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黄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黄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长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1125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安徽黄山太平经济开发区浮溪路7号小微产业园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151586280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商业街(原耿城信用社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MA2RXK288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山市黄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黄山三建公司)与被告黄山长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黄山长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黄山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长信公司立即向黄山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536007.31元,并自2024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依法拍卖变卖黄山院子5#、6#楼不动产,黄山三建公司在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8000元由黄山长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黄山三建公司与黄山长信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黄山长信公司将黄山院子5#、6#楼工程发包给黄山三建公司施工(16#楼已施工完成,为了办理不动产权证故纳入黄山三建公司总包合同内),合同价为148473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全部(含室外)竣工验收并移交全部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和额度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黄山三建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4年3月4日经黄山长信公司、监理部门、设计部门、住建部门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4月24日,黄山三建公司将工程决算提交黄山长信公司,由黄山长信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收,决算总造价为28146011.32元;黄山长信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黄山长信公司同意该决算价,故黄山长信公司应支付决算价的97%即27301630.98元,但黄山长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11765623.67元,剩余15536007.31元至今未付,黄山三建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事实,黄山三建公司认为,黄山三建公司已经如约完成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黄山三建公司提交决算后黄山长信公司在28天内(黄山三建公司通知30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黄山三建公司的决算,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黄山长信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黄山长信公司承建的,时间也比较长了,竣工到现在一年多了,因各种原因结算没有结束,当时决算是王总办理的,他是外地的,当时为了规避股东之间猜疑,我们同意了沈总结算,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及时沟通,达成不了共识,还有其他人也不太配合,发生了许多事情,不欢而散。有几项东西,一个是混凝土,一个是彩砂,混凝土的实际用量和定额用量有出入,这个也是正常的,混凝土起诉在前定案了,后来他不承认,因为混凝土是我们指定的,但是不能强加到施工单位上,以法院判决数额为准。决算总价送审了两次,第一次是28146011.32元,因为有出入又重新整理了,最后我们审定下来的是24754515.53元,这个数字我们双方基本认可的;2.根据工程部计算,黄山长信公司已付款为12449086.97元,包含工抵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黄山长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黄山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黄山三建公司承接黄山院子5#、6#、16#楼工程,签约合同价1484730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全部(含室外)竣工验收并移交全部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和额度支付。 合同签订后,黄山三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5#、6#楼施工,并存在工程量的增加。2024年3月4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024年4月24日,黄山三建公司将《工程结算清单》送交黄山长信公司,黄山长信公司确认签收,报送结算总价为28146011.32元。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曾完成非书面结算,均认可结算价为24754515.53元。黄山长信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1765623.67元。 以上事实,有黄山三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量签证单、签收单、工程款发票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山三建公司与黄山长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山三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虽然双方并未完成最终书面结算,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24754515.53元均表示认可,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4754515.53元。黄山三建公司主张黄山长信公司已付款为11765623.67元,黄山长信公司虽主张已付款为12449086.97元(包含工抵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黄山长信公司已付款为11765623.67元。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未经过,且黄山三建公司已主张扣除,扣除3%质量保证金,黄山长信公司应支付黄山三建公司剩余工程款12246256.39元(24754515.53元×97%-11765623.67元)。关于逾期利息,综合案件整体情况,本院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12246256.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黄山三建公司系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限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承担,申请财产保全系黄山三建公司权利,但黄山三建公司并未证明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的必要性,其亦可通过除购买保险外的其他方式提供担保,故其要求黄山长信公司承担担保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长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山市黄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6256.39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12246256.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黄山市黄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12246256.3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黄山院子5#、6#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黄山市黄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016元,由黄山市黄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14元,由黄山长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