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刚,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现转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伟,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现转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亚细亚?慧源**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55472561XU。
法定代表人:陈恭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钦州市钦**富民路**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AXD796。
法定代表人:黄贵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桥,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刚、黄怀伟,被告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被告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宏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至9月工程进度款554998元,2020年6月至11月外架和内架工期超期款人民币共275078元,并支付滞纳金1971706元(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12月5日,其余另计),共计2801782元;2.判令东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占用钢管所产生的超期费522627元;3.判令东宏公司向原告赔偿建材损失费18000元;4.判令东宏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7000元;5.金洲公司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东宏公司、金洲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东宏公司、金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项目1#、2#、5#、7#、9#、10#、11#、12#、13#、15#楼混凝土模板支架、内、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周转材料。承包单价:①按设计建筑图纸标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人民币70元/㎡,该综合单价包含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提供内架两栋整套材料不包工、安全防护包工包料、文明施工包工包料等以及辅材,不含税率。②承包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发生工程设计变更时,单次变更金额在5000元以内不予签证。在5000元以上双方另议,发生计时工时按300元/工日计。结算方式:按设计建筑图纸标明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约定工期为:外架绝对工期单栋195天,内架单栋3个月。工期时间按每单栋±0.00以上起架日至每单栋拆架完并清理完钢管为止计算。如内架超期按未拆或未清理完的整层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6元/计算(已拆除清理完成楼层不予计算),外架超期按每单栋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0.15元计算每栋楼的超期租金,合同工期内单价不变。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单后,十五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工程款按单栋进度付款,按单栋每层完成总价款的70%支付,单栋主体封顶后付至单栋总价款的80%,余款20%在拆完外架七天内付清。另外,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乙方已完成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每天2%的滞纳金作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材料、工人进场,陆续开始搭架施工。具体钢管脚手架开架时间:2#楼外架为2019年9月9日,内架为2019年9月7日;10#楼内架为2019年9月9日,外架为2019年9月27日;9#楼内架为2020年4月28日,外架为2020年5月9日;7#楼内架为2020年5月6日,外架为2020年5月14日。原告开架施工之后,由于东宏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原定外架绝对工期单栋为195天,内架单栋3个月,均出现超期的情况。不仅如此,在原告正常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向东宏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后,东宏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审核,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成本。东宏公司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超期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超期款,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020年6月份超期款及工程款结算单》,要求其结算2020年6月份工程进度款257035元、超期款71514元,共计328459元。东宏公司在该结算单盖章、签字予以认可,却依然拒绝支付。2020年8月6日,原告就7月份产生的超期款和进度款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要求支付6月份结算单工程款及7月份工程进度款87570元、超期款39988元,被告拒绝签收,也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进度款未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20年8月6日被告又另行安排别的钢管供应商入场。2020年8月21日,被告既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亦未下发正式的撤场通知,仅仅单方面在微信群要求原告撤场。而且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东宏公司一直占用原告的钢管、脚手架用于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没有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及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经核算,被告应支付2020年6月至9月进度款分别为:257035元、87570元、145685元、64708元,共计554998元;被告应支付2020年6月至11月外架和内架超期款分别为:71514元、39988元、81762元、37687元、16888元、27239元,共计275078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继续使用7#、9#楼、10#楼的外架,继续产生超期款,最终金额以实际拆架后的结算金额为准。
