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21民初3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坐标2020商住小区6栋21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南鹰路501号**香山住宅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承包费3,933,293.93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7,999元,并且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到法院判决为止(利率调整为3.85%,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4、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停工损失1,402,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对自己位于乌鲁木齐县××××的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并中标后,双方在2019年4月25日签订《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按照约定,被告负责生产场地关系的协调和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办理各种证照,保持道路畅通,提供砂厂的机械设备、水电,提供砂厂生产所需的固定设施包括办公室、**、伙房、库房等。固定综合单价砂子23.6元每方,石子7元每方。每月月底30号按照当月生产方量结算承包费,当月支付80%,年底支付到85%。年终停产后原告将料场堆满,不少于12万方,被告按照暂估方量的85%支付承包费。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但是由于被告的机械设备还在安装调试,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后双方在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待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后在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试生产期间的水电费被告承担,试生产期间每月被告支付承包费80%,年底再支付15%。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进行试生产,被告没有提供办公室、**、伙房、库房等砂厂生产固定设施。在试生产期间,由于被告证照不全、水电不配套,多次被政府部门查封停产。截止到2019年年底,原告试生产砂石料产生承包费近500万元,被告支付的承包费却没有达到20%,且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场而不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承包费和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合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是2019年12月26日收到我方的解除通知,原告起诉是在2020年4月13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条件;原告请求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实际生产量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不符。在我方付款之前,原告应当先于开具发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方没有义务履行。付款是我方的后履行义务,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付工程款不足以弥补。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承包费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停工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合同中没有停工损失的约定,整个工程没有我方原因造成停工的事实,即便停工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只承担水电费,其他条款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履约保证金,因我方仅承担水电费,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不应当退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提出反诉: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和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2、判令原告承担因生产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430,431元(暂定金额);3、判令原告承担因未完成产量造成的经济损失10%即违约金220万元;4、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5、判令原告承担律师费77,000元,以上合计3,207,431元。 针对被告**公司的反诉,原告路友公司辩称,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事实上2019年12月27日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我方接到通知后明确回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指出是被告违反合同。我方起诉被告已经明确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起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是被告违约在先,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已经缴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安排工作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住房、变压器、水井等配套设施完善使我方不能生产。到7月23日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违约在先,我方只能按照补充协议试生产,在此期间被告的水循环的处理设备没有配对,水井没有手续也被政府查封,变压器也存在问题,严重影响生产。合同约定将戈壁料进行洗涤和筛选,这些砂石料的理化指标是由戈壁料的矿石指标来决定的,砂石料的洗涤需要水循环的设备,需要水源和配电的设施,被告的设施不完善,我方按照补充协议合同试生产,被告也已经进行销售,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承包费严重违约。我方试生产的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第三项的请求无依据,合同中约定按月度生产通知书完成支付80%的价款,但是在试生产期间被告没有下发月度通知书也未按约定支付,从2019年7月进行试生产到同年10月,被告才支付了第一笔价款,我方严格履行合同,到年底我方屯砂石料12万方以上,但被告不测量也不结算,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95%的价款,是被告严重违约;对被告第四项请求,我方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并没有违约,被告在生产交接以及生产设施的不完善,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价款,并且对年度的屯方不测量不结算都是由被告造成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根本违约方是被告,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路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用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承包砂石料生产项目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固定单价砂子23.6元每方、石子7元每方,每月30日结算当月承包费,支付总价款80%,年底屯方12万方,被告支付总价款85%,3天内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9年4月25日付款回单,用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合同正式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建材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用来证明被告不能按合同交接机械设备和办公室、**、库房等固定设施,原告不能承包生产,被告已经违约。