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云0428民初170号
原告:元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系元江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原告元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2026年3月13日,原告元江某有限公司以被告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及泵车使用费40960元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元江某有限公司在本院对本案尚未作出判决前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和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元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元江某有限公司预交438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元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