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1582号
原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疆***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劳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扬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扬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被告***经***雇佣到米东区**线缆厂施工项目部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11月8日,被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润扬劳务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自己管理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润扬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挂靠合同,证明原告将米东区**线缆厂施工项目分包给了***,由***雇人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及发放工资,与原告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辩称,2019年10月30日,被告在***的介绍下,前往原告承建的米东区**线缆厂施工项目部从事电焊工工作。***作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工作安排。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在***路**线缆厂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公司支付了被告的医药费。原告在诉状中称***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但在仲裁阶段,***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出具的代理手续载明其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前后矛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在***路**线缆厂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新医大六附院进行治疗;
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在***路**线缆厂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9年11月8日在新医大六附院办理住院手续;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将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1号厂房的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进行施工;
证据四、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119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仲裁阶段,***作为原告代理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委**被告的受伤事实,***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并提交了相关代理手续。
原告润扬劳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土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土公司述称,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向被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第三人***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润扬劳务公司与第三人***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第三人将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1号厂房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润扬劳务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0月30日,被告***进入该工地工作。2019年11月7日,被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根骨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润扬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1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润扬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仲裁阶段,***作为原告润扬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中载明***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审中,***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查明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和构成要件出发,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提供劳动情况、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的支付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在2019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称理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地工作,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安排从事有报酬劳动,同时,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对于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