约定在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交接手续之前试生产,试生产期间的水、电费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月度总价款80%,年底支付总价款15%,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沙场办公室的照片,用来证明从2019年进入工地到2020年我方起诉时,被告办公室、**等没有交工,我方使用彩板房进行试生产,被告已经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会议纪要,用来证明试生产期间双方对机械设备机型完善,但机械设备没有达到整体验收合格,双方无法进行正式交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变压器、配电设备使用中存在问题的说明,用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常使用的电力设施,致使我方不成正常生产,被告违约,并给我方造成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7、2019年9月12日乌县政府查封被告非法机井照片,用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供水,致使我方停产,被告手续不全已经违约,并给我方造成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2019年10月4日乌县应急管理局《责令期限整改指令书》,用来证明被告砂厂安全生产措施、资料不全被责令整改,影响我方正常生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2019年7月24日至9月25日、9月26日至10月25日结算书、被告砂厂10月26日至11月30日销售明细、发票及其付款凭证,用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30日进行结算并给支付总款80%,在年底也没有支付剩余15%,被告不结算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其中我方应该结算7月24日至11月30日费用2,876,431.05元,被告只支付费用850,901.6元,拖欠我方费用2,025,529.45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拖欠款项金额,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10、2019年底屯方的公证书、照片、鉴定书,用来证明我方年底屯方砂子4,754.6方、石子104,066.9方,合计151,661.5方,承包费1,851,700.86元,符合合同约定屯方12万方的规定,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屯方总价款95%,已经严重违约,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公证书、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屯方量及价款金额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11、机械闲置和工作人员误工造成损失1,402,000元,是按照合同我方在4月底进图工地准备施工,但是被告设备没有准备好,7月底才试生产,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本院对此不予确认;12、2019年12月25日解除合同告知函、退场通知书,用来证明被告违约在先,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对完工工程量和年底屯方不结算不测量,给我方造成大损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3、2019年12月27日回复函,用来证明我方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指出被告违约定,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保留对被告违约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4、鉴定费票据两张,用来证明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及反诉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沙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及《**建材沙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生产承包合同关系;乙方承包项目内容:生产合格的砂、石成品,达到混凝土搅拌站用砂、石子标准的合格产品;乙方负责生产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等责任;乙方如不能保证完成甲方下达的有关质量、产量、设备维护工作,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年终停产后乙方将料场堆满(不少于12万m成品);乙方应满足甲方年产量要求及月生产任务计划,并提供符合国家关于砂石料验收标准的合格品;乙方达不到**公司生产要求的,甲方有权从生产承包费中扣除50万元人民币,证明反诉第四项诉讼请求成立;因乙方原因造成产量违约的,乙方应承担直接或间接损失;连续两个月未达到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指标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11.1至11.4条款的,乙方向甲方赔偿损失的10%,证明反诉第三项诉讼请求成立;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退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场,否则每推迟一天赔偿甲方5万元损失,并证明反诉要求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补充协议证明试生产期间水电费由甲方承担,其他条款依照主合同执行,本院对该证组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二组证据:1、新疆**建材有限公司生产承包结算书两份(附:《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任务量情况及可得利益损失表》;2、2019年8月31日《罚款通知》;3、2019年9月3日《处罚通知》;4、2019年11月7日《处罚通知书》;5、2019年8月24日《会议纪要》,用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生产任务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并证明反诉请求第三项有事实依据;截止2019年10月25日双方已经将之前的生产任务量、实际生产量,销售量、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违反操作规程的违约事实;原告私自倒卖被告成品砂的违约事实,本院对该证组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三组证据:2019年8月27、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8日《会议纪要》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符合生产要求;2019年9月1日符合交接条件,且2019年9月3日完成主设备的交接,2019年9月5日水电就应当交接,直到2019年9月8日起水电费应当有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组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四组证据: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冬休之前出库单855份(附退货损失计算表),用来证明自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生产、销售量之后,被告共销售沙石855车,合计方量35,836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实际接收量34,085.78方,被买受人扣除方量1,750.22方,该部分直接损失(价格平均每方60元、运费平均每方50元、加工费平均每方15元,电费平均每方1元,合计损失220,527.72元),该部分销售量中,买方收货后,因含泥量过高无法使用,导致退货损失458,985.98元,是反诉请求第二项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组据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1、财务凭证31份;2、《劳务费支付承诺书》一份;3、路友11月领用物料明细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公司支付生产承包费1,721,236.6元,被告支付给新疆崇尚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是经路友公司指示付款,应计算在已