另外,被告还违约占用原告的钢管,产生超期款,具体如下:1.被告在2#楼使用原告内架材料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10月6日,超期216天,超期费为:4622㎡×0.6元/㎡×216天=599011元。扣除案外人李海清(包工头)代被告支付了16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超期费433011元。2.在建设施工的7#、9#、10#楼,被告不按时间拆除内架,拆除的内架钢管材料不清理,不周转使用,产生超期费。具体为:10#楼:2020年5月5日10日至7月6日超期61天,超期费为(3753㎡÷2层)×0.6元/㎡×61天=68679元;10#楼一层一间内支架面积66.69㎡(11.7m×5.7m),高支架材料从2020年5月5日至8月16日,超期101天,超期费为:66.69㎡×0.6元/㎡×101天=4041元。7#楼:楼顶面积320㎡(3.2m×100m),从2020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止,超期37天,超期费为:320㎡×0.6元/㎡×37天=7104元。9#楼:楼顶面积320㎡(3.2m×100m),从2020年8月22日至10月13日止,超期51天,超期费320㎡×0.6元/㎡×51天=9792元。以上合计522627元。另依据合同第三条第8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超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款项部分每日2%的滞纳金偿支付原告。经计算,滞纳金共计1971706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切割原告方的钢管,经初步计算为500条,按市场价计算,折合损失为18000元。因东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拆除外架的情况下,提前拆走塔吊,导致没有塔吊吊运材料,被拆除的内架材料无序散放在工地各处,被告既没有将外架整理归堆,也没安排转运装车,为此,原告不得不另外安排机械、人力吊装钢管,产生额外的误工费67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东宏公司、金洲公司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规定期限完工,也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期款,恶意占用原告搭设的材料,同时存在擅自切割原告方管材、提前撤走塔吊等情况,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和不便。此外,被告在没有正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结算离场的情况下,就私自租用脚手架钢管材料入场,造成公司工人把我方材料混杂、丟失。不仅如此,被告还恶意删除原告在工地门禁系统的准入信息,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涉案工地进行材料管理,有关材料问题等待被告东宏公司通知拆除外架后看与原告原来的材料相差多少再处理。本案中,被告金洲公司在合同甲方(发包方)处盖章,应当视为本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违约,应当连带承担责任。
被告东宏公司辩称,一、东宏公司与***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作出了规定,***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其与东宏公司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0年6月至9月工程进度款5549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6月29日,东宏公司与***对2020年6月的工程款等进行结算。由于***的施工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东宏公司和***协商确定了在2020年7月以后***不再进行施工,故2020年7月份以后不再产生工程进度款。2.***主张2020年6月至11月外架和内架工期超期款2750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7月以后,***不再进行施工,并拆除了相应的内、外架,不再产生内、外架工期超期款。3.***主张滞纳金19717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无效合同条款主张滞纳金不能成立。4.***主张违约占用钢管所产生的超期费5226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主张“被告在2#楼使用原告内架材料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10月6日”不是事实。首先,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是由***负责相关的工程施工,而非向东宏公司出租内架材料,不存在东宏公司使用***内架材料的情况;其次,东宏公司与***在2020年5月份、6月份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如果存在自2020年3月份开始使用内架材料的费用,应在结算单反映出来,但5月、6月份的结算单并没有该项费用。(2)***主张“在建设施工的7#、9#、10#楼,被告不按时间拆除内架,拆除的内架钢管材料不清理,不周转使用,产生超期费。”不是事实,***错误地将责任转嫁于东宏公司。根据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搭建、拆除内架属于***的责任范围,因此,拆除内架和清理内架钢管材料属于***的责任,***如果不履行其责任,却要求东宏公司支付所谓的超期费,是没有任何理由的。5.东宏公司既没有损坏***钢管,也没有造成其误工,***主张建材损失费18000元、误工费6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东宏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相应款项。东宏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付款160000元、2020年6月9日支付323102元(分两笔转账,其中一笔200000元,另一笔123102元,该两笔转账金额与2020年5月份结算单的金额一致,即2020年5月份结算单确定的费用已经付清)、2020年5月19日付款60000元、2020年5月7日付款50000元、2020年5月5日付款50000元、2020年4月28日付款250000元、2020年4月21日付款10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洲公司辩称,1.金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发包方所盖的是“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防城区东宏食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专用章”,该项目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故在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加盖该项目章,不是金洲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金洲公司不是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金洲公司主张权利。2.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产生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依据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主张滞纳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至9月工程进度款、2020年7月至11月外架和内架工期超期款、占用钢管超期费、建材损失费、误工费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而且从2020年7月以后,原告没有再施工,并拆除了其之前施工的内、外手架、模板支架及安全防护工程等,不再存在工程进度款和超期费用等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外架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东宏公司、金洲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4.钢管开架时间,证明2#楼、10#楼、9#楼、7#楼的钢管内架、外脚手架开架时间;5.2020年5月份超期款结算单,证明原告向东宏公司提交5月份结算单;6.2020年6月份超期款及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告向东宏公司提交6月份结算单,东宏公司盖章确认金额;7.