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荣旭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2397号
原告:郑传华,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沈庄村郑东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兵,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田楼镇三庄村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1MFJWF9W。
法定代表人:汪升利,总经理。
被告:杜旭,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孟兴庄中学,住所地:灌南县孟兴庄街南侧。
负责人:朱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学校职工。
原告郑传华与被告江苏荣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旭公司)、杜旭、灌南县孟兴庄中学(以下简称孟兴庄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兵、被告杜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被告孟兴庄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旭公司、被告杜旭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01447元,被告孟兴庄中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旭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被告孟兴庄中学(发包方)与被告荣旭公司(承包方)签订“灌南县孟兴庄中学淋浴房建设及围墙修缮配套工程”,合同价为108000元人民币,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2019年5月21日双方经审定上述工程价格为113125.47元。被告荣旭公司、杜旭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把此工程以合同价108000元转包给原告,同时,原告在施工上述工程时,被告荣旭公司、杜旭又临时增加了部分下水道等其他附属工程给原告施工,此增加工程承包价格另为18447元,至此,原告从被告荣旭公司、杜旭处承包的工程总价格为126447元,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工程,然而被告荣旭公司、杜旭至今仅支付2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对于剩余的101447元工程欠款,被告荣旭公司、杜旭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另查明,被告杜旭是挂靠被告荣旭公司工程资质与被告孟兴庄中学签订施工合同。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被告荣旭公司中标被告孟兴庄中学发包“灌南县孟兴庄中学淋浴房建设及围墙修缮配套工程”是事实,现工程于2019年5月11日已经竣工验收结束,被告孟兴庄中学已将涉案工程款10125.47元支付给荣旭公司,荣旭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杜旭。杜旭是否将涉案工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荣旭公司并不知情,与荣旭公司无关。同时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价为108000元,最终审定价为113125.47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涉案工程增加量不是事实。因此,原告向被告荣旭公司索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旭辩称,双方确定的合同价108000元没有异议。对增加工程18447元不予认可,被告杜旭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是20天,但是原告延期完工,在90天内才全部完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收取原告的1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杜旭找第三方李笑翻修涉案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工程,被告杜旭向李笑支出翻修工程款17255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孟兴庄中学辩称,我们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分四次付清113125.47元,孟兴庄中学不承担责任。
原告郑传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孟兴庄中学与被告荣旭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审定价格表1份,证明孟兴庄中学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荣旭公司,同时证明被告杜旭是挂靠被告荣旭公司。
2、被告杜旭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所施工,被告杜旭收到原告保证金1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旭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是20天,从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31日。确定合同价是108000元;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延期70天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且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1万元。
被告孟兴庄中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2,收条与孟兴庄中学无关。
被告杜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及李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内外墙涂料工程不符合施工标准,导致被告杜旭向第三方李笑支出工程翻修费用17255元。
2、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杜旭找第三方李笑完成返修工程后才验收合格。
对被告杜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不知道工程翻修,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涉案工程是合格的,如果此工程翻修仅需要2000元;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原告案约履行义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孟兴庄中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孟兴庄中学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被告杜旭挂靠被告荣旭公司与被告孟兴庄中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孟兴庄中学淋浴房建设及围墙修缮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案装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08000元,最终审定价为113125.47元,后被告杜旭将该工程项目以合同价108000元转包给原告,无书面协议,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杜旭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杜旭已支付原告2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3000元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孟兴庄中学陈述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荣旭公司,荣旭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荣旭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杜旭,杜旭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杜旭挂靠被告荣旭公司与被告孟兴庄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杜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杜旭还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83000元,原告诉称,又增加了工程量,其承包价格为18447元,对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亦应予以支付,被告杜旭和被告荣旭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旭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翻修产生费用17255元,应从应付原告83000元工程款中扣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及产生有关维修费用,故对被告杜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旭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旭公司与被告杜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荣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荣旭公司已向被告杜旭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被告杜旭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荣旭公司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旭公司与被告杜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兴庄中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荣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兴庄中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旭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已满二年,被告杜旭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杜旭辩称原告延期施工且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应返还质量保证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被告杜旭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旭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传华工程款83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传华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杜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杜旭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员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