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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懋盛投资有限公司;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3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1302民初2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5)粤1302民初21771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价费共计人民币2243188.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43188.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自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19.23元;5.判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314807.4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2138561.902元;二、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12234.25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424.98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被告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应交的诉讼费,逾期未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甲方需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付款,若甲方收到货物后10天内未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则从第11天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元/天/吨的逾期付款加价费,最长不得超过到货时间起60天内付款”,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根据双方对账记录,至2023年7月29日,上诉人应支付利息2138561.902元,现上诉人主张该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利息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计息表核算,按“3元/天/吨”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显过高,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钢材购销合同》还约定“甲方承担因追偿所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回单已证实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70000元,且结合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该律师费并未明显过高,故上诉人主张律师费超出合理范围,请求予以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8.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