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南鹰路****香山住宅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街**坐标2020商住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新012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98,8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9年12月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已经解除了,被上诉人没有退出厂区,且阻拦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构成了侵权。路友公司是承包生产任务的行为,生产的产品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作出处分。被上诉人无权阻拦上诉人运输、销售自己的砂石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只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只解决了程序问题,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解决实体问题。 路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沙场的行为是自我维护权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完全正确的。2019年4月路友公司于华详公司签订《沙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因**公司机械设备和固定设施仍未准备好,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在此之前路友公司按照《补充协议》进行试生产。但是到2019年底,**公司不但拖欠路友公司承包费,并且对路友公司生产的砂石料屯方不测量不结算。路友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第二天就给**公司出具《回复函》,指出**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和退场。2020年3月,新冠疫情解除封闭,路友公司派工地负责人***、***、**等到沙场工地看护砂石料,并要求**公司对砂石料屯方进行测量。2020年3月22日**公司未征得路友公司同意,私自对外拉运砂石料,因为这些砂石料未经测量,**公司私自拉走就会导致路友公司无法结算这部分拉走砂石料的劳务费。路友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对自我权益的维护。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路友公司工作人员不再阻拦**公司拉货,只对其拉货车辆进行拍照,固定证据。路友公司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辩称,同意路友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路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金140,310元(庭审中变更为39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路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公司与路友公司签订一份《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路友公司承包**公司位于××县矿**建材砂石料生产承包项目。项目内容为本项目为合格成品的建筑用水洗砂、石料等产品的生产任务大包工程。将戈壁料进行筛分、洗涤、生产加工。后,达到混凝土搅拌站用砂、用石子标准合格的产品。约定承包生产年限为2019年至2021年3个生产周期,具体以甲方通知开工、停工时间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路友公司进入该砂场进行生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与路友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又签订一份《**建材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又做了补充约定。2019年12月25日,**公司以路友公司不服从管理、未完成生产任务量、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等向路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向路友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因路友公司不同意**公司解除合同及退场通知,于2019年12月27日给**公司发出《回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场,并安排工作人员在该砂场值守。2020年3月22日早上,**公司安排车辆拉运已生产的砂石料时,路友公司在现场值守的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三人用车辆阻止拉运砂石料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水西沟派出所021警务站民警到现场进行调解后,**公司总经理***与***达成协议,该派出所作出内容为:“***不追究***法律责任;***不在任何理由阻拦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车辆,***向***赔礼道歉,双方当事人如异议到人民法院诉讼”的编号20200322号《乌鲁木齐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另查,路友公司以**建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为由于2020年4月13日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本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路友公司、***、***、**封堵其砂场大门,严重影响砂场正常生产经营构成侵权为由,提出要求路友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98,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公司与路友公司发生本案纠纷,是因为双方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砂厂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虽然**公司提交了《解除合同告知函》、《退场通知书》、《签收单》用来证明其已经通知路友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本案发生时路友公司已经没有留在砂厂的依据,同时提交了现场视频、照片用来证明路友公司、***、***、**存在封堵砂场大门的事实,但因**公司与路友公司对合同履行及结算发生争议,路友公司对**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同意,并且已经就双方的《砂厂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提起诉讼,路友公司指派其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在现场看护。本案争议发生时,***根据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路友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内的自我维护权益行为,不能因为***、***、**当天有用其车辆堵截拉运砂石料车辆的行为,而认定路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公司以路友公司、***、***、**封堵其砂场大门,严重影响其砂场正常生产经营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路友公司、***、***、**的自我维护权益行为不构成侵权,**公司要求路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8,800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其提交了《砂石料买卖合同》、《告知函》、《解除合同协议》、《销售出库单》等证据用来证明其经济损失,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因为路友公司、***、***、**的自我维护权益行为造成其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98,800元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路友公司提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均系路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发生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疆**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示上诉人**公司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从本案发生争议的场所拉运砂石料的照片,证明在民警调解之后路友公司未再对**公司拉运砂石料进行阻拦,并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经过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货车拉运的是什么,也不能证明拉的不是属于**公司自己的砂石料。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路友公司、***、***、**阻拦**公司拉运砂石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的侵权,如构成侵权,**公司主张损失398,8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路友公司、***、***、**对于路友公司承包**公司建材砂石料生产承包项目均无异议。承包期间仅有路友公司在场内进行砂石料的生产,**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没有结清劳务费并涉及他案诉讼的情况。**公司虽然向路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退场通知书》、《签收单》,路友公司不同意**公司解除合同及退场通知,给**公司发出《回复函》,书面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场,并安排工作人员在该砂场值守。《砂厂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所订立的合同,**公司单方做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路友公司不同意并给**公司复函。双方就合同履行存在分歧,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不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认可场地内有被上诉人生产的砂石料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拉运砂石料的行为是为了进行确认生产砂石料的吨数,是自助行为。2020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公司拉运砂石料的行为进行阻拦后立即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后不再继续阻拦**公司拉运砂石料,以现场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当日**公司即恢复拉运砂石料。 **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阻拦行为造成其与他人的销售合同不能履行,丧失了出售机会。依据**公司出具的案外人《解除合同协议》,**公司与案外人买卖合同协议解除,并未产生违约金。本案涉及的砂石料也未受损,当天民警出警后迅速协调,**公司继续拉运,砂石料销售价值不受影响。上诉人主张其经济损失398,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疆**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联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