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黄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黄山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1095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山市黄山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建筑公司黄山院子项目1#、物业楼工程款1443437.02元及利息(利息以144343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建筑公司在工程价款1443437.02元内对置业公司黄山院子项目1#楼、物业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置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其与置业公司签订了《黄山院子1#、2#、物业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将黄山院子项目1#、2#、物业楼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同时协议就施工保证金、工程造价、施工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2024年2月5日,双方就黄山院子项目1#、物业楼土建及装饰工程部分价款及支付进度进行了确定,此部分工程总结算价为5414397.52元,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4019960.50元,同时因置业公司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将置业公司黄山院子项目6幢1002室折抵工程款475640元给第三人***(2024年5月17日补充签订了协议),如此视为已付款4495600.50元,质保金270000元,余款648797.02元。同时双方约定余款截止2024年3月底支付完毕,但截止目前置业公司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且置业公司用于折抵工程款的6幢1002室因欠付工程款,已被采取保全措施,无法交付,致使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无法履行,故置业公司现欠付其土建及装饰工程款项为5414397.52元-4019960.50元=1394437.02元。另1#、物业楼水电部分款项置业公司扣留的质保金49000元还未支付,其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黄山院子1#、2#、物业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公司承建黄山院子1#(含物业楼)、2#楼建筑单体,并约定了施工保证金、工程造价、施工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4年2月5日,双方签订《黄山院子项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明细表(***)》,约定工程名称1#、物业楼,结算价5414397.52元,质保金270000元,已付款4495600.50元,余款648797.02元,并约定余款截止至2024年3月底,按审批结果付清。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细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建筑公司催讨亦未果,故诉至本院。 再查,2024年1月15日,案外人***与置业公司签订《【黄山院子】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自愿认购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浦溪北路与甘芙公路交会处北侧黄山院子小区项目6幢1002房,总金额为475640元,并备注此房款用于冲抵黄山院子1号楼工程款。同年5月17日,置业公司、建筑公司与***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用黄山院子小区项目6幢1002室商品房等额抵付欠建筑公司工程款,总房款474640元,并约定建筑公司指定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置业公司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后,建筑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置业公司、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均加盖公司印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案外人***亦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黄山院子1#、2#、物业楼工程补充协议》《黄山院子项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明细表(***)》《【黄山院子】房屋认购协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黄山院子1#、2#、物业楼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现置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结算,并对账确认,故本院认定为648797.02元。关于建筑公司提出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已不能履行、协议涉及的房屋已被查封、所抵工程款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诉讼主张,由于建筑公司对此没有举证,且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三方签订,涉及案外人***权益,该协议现未被解除,且以物抵债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质保金49000元,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建筑公司提出的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公司对置业公司黄山院子项目1#楼、物业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建筑公司可以在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648797.02元内对案涉黄山院子项目1#楼、物业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市黄山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48797.02元及利息(以648797.0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黄山市黄山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648797.02元范围内,对案涉黄山院子项目1#楼、物业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黄山市黄山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6元,由黄山市黄山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