关于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结算6月份、7月份的超期款和工程进度款;8.2020年8月份工程款及超期款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8月份进度款和超期款的情况;9.2020年9月份工程款及超期款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9月份进度款和超期款的情况;10.2020年10月份超期款,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0月份超期款的情况;11.2020年11月份工程超期款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1月份超期款的情况;12.光盘视频对话(已转换成文字),证明原告已经将2020年6月至11月的工程款结算单送达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并认可结算单;13-14.通知单(2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拆除7#楼、2#楼的外架,于2021年1月16日通知原告拆除10#楼的外架,相关工程款、超期款、滞纳金应至少计算至通知之日;15.2020年3、4月份超期款结算单;15.东宏市场(领秀城)建筑明细表,证明被告东宏公司项目楼层的建筑面积;16.外架施工合同书、外架工人结算单、领款单、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份以后至今仍安排工人在被告项目工地施工;17.开架时间单、拆架通知单,证明开架时间和拆架时间;18.照片、群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东宏公司违约占用原告的钢管产生超期占用费522627元;19.照片、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东宏公司割断原告钢管500根,造成原告损失18000元;20.工作群聊天记录、收据、领条,证明因被告违约不提供塔吊,原告为整理、转运,安排机械、人力吊装钢管,产生误工费67000元;21.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结算单,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产生的超期款211981元;22.2020年3、4、5月结算费,证明被告应付3、4、5月份工程款、超期款;2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2021年1月28日将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结算单给被告东宏公司,被告东宏公司负责人苏建立拒绝接收;24.限时施工通知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拆除2#楼外架的日期;25-27.通知单(四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拆除7#楼(2单元)、10#楼、9#楼外架的日期;28.照片,证明原告的钢管、扣件被掩埋在9#、10#楼地下无法取出,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29.工程款、超期款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超期款的情况;30.材料损失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材料损失情况;31.通话记录(原告与李海青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钢管超期的情形。
被告东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证明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情况。
被告金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13-14、17、24-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因***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11、21系***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与本案审理存在关联性,但对方当事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依据,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认定查明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5仅能证明案涉楼栋的建筑面积,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6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8系原告单方拍摄的照片及陈述的事实,无法直观反映被告占用钢管及占用面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参考依据;证据19系原告单方拍摄的照片及陈述的事实,无法反映被告有割断原告钢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参考依据;证据20,因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的合法性未得到法院的认可,该合同中涉及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2中2020年3月、4月的结算单未经东宏公司盖章确认,但前期费用东宏公司已经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参考依据,2020年5月的结算单与证据5重复,本院不作重复认定;证据23、28系原告单方拍摄的视频和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无法全面、地点件事实情况,且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9系原告单方制作,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审理无关,原告已另行起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0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1,未提交原始载体,且谈话对象为案外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东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宏公司系防城港市东宏食品批发市场项目的开发商,其将项目发包给金洲公司后,于2019年9月6日又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项目1#、2#、5#、7#、9#、10#、11#、12#、13#、15#楼混凝土模板支架、内、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周转材料。承包单价:①按设计建筑图纸标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人民币70元/㎡(该综合单价包含外脚手架包工包料、提供内架两栋整套材料、安全防护包工包料、文明施工包工包料等以及辅材),不含税率。②承包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发生工程设计变更时,单次变更金额在5000元以内不予签证。在5000元以上双方另议,发生计时工时按300元/工日计。结算方式:按设计建筑图纸标明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合同工期为:外架绝对工期单栋195天,内架单栋3个月。工期时间按每单栋±0.00以上起架日至每单栋拆架完并清理完钢管为止计算,如内架超期按未拆或未清理完的整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6元计算(已拆除清理完成楼层不予计算),外架超期按每单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计算每栋楼的超期租金,合同工期内单价不变。