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华祥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21民初529号 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坐标2020商住小区6栋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南鹰路501号紫麟香住宅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诉被告新疆华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4,63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757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以上合计203,387.3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县矿砂厂的平流沉淀地、溜槽等基础进行土石方施工,原告包工包料,综合单价6.5元每方,暂定工程量13万方,工程暂定总价84,5000元,最终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测量并认可的结算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在2019年7月1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验收后,原告和被告又对最终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最终确定工程款是912,880.37元。被告给原告只支付工程款是718,250元,尚欠工程款194,630.37元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现在依法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至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具体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决算,不存在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路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用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及付款等条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9年7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单,用来证明其施工完毕,经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9年7月31日施工点位图和工程量测算图,用来证明被告对增加的工程进行确认,原告测算合同方量149,846方,增加工程方量是10,343.4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2019年8月7日《工程结算书》,用来证明其按照总测算方量144,833.4方总结算价941,417.1元向被告要求结算,被告收到结算书后通知期按照140,443.13方,总价款912,880.37元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发票和收款回单,用来证明其开具发票718,250元,被告付款718,250元,被告尚欠194,630.37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华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22日,原告路友公司和被告华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路友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华祥公司位于××县矿砂厂砂石料倒运工程,综合单价6.5元/每立方方,暂定工程量13万方,工程暂定总价845,000元,最终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测量并认可的结算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华祥公司要求施工,工程于2019年6月7日竣工。2019年7月19日,被告华祥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经原告路友公司和被告华祥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原告路友公司总计施工工程量为144,833立方米,经双方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是912,880.37元。被告华祥公司向原告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718,250元,剩余工程款194,630.37元未向原告路友公司付。经协商未果,原告路友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祥公司庭审中对原告路友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认可,庭后于2020年7月15日确认结算总价款为912,880.37元,同时确认其向原告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718,250元,尚欠原告路友公司工程款194,630.37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路友公司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路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也经被告华祥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华祥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路友公司向被告华祥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被告华祥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经与原告路友公司协商确定结算价款912,880.37元。被告华祥公司向原告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718,250元,尚欠原告路友公司工程款194,630.3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向原告路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4,630.37元,原告路友公司要求被告华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4,63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祥公司拖欠原告路友公司工程款194,630.37元未付,确实给原告路友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所欠工程款194,630.37元的利息4,779.9元(其中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2月19日按年息4.15%计算74天利息为1,637.56元(194,630.37元×4.15%÷365天×74天=1,637.56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年息4.05%计算59天利息为1,274.16元(194,630.37元×4.05%÷365天×59天=1,274.16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按年息3.85%计算91天利息为1,868.18元(194,630.37元×3.85%÷365天×91天=1,868.18元);1,637.56元+1,274.16元+1,868.18元=4,779.9元),并应以194,630.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路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祥公司庭后对原告路友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及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为减少双方当时人的诉累,对被告华祥公司庭后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祥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4,630.37元; 二、被告新疆华祥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4,630.37元的利息4,779.9元,并应以194,630.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03,387.37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305.81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5.41元,给付标的199,410.27元占起诉标的元的98.04%,应收案件受理费2,818.68元,减半收取1,409.34元由被告新疆华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66.07元由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