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涉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体育新城摩天轮铺面1027号。
法定代表人:易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卫江,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金薮村腊树湾组。
法定代表人:郑小兵,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冰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鹏,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涉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涉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长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涉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湘01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被上诉人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经过多次协调达成和解意见,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现金和70件(单价5000元/件)茅源庆典酒,总价40万元,以此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往来。上诉人据此于2022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周君甫交付了70件白酒,2022年3月28日委托业务往来单位向周君甫转账支付5万元,已履行自身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导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6日作出(2022)湘01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4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达成和解后,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撤回起诉,不应双重计算上诉人的本金利息,但事实结果是其未向一审法院告知和解事实、未撤回起诉,导致一审判决再次确认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改判。
湘潭长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判决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结果。二、关于本案周君辅五万元及白酒的问题。本案项目施工人员周君辅认为本案上诉人构成诈骗,多次向辖区内派出所报案,辖区派出所初步审查认为上诉人可能构成诈骗,故要求双方协调处理。后来上诉人请求周君辅不要报案,并表示其会尽快退钱,在协调期间上诉人支付了五万元及将部分白酒存放于周君辅处。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向周君辅支付的五万元不能算作本案退还保证金,后续上诉人可以向周君辅主张返还,同时周君辅表示白酒亦同意返还。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湘潭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南涉影公司向湘潭长鑫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2、湖南涉影公司立即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湘潭长鑫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4日起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涉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1月15日,湘潭长鑫公司(乙方)与湖南涉影公司(甲方)就好乐迪KTV装修装饰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280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到甲方指定银行项目专用账户;乙方支付项目合同履约金40万元,从乙方进场装修之日起45天退还50%,余款以进场施工之日起三个月全部退还;本工程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没有开工,甲方需立即退还40万元的保证金,逾期未退还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湘潭长鑫公司向合同所载明的湖南涉影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湖南涉影公司向湘潭长鑫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好乐迪KTV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湘潭长鑫公司就进场施工事宜多次联系湖南涉影公司未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湘潭长鑫公司依约支付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合同所涉项目一直未能开工,湘潭长鑫公司现诉求湖南涉影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自2022年1月4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湘潭长鑫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虽具有合同依据,但该标准过高,依法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向湖南涉影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之后,湖南涉影公司未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涉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二、湖南涉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湘潭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03元,由湖南涉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两张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湖南涉影公司已经完成了保证金的退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酒是上诉人抵押在周君辅处的,并非以物抵债,上诉人随时可以将这些酒拿回,另外五万元,上诉人可以要求周君辅退还,周君辅同意将五万元和酒退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湖南涉影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长鑫公司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湘潭长鑫公司依约支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但合同所涉项目并未开工,上诉人湖南涉影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湖南涉影公司提出诉讼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406元,由上诉人湖南涉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忠二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许运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毛 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