付款总额中,本院对该证组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六组证据:《解除合同告知函》、《退场通知书及《签收》单各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已经解除,原告于2020年3月仍未退场,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日向被告赔偿5万元的损失,证明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总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证组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七组证据:1、《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一份;2、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3、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6日出库单593份,用来证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涉案砂厂共产生电费41,728.44元电费,合计生产砂石料超4万方;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公司共销售沙石料23,054.77方,2020年开始被告销售的砂石料均属于**公司自行生产,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组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八组证据:1、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测量方量采集数据七;2、现场测量照片51张;3、方量成型图6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8日已经对库存量进行了测量,且测量仪器是原告提供;证明公证的测量结果与现场不符;3、证明建正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库存方量鉴定意见与现场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组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九组证据证人***当庭证言,用来证明鉴定方法,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被告**公司对自己位于乌鲁木齐县托里乡S103线西建筑用砂4号矿的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进行招标,原告路友公司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友公司向被告**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即组织人员进入承包场地。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有关设备交接等问题,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建材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合同又做了进一步约定。原告路友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开始实际生产砂石料。2019年10月25日,原告路友公司同被告**公司对实际生产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新疆**建材有限公司生产承包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7月24日至9月25日生产任务量为砂子224,000m、石子32万m,实际完成产量为砂子42,310m、石子28,600m,实际结算销售量砂子31,902.3m、石子9,165.56m,结算金额砂子752,895元、石子64,158.92元;生产出不合格产品销售量: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25日不合格砂子销售量2,345.42m销售价格为60元/m,市场销售价位65元/m,销售价低于市场价5元/m;大小石子7,861m销售价格30.4元/m,市场销售价为35元,销售价低于市场价4.6元/m。以上销售出不合格产品差价从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承包费中扣除。不合格砂子扣除金额2,345.42m×5元=11,727.1元,不合格石子扣除金额7,861.56m×4.6=36,163.18元。实际结算:2019年7月24日-7月30日结算生产承包费为12,437+1,778=14,215元,2019年7月31日-8月28日结算承包费为109,622+3,948=113,570元,2019年8月29日-9月25日计算承包费为630,836+58,432.92=689,268.92元,2019年7月24日-9月25日合计结算817,053.91×80%-11,727.1-36,163.18-175,000-17,5000-150,000=105,752.85元。备注:一、通过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崇尚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劳务费方式已支付175,000元作为《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ZB-HX-2019-09中生产承包费用(注以新疆**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疆崇尚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劳务用工合同》);二、通过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运输费方式已支付150,000元作为《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ZB-HX-2019-09中生产承包费用(注以新疆**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三、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机械租赁费方式已支付175,000元作为《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ZB-HX-2019-09中生产承包费用(注以新疆**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原告路友公司及被告**公司均在该结算书签字**。2019年12月25日,原告路友公司与被告**公司对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生产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新疆**建材有限公司成产承包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9月26日-10月25日生产任务量为砂子210,000m、石子19,800m,实际完成产量为砂子94,222m、石子89,778m,实际结算销售量砂子55,166.28m、石子13,652.65m,结算金额砂子1,301,924.21元、石子95,568.55元;生产出不合格产品销售量: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搅拌站扣方:1、***搅拌站367方,联合盛鑫搅拌站88.24方,西部建设开发区站723.63方,太平洋建设站229方,岩力搅拌站133.95方,合计1,541.82方(23.6元/方)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不合大小石子:1、西部建设开发区站销量9,182m,销售出厂价格为31.8元/m,销售价低于市场价3.2元/m;2、太平洋水稳站销量2,585m,销售出厂价格为24元/m,销售价低于市场价11元/m;3、上期太平洋水稳站未扣除数:销售量7,861.56m,补差价35-4.6-24=6.4元/m;以上销售处不合格产品差价从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承包费中扣除。砂子扣除金额36,386.95元,不合格石子扣除金额108,131.38元。实际结算:1、2019年7月9日-2019年10月29日领用材料合计153,150.83元,现场罚款合计119,900元;实际结算:1,397,492.76×80%-36,386.95-108,131.38-153,150.83-119,900=700,425元。原告路友公司及被告**公司均在该结算书签字**。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路友公司共生产砂子25,962.29m、石子8,379.07m。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路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及退场通知书,原告路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未离场,2020年3月28日,原告路友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用原告路友公司的测量设备对生产现场原告路友公司生产的砂石料屯方量进行了测量。