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单后,十五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工程款按单栋进度付款,按单栋每层完成总价款的70%支付,单栋主体封顶后付至单栋总价款的80%,余款20%在拆完外架七天内付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乙方已完成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每天2%的滞纳金作补偿。甲方委派谭文华为现场主管,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生产安排及管理。乙方自行管理好现场钢管扣件材料,甲方队组不能随意切割乙方的钢管、损坏扣件,由于施工工艺需要填埋或裁割乙方材料的,经双方确认后经乙方同意甲方应按当时该材料的市场价赔偿。完工拆架时甲方的废泥渣掩埋乙方的脚手架钢管,由甲方负责清除,负责把内架材料清理完到乙方能装车动车的存放点。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现场垂直运输设备,甲方的塔吊要配合乙方竣工拆架,若因实际原因要提前拆除塔吊,实际拆架增加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对结算的依据及结算的程序、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职责和义务、安全、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东宏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金洲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有“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防城区东宏食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材料、工人进场,陆续开始搭架施工。具体钢管脚手架开架时间:2#楼内架2019年9月7日,外架为2019年9月9日;10#楼内架2019年9月9日,外架为2019年9月27日;9#楼内架2020年4月28日,外架为2020年5月9日;7#楼内架2020年5月6日,外架为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5日,东宏公司与***确认2020年5月份超期款和进度款为:2020年4月份欠付超期款20000元,2#楼和10#楼外架超期款(4633㎡+3753㎡)×31天×0.15元/㎡=38994元,10#楼内架超期款(两层)2502㎡×31天×0.6元/㎡=46537元,2#楼和10#楼工程进度款(4633㎡+3753㎡)×70元/㎡×80%-已领取的37万元=469616元-37万元=99616元,7#楼进度款4624.96㎡÷4层×70元/㎡×70%=56656元,9#楼进度款3753㎡÷3层×70元/㎡×70%=61299元,以上合计323102元。2020年6月9日,被告东宏公司通过罗涛账户向***支付外架及进度款323102元。2020年7月2日,东宏公司与***确认2020年6月份超期款及工程款为:2#楼和10#楼外架超期款(4633㎡+3753㎡)×30天×0.15元/㎡=37737元,10#楼内架超期款1251㎡×15天×0.6元/㎡=11259元、1251㎡×30天×0.6元/㎡=22518元,7#楼进度款4624.96㎡÷4层×70元/㎡×70%=56656元,9#楼进度款3753㎡÷3层×70元/㎡×70%=61299元,2#、9#、10#楼高支架共3660㎡,3660㎡×70元÷5.5m×3.5m=139080元,以上合计328549元,扣除罚款单等费用21400元,共计307149元。之后的费用东宏公司未和***进行核对确认。
2020年8月21日,被告东宏公司通过微信群通知原告撤场。被告东宏公司通知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拆除2-2#楼外架、于2020年8月21日拆除2-1#楼外架,因原告未拆除,东宏公司又通知其于2020年9月9日拆除2#楼外架;通知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拆除7-1#楼外架,于2020年12月31日拆除7-2#楼外架;通知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拆除10#楼外架;通知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拆除9#楼外架,因原告未拆除,东宏公司又通知其于2021年2月1日拆除。现案涉脚手架外架已经完成拆除。原告***自认案外人李海清(包工头)代被告东宏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22日向其支付3000元、3000元、160000元,但认为该费用属于支付的超期费。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东宏公司、金洲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查封东宏公司名下房产,查封价值为3409409元。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金洲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楼栋由原告进行施工的面积分别为多少;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双方当事人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关于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东宏公司签订《外架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包含脚手架的搭拆,因***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金洲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金洲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有“广西金洲建设有限公司防城区东宏食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而仅是金洲公司在承建东宏公司的工程后刻制的一枚防城区东宏食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专用章,该公章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故金洲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且从庭审调查来看,在施工过程中由东宏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亦是由东宏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和被告东宏公司。金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金洲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楼栋由原告进行施工的面积分别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2#楼施工面积为4633㎡、10#楼施工面积为3753㎡,但对7#楼、9#楼的施工面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东宏公司已经将7#楼、9#楼脚手架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20年6月份超期款及工程款结算单中显示此时7#楼单层施工面积为1156.24㎡、9#楼单层施工面积为1251㎡,证明原告已就7#楼、9#楼进行施工,之后原告***提供工程款及超期款结算单给被告东宏公司,虽东宏公司未及时对工程款及超期款进行核对确认,但也未对原告***确定的7#楼、9#楼施工面积提出异议,并在2020年12月、2021年1月通知原告***拆除7#楼、9#楼外架时也未表明只是拆除部分外架。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实际对7#楼、9#楼脚手架进行了施工。东宏公司主张7#楼的第三、四层和9#楼的第三层是另行找其他人施工,但未就该三层施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能力及证明责任,本院对被告东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可原告***对7#楼的施工面积为4624.96㎡,9#楼的施工面积为3753㎡。