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20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豫080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不服金额为191998元)。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5月,***与***公司签订大清包劳务合同。2019年5月20日,***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支付保证金20万元。即亿祥公司并未收取该笔20万元的保证金。2.2022年1月15日四方和解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价为845万元,此结算价含(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中所涉金额,该金额应从工程结算价845万元中扣除;主体结构封顶及屋面附属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的90%,应付款7605000元,已付款6697759元(含抵房款815566元),剩余工程款907241元。即剩余工程款907241元含(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中所涉金额,故在支付剩余工程款前须扣除该判决款项。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判决***公司向焦作市中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66847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668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司的执行款本息共计615243元。4.根据大清包劳务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已完成工程的90%即7605000元,扣除已付款6697759元(含抵房款815566元),剩余907241元,但应当扣除(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中所涉金额,即该案最终执行的金额615243元,以及亿祥公司已支付的30万工人工资,则诉前应支付给***的剩余款项为(907241-615243-300000)=-8002元。即已经超付***工程款8002元。5.四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1452241元(即90%剩余款407241元、10%保证金845000元及工程保证金20万元),扣除(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中所涉金额以及亿祥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后,实际剩余工程款为(907241-615243-300000+845000)=836998元(不含20万的保证金)。且***在四方和解协议中明确同意剩余款项(即836998+200000=1036998元)全部用于抵顶亿祥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房产。显然剩余工程款836998元及保证金20万向***(以房产)兑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另,针对协议中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50万”的约定,系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而本案中***并未举证说明其仍有农民工工资的书面资料,更非合法的农民工工资接收方,且基于上诉状中的计算,在各方和解后通过各项支付行为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其他款项支付的约定,并没有法律规定,而是基于***同意以抵偿形式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才进行的支付约定,不应违背各方当事人意愿,再行变更支付方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亿祥公司向***承担191998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判决支持上诉人亿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亿祥公司上诉请求。2019年5月,***与***公司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合同》。2019年5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双方在合同第9条第5款明确约定,保证金在主楼出±0.00时全额返还。在***完成施工后,该部分保证金***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一审法院根据《大清包劳务合同》、《和解协议》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此前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已符合返还条件,应计入未支付款项内,亿祥公司除应向***支付907241元之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共计1107341元。在扣除(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所涉金额615243元以及被答辩人亿祥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工人工资后还应向***支付剩余款项191998元。亿祥公司所称应支付剩余款项中不包含20万元的保证金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农民工工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这5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之后***是需要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因此并不代表亿祥公司所称如果没有欠付农民工工资,亿祥公司就不具备支付的义务。各方是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以房抵债,但是在协议签署后,亿祥公司一直拒绝以房产支付相应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履行以房抵债,因此在以房抵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公司辩称,案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中的191998元应该给农民工而不是给***。其他同意***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被告***、被告亿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78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9日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大清包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焦作市人民路东段亿祥美郡22#楼工程主体一次结构劳务大清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价格按现行2016工程量清单综合基价规定建筑面积人民币325元/㎡包干,人防面积按540元/㎡包干。主体五层封顶结束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封顶及屋面附筑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粉刷完成以后付总造价的96%,留4%一年内结清。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合同签订必须缴纳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主楼出土±0.00全额无息返还。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支付保证金20万元。原告施工完成后,2021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载明已施工部分和未施工部分合计金额如下:人防面积2793.78平方米,单价540元,非人防面积22672.43平方米,单价325元,面积总款8877180元。按照合同节点主体结束付90%,应付7989462元,已付金额5882193元,剩余金额为2107269元,另加保证金20万,合计金额为2307269元。剩余6%***如在粉刷期间需要维修时通知原告维修。剩余4%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支付。2022年1月15日,亿祥公司、***公司、***美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亿祥公司应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的815566元冲抵***公司应付给***美嘉置业有限公司的亿祥亲亲里项目××号楼××**××号房的购房款815566元。同日,***公司向***美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将上述房产更名至***名下,以抵扣***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该更名申请书上签约人处签名按印。2022年1月17日,亿祥公司、***公司、***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房价款抵扣确认单上签名**,***美嘉置业有限公司给***出具了上述房屋房款816566元的收据。原告曾因工程款未支付将***公司、***、亿祥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1)豫0804民初137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工程结算价为845万元,此结算价含(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中所涉金额,该金额应从原告工程结算价845万元中扣除;主体结构封顶及屋面附筑物完成付已完成工程的90%,应付款7605000元,已付款6697759元(含抵房款815566元),剩余工程款907241元;6%***(即507000元)如在粉刷期间需要维修时由三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若原告未及时进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从***中扣除;4%质量保证金(即338000元)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被告亿祥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工人工资后,剩余款项1452241元(即90%剩余款407241元、10%保证金845000元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原告同意全部用于抵顶亿祥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房产。原告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本院撤诉,后被告亿祥公司仅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亿祥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故再次诉至法院,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焦作市中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判决***公司向焦作市中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66847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668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司的执行款本息共计615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工程结算价为845万元,根据大清包劳务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已完成工程的90%,即7605000元,扣除已付款6697759元(含抵房款815566元),剩余907241元,加上应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共计1107241元,但应当扣除(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中所涉金额,即该案最终执行的金额615243元,以及被告亿祥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人工资,故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为191998元。6%***及4%质量保证金,根据大清包劳务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付款节点,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主体,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亿祥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工人工资后,剩余款项原告同意全部用于抵顶亿祥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房产,即双方约定由被告亿祥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亿祥公司仅支付了工人工资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也未以相关房产进行抵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19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和解协议仅约定由被告亿祥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对其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和解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1998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1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原告***负担122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亿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191998元及相应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亿祥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对案涉亿祥美郡22#楼主体一次结构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其中对工程价款金额、已支付工程价款、剩余未支付工程价款、***、质保金、剩余未支付工程价款支付主体及方式等内容做了详尽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有效,各方应严格遵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亿祥公司作为剩余工程款1107241元(其中包含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支付义务主体,亿祥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结合一审中查明亿祥公司剩余工程款支付情况,扣除亿祥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以及(2021)豫0803民初1293号判决书中所涉金额615243元,剩余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款项金额为191998元。亿祥公司上诉主张“支付农民工工资50万”的约定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未举证其仍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所以亿祥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根据《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工人工资后,剩余款项1452241元(即:90%剩余款407241元、10%保证金845000元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同意全部用于抵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房产”,可知对于50万元工人工资的发放,协议各方并未设定条件,亿祥公司应当向***履行支付义务,亿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亿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199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8.38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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