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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徐州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东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徐民终字第4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57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南通东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尔公司、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对涉案工程中增加的下水道井口砌筑及排水管埋没项目、拆除水泥路面项目、操场东端排水沟及CPVC双臂波纹管项目等工程量进行另行诉讼,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