分权利,属于违法判决。四、原审判决对案件的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出返回货款这一诉讼请求。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判决违反民法确立的“补偿原则”。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试图获取超额收益,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低价购进再高价出售是典型的欺诈行为。综上,要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不是事实,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1、答辩人举证证明了56台刹车气泵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全部进行了更换,根本不存在有17台质量没有问题。2、关于常州公交的7套无油涡旋空压机的故障问题,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予以处理。3、被答辩人提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答辩人没有正确安装等原因,完全是被答辩人的推断。4、检验检材是双方一致认可确认的,检测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5、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证据证明,不能仅凭被答辩人的自行推断。6、因被答辩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为保障终端用户的正常运行,委派员工处理,产生的差旅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货款并退还货物,非但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反而维护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本案诉讼权利义务的主体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无关。四、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的必要,且解除合同不是返还货款的必要条件。五、被答辩人认为违反了补偿原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规定。六、答辩人为保障南京公交公司的安全运行,在被答辩人无法保证备机和售后的情况下,使用案外人公司的空压机,实属无奈之举,根本不存在欺诈之说。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5台刹车气泵货款308,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刹车气泵质量问题额外花费的维修费、差旅费等共计50,0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同年10月11日、10月23日,双方还分别签订一份《30台H×××**刹车气泵配件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采购H5DC240型号刹车气泵55台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308365元;二、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余款在发货时付清;三、交货时间:2017年10月25日10台、同年10月底发货15台,同年12月3日前发货25台,交货地址为原告住所地,运费由被告承担;四、技术要求与售后服务:技术要求按照图纸确认数据执行,保质期2年;五、因履行本合同生的纠纷,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照合同法起诉。技术要求的图纸由原、被告先行协商,由被告提供最终图纸交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图纸载明技术要求:1、此配置符合国家及行业最新标准及要求;2、技术主要参数包含整机型号H5DC240、电机额定频率230Hz、电机额定转速2760rpm、最高压力1.0MPA、额定流量240L/min±5%、噪音<72db等;3、要求电动空压机安装与客车后可实现二次绝缘,绝缘电阻不低于100MΩ;4、高压接线盒上需带出高压危险标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付清全部货款308365元,被告也按时将涉案55台气泵交付原告。后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控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46台产品安装至南京扬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上使用,9台产品作为备机使用(待其他气泵损坏时替补更换)。自2018年1月起,安装在南京扬子公交车的涉案气泵陆续出现问题,导致南京扬子新能源公交车的涉案气泵经常更换、修理,9台备机也全部更换投入使用。涉案不能正常使用的空压机(涉案气泵)被送至南京**汽车空调维修中心修理,为此共花费14700元修理费。涉案产品经维修后又投入使用,但随后不久再次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初始阶段保持沟通,协商处理相关故障。2018年4月7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JC2401气泵故障分析报告》,对其中一台气泵存在故障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更改质量检测、更改装配工艺流程、加强员工培训等三条改善措施。双方还委派技术人员到南京处理气泵问题,或将涉案气泵送到被告处检修,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将涉案气泵存在问题处理好,导致南京扬子公交车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避免其对南京扬子公交车公司违约,保障南京扬子公交车正常运行,故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第三方***(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100台A**-WXKYJ-4K-03型号的无油涡旋压缩机,用以替换原安装在南京扬子公交车上的涉案55台H×××**型号刹车气泵。2018年6月15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等人在江西省丰城市开会协商涉案产品维修等事宜,主要内容有:1、售后返修机、耐久性问题(装修后容易坏),被告方加强产品出厂前的测试工作,售后换机时加强清理车上面的管道;2、共换56台空压机,换机车辆29台车,其中1月份1台、3月份换11台、4月份16台、5月份18台、6月份10台,于2018年6月11日前统计数据;3、备机质量,被告表示从测试数据来看,要查找同一台车换5台空压机(5台车共更换24个空压机)的原因,原告方表示2018年5月开始清理、更换车辆的管道,已形成必要的换机要求,减少重复换机次数。高温问题:整机散热环境符合要求。被告方还表示出现问题会积极维修、换机,确保满足客户需求,不受其他方面的影响,不计代价解决客户的问题,希望原告方解决客观问题,已要求生产部于6月16日发2台空压机去市场售后,当日拟带一台3**空压机去原告处,后期被告安排人员一起去看下17台车未换过机和5台比较严重车辆,制定具体方案,确保空压机质量的提升。
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至氟斯刹车气泵产品质量处理函》,因被告未有效处理涉案气泵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尽快全部更换南京扬子公交新能源公交车上的46台无油涡旋压缩机,保证扬子公交正常运营,并补齐用于售后的9台备机,要求三天内给出解决方案。2018年7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至氟斯刹车气泵产品质量处理通知函》,自2018年6月18日至今,由于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因产品质量问题及无备机造成南京扬子公交停运14台公交车,现通知被告,原告采用别的机型替换被告的刹车气泵,保证南京扬子公交46台公交车的正常运营。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捷控公司关于刹车气泵产品质量回复函》,被告认为其涉案气泵质量合格,由于公交路况环境恶劣造成机器损坏,从统计数据看,路况好的车载气泵运行良好,质量合格,积极配合售后工作,但原告方拖欠其50万元加工费,要求尽快支付。2018年6月15日会议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只是互相发送有关函件要求对方处理有关问题,被告并没有采取切实措施将涉案气泵处理好,导致涉案气泵不能继续投入使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气泵质量有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刹车气泵按照《汽车用空气压缩机性能要求》标准进行刹车气泵耐久性能检测的压力、流量、噪音等技术参数进行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刹车气泵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技术图纸数据标准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召集原、被告协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一台现存最好涉案空压机(编号16A0055079号)和一台组装机(从十台涉案空压机抽取最好零件组装而成,编号16A0055005-2号)送检,依法委托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有限公司对涉案空压机进行检验。后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2019YS377检验报告是对16A0055079号样机进行检验,检验依据是GB/T3853-2017、GB/T4980-2003、图号H5DC240-F3-001《车用空气压缩机总成》,检验项目是容积流量、噪声声压级,检验结论是“由于样机发生故障,容积流量、噪声声压级检验项目未能完成”,该检验报告还备注了详细的检验过程,并经原、被告双方人员共同在场检验;其中编号为2019YS378检验报告是对16A0055005-2号样机进行检验,检验依据是GB/T3853-2017、GB/T4980-2003、图号H5DC240-F3-001《车用空气压缩机总成》,检验项目是容积流量、噪声声压级,检验结论是“由于样机发生故障,容积流量、噪声声压级检验项目未能完成”,该检验报告也备注了详细的检验过程,并经原、被告双方人员共同在场检验。为此,原告与被告各花去鉴定费1.5万元。