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冀0632行初39号
原告:某省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郄某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出庭应诉负责人:***,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省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境公司”)不服被告某某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县应急局”)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县应急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县应急局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冀x安xx)应急罚〔2021〕S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某环境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勘察钻孔现场安全监管缺失,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施工队伍违章作业行为,对某某县某村北坑塘综合治理工程“9.4”触电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决定,决定给予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某某县政府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安政行复决〔2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某县应急局作出的(冀雄安安新)应急罚〔2021〕S04-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某某环境公司诉称,2021年11月11日,被告某某县应急局以“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处罚单位作出(冀雄安安新)应急罚〔2021〕S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罚款25万元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以处罚决定书送达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某某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某县政府作出安政行复决〔2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某县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河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县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单位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某某县应急局将相关处罚文书送达某某环境公司系主体错误。某某县应急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县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某某县应急局作出的(冀雄安安新)应急罚〔2021〕S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某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决〔2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某某环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县应急局辩称,某某县应急局对原告某某环境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县应急局为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某某县政府关于对《某某县某村北坑塘综合治理工程“9.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安政〔2021〕17号);
证据2.立案审批表;
证据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证据4.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据6.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
证据7.听证笔录;
证据8.听证会报告书;
证据9.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证据10.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证据11.案件处理呈批表;
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执;
证据13.罚款催缴通知书;
证据14.“9.4”触电事故案的补正说明;
证据15.“9.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
证据16.2021年7月19日***询问笔录;
证据17.2021年7月12日***询问笔录;
证据18.2021年7月12日***询问笔录;
证据19.2021年7月31日***询问笔录;
证据20.2021年7月23日***询问笔录;
证据21.2021年7月23日***询问笔录;
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某某公司”)与某某环境公司签订的《某某县某村北坑塘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23.某某县生态局和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证据24.2019年4月29日、5月8日、5月24日某某公司监理日志;
证据25.某某环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被告某某县政府辩称,某某县政府受理某某环境公司复议申请后,向某某县应急局下发了答复通知书,该局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某某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事实、程序、适用法律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详细审查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某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缴通知书;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某某县应急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证据5.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
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环境公司对某某县应急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至证据13、证据15、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至证据18、证据20、证据21、证据23、证据25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所载明的违法事实等内容。对证据14不认可,并非合法证据形式。对证据19不认可,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证据24能够证实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已不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履行,因此永清某某公司与某某环境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作废。被告某某县政府对被告某某县应急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环境公司对某某县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县应急局对被告某某县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某某县应急局、某某县政府提交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某某县应急局、某某县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某某县生态局与永清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县某村北坑塘综合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维护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2019年4月22日,永清某某公司与某某环境公司就某某县某村北坑塘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维护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期间,某某环境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准备,2019年5月8日,施工方案未通过专家论证会,并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重新勘察后再编制施工设计方案。后永清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经联系他人找到***开展勘察打孔作业。2019年9月4日,***在操作钻机驶离现场前未将钻机塔杆落下,钻机塔杆在行驶过程中触碰到10KV裸露的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某某县政府成立某某县某村北坑塘综合治理工程“9·4”触电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某某县政府于2021年10月1日作出安政〔2021〕17号批复文件,原则同意该调查报告。2021年10月8日,某某县应急局对某某环境公司立案调查,同年10月14日,某某县应急局向某某环境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后某某环境公司向某某县应急局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0月31日,某某县应急局举行了听证会议。经集体讨论,2021年11月11日,某某县应急局作出(冀雄安安新)应急罚〔2021〕S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某某环境公司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了某某环境公司。某某环境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某某县政府提交复议申请,某某县政府于2021年12月28日受理,并于2021年12月30日向某某县应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2月24日,某某县政府作出安政行复决〔2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某县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某某环境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在某某县,被告某某县应急局作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及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某某环境公司与永清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维护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同时某某环境公司亦实际对某某县某村北坑塘综合治理工程进场施工,在勘察、施工过程中,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原告主张其未实际履行与永清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已撤场,重新勘察和勘察人员均与某某环境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但原告某某环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清某某公司已解除合同,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某某县应急局认定原告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勘察钻孔现场安全监管缺失,未及时发现、制止违章作业行为,应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并无不妥。被告某某县应急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处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及听证告知、举行听证、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施行的《安全生产法》之前,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故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某某县政府作为某某县应急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某某县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某某环境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