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经组织工人完成脚手架工程的搭设并交付给东宏公司使用,在接到东宏公司拆架通知后亦拆除了脚手架外架,故对其施工完成的项目可以参照《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一)工程进度款:6月份进度款257035元,已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已经完成2#、7#、9#、10#楼的施工并拆除外架,故原告***主张9#楼工程进度款3753㎡×70元/㎡×80%-122598元(一、二层款)=87570元,7#楼工程进度款4624.96㎡×70元/㎡×80%-113312元(已领取的两层进度款)=145686元(取整),2#楼工程进度款4622㎡×70元/㎡×20%=647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54999元。(二)外架和内架工期超期款:截至2020年7月5日的超期费71514元,已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脚手架开架时间,结合原告***自行认可的数据,本院确认各楼栋脚手架外架的到期时间为2#楼外架2020年3月24日,10#楼外架2020年4月11日,9#楼外架为2020年11月24日,7#楼外架2020年11月29日。东宏公司通知***于2020年7月27日拆除2-2#楼外架、于2020年8月21日拆除2-1#楼外架、于2020年12月23日拆除7-1#楼外架、于2020年12月31日拆除7-2#楼外架、于2021年1月19日拆除10#楼外架、于2021年1月29日拆除9#楼外架。故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的超期费为2#楼外架4633㎡÷2×0.15元/㎡×22天+4633㎡÷2×0.15元/㎡×47天=23976(取整),7#楼外架4624.96㎡×0.15元/㎡×6天=4162(取整),9#楼外架3753㎡×0.15元/㎡×11天=6192元(取整),10#楼外架3753㎡×0.15元/㎡×153天=86131元(取整)。9#楼内架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7#楼内架到期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到期之后被告东宏公司仍继续使用其内架及具体使用时长,故对原告***主张2020年6月-11月9#、7#楼内架的工期超期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外架和内架工期超期款合计191975元,扣减案外人李海清代东宏公司支付的166000元,剩余款项为25975元。(三)滞纳金:《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向承包方偿付其已完成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每天2%的滞纳金作补偿。该滞纳金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因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但原告***就案涉楼栋的脚手架已经进行施工,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东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超期费。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单栋进度付款,按单栋每层完成总价款的70%支付,单栋主体封顶后付至单栋总价款的80%,余款20%在拆完外架七天内付清。2020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已经对2020年6月份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东宏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超期费,被告东宏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应当自2020年7月3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无法确定每栋楼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确认每栋楼拆完外架后第8日开始计付工程款和超期费的逾期付款利息。2#楼外架于2020年9月9日拆除,即自2020年9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楼于2020年12月31日拆除,即自2021年1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0#楼外架于2021年1月19日拆除,即自2021年1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9#楼外架于2021年2月1日拆除,即自2021年2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钢管超期费:内架材料属于重复使用,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已拆除的钢管未经其同意继续由被告东宏公司或者金洲公司使用,也无法证实继续使用的面积,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建材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东宏公司或者金洲公司割断其钢管以及钢管数量,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案涉《外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和东宏公司均明知***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而签订《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东宏公司未按照《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塔吊和清理钢管导致***自行租用塔吊、找人清理钢管,产生其他支出67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东宏公司承担3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54999元,工期超期款25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25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至2020年9月16日止;以4112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计至2020年9月21日止;以2512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2日计至2021年1月7日止;以4010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8日计至2021年1月26日止;以4872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7日计至2021年2月8日止;以5809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9日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他支出3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076元,减半收取1703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2038元,由原告***负担16206元,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宇
书 记 员  刘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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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