2020年4月,原告路友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对其生产现场的屯方量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在未通知被告**公司情况下进行了现场测量。原告路友公司在起诉同时要求对其生产的砂石料屯方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库存方量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建正造字[2020]07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其乌鲁木齐县托里乡S103线西建筑用砂4号矿现在库存的砂子和石子的库存方量为:砂子:47,594.6m;石子:104,066.9m;其中:1、2020年3月22日开始拍照片外运砂子:砂子6,720m;2、2020年4月17日公证书中:砂子40,874.6m;石子104,066.9.9m。被告**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庭审中,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当庭陈述其鉴定期间并出具鉴定意见时,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鉴定现场进行实际测量,而是根据原告路友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数据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路友公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2,220.41元。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双方均确认2019年7月24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公司行原告路友公司已付款605,752.85元。原告路友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28日的测量数据为原告提交测量数据为砂子35,246m,石子99,210.7m,砂石料合计134,456.7m;被告**公司提交测量数据为砂子29057.3m,石子84,796.8m,砂石料合计113,854.1m。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路友公司与被告**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协商签订的《沙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及《**建材沙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原告路友公司2019年4月进入工地到2020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路友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公司提供的办公室、**等设施及机械设备机型完善和砂厂安全生产措施、资料不全等问题均为解决,被告**公司构成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而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的两份结算书及2019年8月31日《罚款通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7日《处罚通知》和2019年8月24日《会议纪要》均显示原告路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甲方安排的月度生产任务及私自出卖生产的砂石料的情况,亦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路友公司及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路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及《退场通知书》并向原告路友公司送达,被告**公司以此为依据提出反诉,要求确认《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路友公司签收被告**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及《退场通知书》后并不同意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理由并及时回复,明确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场,继续安排工作人员在砂厂值守,并于202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路友公司收到被告**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已经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诉讼,被告**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公司要求确认《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路友公司要求解除《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判决之日确定合同解除;因双方在发生争议后,未对合同进行最终结算,现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承包费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路友公司的承包费确认如下:1、根据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和2019年12月25日签订两份《新疆**建材有限公司成产承包结算书》,2019年7月24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路友公司生产砂石料的承包费为817,053.91元,按结算书确定的以承包费80%扣减相关费用后结算承包费为105,752.85元(817,053.91×80%-11,727.1-36,163.18-175,000-175,000-150,000=105,752.85元),该笔结算承包费105,752.85**包费再加上817,053.91元中未结算的20%即163,410.78元(817053.91×20%),合计承包费为269,163.63元(105,752.85元+163,410.78元);2、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路友公司生产砂石料的承包费为1,397,492.76元,按结算书确定的以承包费1,397,492.76元的80%扣减相关费用后结算承包费为700,425元(1,397,492.76*80%-36,386.95-108,131.38-153,150.83-119,900=700,425元),该笔结算承包费700,425**包费再加上1,397,492.76元中未结算的20%即279,498.55元(1,397,492.76元×20%),合计承包费为979,950.55元(700,452元+279,498.55元);3、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路友公司共生产砂子25,962.29m,石子8,379.07m,合计金额为671,356.53元(25,962.29m×23.6元=612,710.04元,8,378.07m×7元=58,646.49元,612,710.04+58,646.49元=671,356.53元),虽然被告**公司提出对应当扣减销售的砂石料的扣减相应的价款,但其所提交的系其单方确定的数额,并未经原告路友公司予以确认,故对其要求扣减该部分砂石料方量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生产的***方量产生的承包费认定问题,原告路友公司虽然提交了其申请保全的公证书,用来证明其现场屯方量及由被告**公司拉运走的砂石料,并申请对屯方量进行鉴定,其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由公证人员对砂场砂石料进行测量时,并没有被告**公司方工作人员参与并予以确认,因砂石料方量测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公证人员并非的专业测量人员,其所测量的数据不能作为确定砂石料屯方量的依据,同时原告路友公司提交的拉运砂石料车辆的照片,只能证明有车辆拉运砂石料,并不能确定拉运的砂石料系原告**公司生产的屯方内的砂石料,且每辆车载重不同所拉运的方量也不同,无法准确测算其外运的砂石料,原告路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生产砂石料屯方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库存方量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建正造字[2020]0728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