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121民初1783号
原告:***,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所地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建设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承建团风县团风镇新城公馆5号、6号楼已投入结算工程总款2190万元,现起诉13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2023年9月5日止,为687.59万元,以及至付清时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团风县“新城公馆商住楼”工程招标,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在2013年11月5日与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2014年10月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2015年8月1日,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及***、***进行结算,得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款为2190万元,(在确认表中)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签名。我多次向业主(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没给。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工程款,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黄梅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3年11月5日,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团风县团风镇新城公馆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邀约***合伙承建了“新城公馆”项目中的5号楼、6号楼工程。本案中,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发包方为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城公馆”项目中的5号楼、6号楼分包给***承建,但该《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一份复印件,仅在该份合同的首页及骑缝处加盖了方形章,方形章的内容为:“资料提供人保证资料真实有效签字***调查核对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签字***”。庭审中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复印件不认可,称从未与***就新城公馆项目中5号楼、6号楼工程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于该《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复印件,且从方形章内容中也不能看出此复印件与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有何关联,故该份证据本院不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就“新城公馆”项目中的5号楼、6号楼施工单独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此5号楼、6号楼工程实际由***邀约***合伙承建,因承建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应由***、***共同所有,并非***单独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在权利共有时,只有在法定和共有人约定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才有权对共有财产的相关权利对外主张全部权利。本案中,***与***共同享有的工程款,不是法律规定的部分共有人单独对外主张全部权利的范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部分共有人能单独对外主张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故***单独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