原告委派工作人员黄通平、***、***、***等人到南京、丰城处理涉案气泵正常合理差旅开支共计1,0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涉案55台气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涉案55台气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确认涉案气泵在设计时其主要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及行业最新标准及要求,原告向被告购买55台气泵后通过其关联公司安装到南京扬子公交车使用,使用不久即陆续更换气泵并修理,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JC2401气泵故障分析报告》,针对气泵存在问题提出更改质量检测、更改装配工艺流程、加强员工培训等三条改善措施。原、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会议中共同确认共换56台空压机,被告表示出现问题会积极维修换机,确保满足客户需求,但最终被告未采取切实措施解决涉案气泵存在的问题,导致55台气泵不能继续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一台现存最好涉案空压机和一台组装空压机(从十台涉案空压机抽取最好零件组装而成)送检,经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有限公司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原、被告双方人员共同在场,检验结论均是“由于样机发生故障,容积流量、噪声声压级检验项目未能完成”,检验报告备注了详细的检验过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气泵在短短几个月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经维修、售后仍不能继续使用,被告在《关于JC2401气泵故障分析报告》及会议记录中均认可涉案气泵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经检测后由于机器存在故障,检验项目不能完成,故应依法认定涉案气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实中,公交车正常行驶的区域、路况本就有差异,空压机(气泵)应适应在各种正常环境下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气泵必须在良好路况等环境下才能使用,故被告辩称涉案气泵不能正常使用系因安装不当、环境恶劣导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标准及图号H5DC240-F3-001《车用空气压缩机总成》等依法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合法,被告辩称检验报告不合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55台气泵在两年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不能将涉案气泵维修好以便终端客户南京扬子公交公司继续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台气泵货款共计3083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后,原告应将涉案气泵归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气泵出现问题后,被告不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为保障南京扬子公交车正常运营,情况紧急,有关气泵被送至南京**维修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14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47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去南京、丰城处理涉案气泵正常合理差旅开支共计104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他车票、住宿票等票据有到南京、常州、镇江,差旅费混杂,有的出差时间长达一个月,本院无法区分,故对其他差旅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8365元,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有关气泵。二、被告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气泵维修款14700元及差旅费1042.5元;三、驳回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计3338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231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0元(原、被告各预交15000元),合计35650元,由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9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GB/T3853-2017容积式压缩机验收试验,证明案涉检测报告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检测机构用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检验标准对2017年的产品检测不合法,检测内容与双方约定不符,主要的检测标准在检测报告中没有体现。
被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检测报告明确表述其所提供的设备因为出现故障,根本无法检测,如果双方认可的样机能够进行检测,肯定会标明相关数据。上诉人提供的标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GB/T3853-2017代替了GB/T3853-1998,并不是上诉人所称不能使用该标准检测之前产品。
被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29078-2016《汽车用空气压缩机性能要求及台架试验方法》,证明额定排气压力就是空压机适用配套整车要求的最高工作压力,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的事实。
上诉人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标准的编号及抬头都是行业性的推荐标准,本案双方是单一的空压机采购合同,不涉及车辆的组装及被上诉人方将空压机运用到其他配套设备,在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签字的技术图纸上最高和额定的技术名称是有完全不同的技术含义,额定功率是3W(最高功率是4W)。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论述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刹车气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机构虽因“样机发生故障,容积流量、噪声声压级检验项目未能完成”,未直接作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但从2018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JC2401气泵故障分析报告》看,上诉人认可气泵存在问题,及双方在2018年6月15日会议共同确认共同更换了56台空压机的事实,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辩称案涉气泵不能正常使用系因被上诉人安装不当、环境恶劣导致的意见,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产品质量为由主张权利及是否存在获取超额利益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南京扬子公交公司,被上诉人无权代替南京公交处分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虽然已将货物出售给案外人,但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为确保终端客户使用,已从第三方处购买了相关产品用以替换案涉刹车气泵。因此,被上诉人在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及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且本案双方均已履行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无权提出返还货款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支持被上诉人返还货款诉请的同时,又判令被上诉人应返还案涉产品,并无不妥,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未明确应返还的案涉产品数量,且产品现状不明,依现有证据本院亦难以进行确定,故就案涉气泵返还的争议,可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维修费、差旅费、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差率费,系被上诉人为解决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不存在维修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数额。因本案双方对案涉产品的质量存在争议导致了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故作为应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一方,一审法院决定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主要部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气泵维修款14,700元及差旅费1,042.5元”、“驳回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8,365元,原告***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有关气泵”变更为“上诉人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8,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上诉人江西氟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