但在庭审中,该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当庭陈述其鉴定期间并出具鉴定意见时,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鉴定的现场实际进行测量,而是根据原告路友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数据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致使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异议答复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原告路友公司要求继续对砂石料屯方量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于2020年3月28日使用原告路友公司的测量仪器对屯方量,并且本院庭后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测量的数据并计算出砂石料方量,当时测量使用的是原告路友公司的测量设备,其提供并计算的数据应当更准确,因此,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采纳原告路友公司提交的测量及计算方量数据,根据原告路友公司提交测量数据为砂子35,246m,石子99,210.7m,砂石料合计134,456.7m,共计承包费为1,526,280.5元(砂子35,246m×23.6元=831,805.6元,石子99,210.7m×7元=694,474.9元,831,805.6元+694,474.9元=1,526,280.5元),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路友公司所生产的屯方砂石料质量进行鉴定,因砂石料质量鉴定的理化的科学指标复杂,鉴定的标准无法确定,且本案争议的砂石料生产地址系被告**公司提供,砂石料的理化指标不会因原告路友公司开采出来而改变,故被告**公司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1-4项,本院确认原告路友公司承包费为3,446,751.21元(1,526,280.5元+269,163.63元+979,950.55元+671,356.53元=3,446,751.21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605,752.85元,剩余承包费2,840,998.36元(3,446,751.21元-605,752.85元=2,840,998.36元)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路友公司,对原告路友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定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准;原告路友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17,999元,并且按照年息3.85%的标准支付到法院判决为止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生产量最终结算进行结算,承包费的数额并未确定,原告路友公司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路友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双方当事人为了履行合同提供的一种担保,在合同履行完毕或者解除时,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路友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友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路友公司停工损失1,40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路友公司提出其在2019年4月24日就安排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准备生产,但是由于被告**公司的洗砂机设备还在进行安装调试,固定设施没有建成,致使路友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原告路友公司长达2个多月的机械设备和工作人员的闲置,造成其停工损失1,402,000元,但原告路友公司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在试生产期间的会议纪要中均未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主张,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原告路友公司承担因生产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0,431元,因其所提供的《结算单》已经扣了相应的费用,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路友公司所生产的砂石料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430,431元的事实,且其提出要求质量鉴定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路友公司承担因未完成产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违约金22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被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原告路友公司承担22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时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路友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陈述该项请求系原告路友公司违约而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所主张,因其应当向原告路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77,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第十四条的退场机制中约定了因清场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乙方即原告路友公司承担,但其通知原告路友公司解除合同后原告路友公司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因其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和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建材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2,840,998.36元; 三、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7,999元,并且按照年息3.85%的标准支付到法院判决为止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路友公司停工损失1,402,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同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和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建材砂场生产任务承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生产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430,431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未完成产量造成的经济损失10%违约金220万元的诉讼求; 九、驳回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77,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起诉标的5,953,292.9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3,473.05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3,340,998.36元,占起诉标的的56.12%,应收案件受理费33,527.99元,全部由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9,945.06元,由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起诉标的3,207,431元,应收反诉费16,229.72元(被告已预交),给付标的0元,反诉费16,229.72元,全部由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被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