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新疆路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座标2020商住小区6栋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北京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动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尔,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净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新212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路友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98,135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在2020年之前已经通过***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和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审理过,现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被上诉人路友公司如不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可通过申请再审加以解决,而不是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再诉。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因无上诉人***授权委托,无权代表***出具工程量清单和机械使用说明,其出具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工程量清单及机械使用说明并非**,***所签名,又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是以**、***无净达公司授权,而驳回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却对**、***的行为是否得到净达公司授权避而不答,将新疆路友公司上诉请求进行更改,认为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擅自扩大了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权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路友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并非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提及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诉讼当事人与本案一审当事人并不相同,且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也与本案不同;一审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一审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2015年***县人民法院庭审中作为净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自认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务,包括人员、工程,**是涉案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受聘于***,与***系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使用过路友公司的设备,**、***所出具的确认工程量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承担。***称本案的工程量清单是复印件,原件于2015年***县法院开庭时已提交给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擅自扩大二审法院审理权限,该判决是在查明基础事实后,建议我方另诉解决。上诉人***在(2015)托民一初字第601号案件中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承担**、***在涉案工程中出具的确认工程量的民事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净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县交通局以公开方式招标把涉案工程承包给我方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而本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是上诉人***;2016年10月12日发包方把全部工程款7,695,851元直接付给了***开设的公司,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2016年路友公司起诉我公司并提供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器械使用说明,要求我方支付材料款和机械设备款,此案通过法院审理,认定路友公司因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及我方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驳回了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也从未授权,而上诉人***给**、***授权及发放工资,该二人是***的员工,该事实**、***自认,涉案工程款应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81,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16,835元;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交通局以公开招标方式,将***县伊拉湖-*****公路施工项目承包给中标单位被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实际由***借用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另查明,被告**、***受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雇佣。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路友公司出具的依拉湖-**碱公路工程量清单,载明:“填方工程量44806.5方,挖方工程量为2643.8方,土方单价为13元”。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器械使用说明,证明被告昌吉净达公司在2012年7月使用原告路友机械公司250挖机、330挖机等机械费共计21,100元。***在(2015)托民一初字第601号案件代理被告昌吉市净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庭时亦认可使用原告新疆路友公司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主张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本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本案并不同时符合上列条件,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且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新疆路友公司的设备,**与***作为其雇佣的施工现场职工,出具的确认工程量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工程款中应扣除246,653元油料和预支伙食费10,000元,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1,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116,835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按月息千分之4.75),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300元及利息116,835元。二、驳回新疆路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路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中,***系涉案***县伊拉湖-*****公路施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作为的施工现场职工,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确认了涉案工程量,在路友公司就涉案费用起诉至法院后,因***在原案庭审中出庭,庭审中称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路友公司的设备,使用机械设备系手下人谈的,本案工程已使用尚欠工程款,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所出具的确认工程量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应向路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81,300元、利息116,8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案件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本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与前诉的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院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小 龙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古力孜巴·***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