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2013号
原告:灌南县华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新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67390686X2。
法定代表人:李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荣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田楼镇三庄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1MFJWF。
法定代表人:汪升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南县华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建材公司)与被告张某、江苏荣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灌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军、被告荣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混凝土砖款112088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5%计算至付清砖款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荣旭公司同意被告张某在其管理下进行灌南县两岸青年创业园一期工程经营,被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合同》,合同对履行时间、数量、规格、单价、付款和违约金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2018年7月16日仍欠1370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5000元,余款112088元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裁决。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合同》属实,尚欠货款112088元同意偿还。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在供货后,于2018年7月16日双方结算后,共计欠款137088元,如果原告主张损失,最多以11208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荣旭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混凝土砖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7月1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购买砖款每达5万元一次性结清,工程用砖结束后,一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未能及时付款,每月加收应付款5%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5月10日被告张某与荣旭公司就灌南两岸青年创业园(一期)建筑工程签订合同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供货,被告张某亦付过部分款项。2018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张某欠原告货款137088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张某又付款25000元,余款112088元久拖未付。原告为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挂靠被告荣旭公司承接灌南两岸青年创业园(一期)工程,其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是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是以被告荣旭公司名义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某应承担偿还货款义务,被告荣旭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7088元欠条,嗣后偿还25000元,尚欠112088元。被告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应付货款每月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辩称于2018年7月16日结过账,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灌南县华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2088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灌南县华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嵇友山
人民陪审员 高水秀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姝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