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1486号
原告: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金薮村腊树湾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经王某介绍来原告公司入职一说,纯属谎言。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被告,被告什么时候来原告公司做事,工资是怎么发放的,原告一概不知。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所谓的证人证言,都是复印件,同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而仲裁庭却作出明显偏袒被告一方裁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在工地做事,不由原告安排,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不享有原告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其提供劳务一天,仅就获得一天的劳动报酬。与原告公司没有形成隶属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仲裁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
**辩称,被告经王某介绍到原告承揽的朔黄铁路护坡工程工作,在工作中受原告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安排,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单位支付,原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黄某打电话让王某找几个干活的人,王某找了七、八个人,其中包括被告**。2019年3月20日,被告**开始在朔黄铁路西会段护坡工程做抹灰工作,工资按日计算,由王某从黄某处领取后,再由王某发放给被告**,王某从黄某处领取的被告的工资为每日260元,王某扣除30元作为被告的吃饭和交通费用,实际给付被告每日23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在抹灰过程中从护坡上掉下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费用
由黄某支付。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发放工作证,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被告的证人王某陈述:被告**从2019年3月20日开始工作至2019年4月22日摔伤时,曾间断过工作,王某和被告等人不去工地工作时通知黄某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每天带几个人去干活,由黄某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记录,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王某及被告等人的工作也由黄某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分配。原告的证人黄某陈述:被告的工作由王某安排,因王某带的工人人数不确定,由现场管理员进行记录。王某与黄某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按天数、按人头结算,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80元。黄某称其和原告的关系是:用原告公司的资质承包一些劳务的活,本案的框架梁坡面工程就是用原告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原告对黄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委托其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载明黄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之后,因原告申请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没有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有如下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聘、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被告**系黄某通过王某招聘,从事黄某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黄某承担管理职能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定黄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故可以认定被告系由原告招聘,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成立了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芳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