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

1218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1218号
原告: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57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陆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南村7组(碧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单守荣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6298元,利息306720.8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分段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473018.8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1166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中标被告的通州区体育中心景观配套工程,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6873813.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月6日竣工验收。审计资料于2014年送被告进行工程审计。因工程变更量较大,加之被告原现场负责人另案在审不能对送审资料进行审核签字,导致本工程一直没法正常审计,理应按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也一直未到位。按合同要求应该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为2057643.95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开具2057643.95元的发票给被告,2015年2月17日被告同意支付2000000元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写一份借款承诺,因17日是腊月二十九,急需解决农民工工资,原告无奈违心地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2019年9月,通州区审计局审计了本工程,审计价为8653422.52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尾款时,被告扣押工程款1118465元作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166298元没有事实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从第二笔工程款支付开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的期间、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以及出具相应的发票,满足以上三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明确通州区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审计价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2015年2月17日双方就原告提前预付2000000元工程款并由原告按年利率12%承担财务费用形成合意,被告也支付了该20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通州区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核审单,案涉工程审定额为8653422.52元。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7439291.52元(原告也只开具了7487124.52元发票),加上原告提前支付2000000元应承担的利息1118465元,应承担的罚款47653元以及2014年1月27日多支付的180元,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605589.52元,尚欠工程款47833元是原告未开具发票所致。2.基于第二笔及以后工程款的支付应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的约定,原告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第二笔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1月7日开始计算第二笔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月7日开始计算含质保金在内的利息,均没有计算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前称为南通东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的通州区体育中心景观配套工程。2013年4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873813.18元(含电气工程材料暂估价15000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合同价款中除暂定价材料由发包人供应部分外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发包人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发包人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4.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返还,不计息。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均应出具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竣工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由承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提交发包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必须完整,发包人不分次接受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逾期提交结算资料,造成竣工结算价款迟延支付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审计结束。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并及时给于修正和确认,承包人不配合、不及时修正、不及时确认的,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审计期;双方指定通州区审计局或通州区审计局认可的有资质的审核单位;审计确认的审计价作为双方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经通州区审计局审计核减率超过5%(含5%)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出并处以结算送审金额0.5%的罚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委托初审的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2014年2月25日,该公司书面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原告补充了相关资料。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429406.59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
2015年2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提前付款申请”,载明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3429406.59元,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发包人付至竣工结算价的80%,计2057643.95元,但因多种原因未能完成审计,现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款2057643.95元。本公司承诺按政府相关规定承担提前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财务成本,并承诺此款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57643.95元的工程款发票。在通州区住建局通建[2015]25号文件,即“关于提前支付体育中心景观配套项目第二笔工程款的请示”中载明,本案原告施工的景观配套工程于2014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的一年后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但因多种原因造成审计未能完成。目前施工单位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压力较大,要求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00万元,由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7日,通州区财政局签署“建议按照区政府2015年第1次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按照年利息12%由施工单位承担提前支付的财务费用,妥否、报请区领导审定”,区领导签署“拟同意”。同日,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
2019年10月16日,通州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送审价为9530641.25元,审定价为8653422.52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2009884.93元的工程款发票。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9884.93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74279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42970元,多退了18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时,扣除了原告第二笔工程款2000000元的利息1118465元(从支付之日2015年2月17日至审计报告出具之日2019年10月15日,计1701天,按年利率12%计算),还扣除了原告超审计违约金(按送审价的0.5%计算)476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委托初审的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2014年2月25日,该公司书面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陈述已在2014年3月补充提供)。此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或被告委托初审的公司及审计机构要求原告继续补充提供资料。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审计结束。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底之前审计结束。因被告未能及时完成审计,影响到第二笔工程款的及时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向被告出具提前付款申请,并承诺按政府相关规定承担提前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期间的财务成本。在原告出具的提前付款申请及通州区住建局通建[2015]25号文件中均提到“因多种原因造成审计未能完成”,并未指明是原告方的原因造成审计未能完成。综上,未能及时审计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2015年2月17日,原告付取的2000000元工程款系根据合同约定付取的进度款,不属于提前支付,故原告不应承担此款的利息。如按被告的主张,被告拖延审计的时间越长,被告获得的利息越多,原告实际获得的工程款越少,这对原告来讲是不公平的。故被告扣除原告利息11184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8653422.52元,被告已支付7439291.52(3429406.59+2000000+2009884.93)元,再扣除多退还的保证金180元及原告认可的审计违约金4765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629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298元;
二、被告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日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166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29元,由被告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8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