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圣(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莫干山路**华立金顶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div>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美阳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发包人)与浙江美阳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的设计与安装,包括DNA实验室净化装修、净化空调HVAC系统、网络与通讯系统、实验室装备,一般实验室装修部分、舒适性空调与通风系统、水电系统、网络与通讯系统、实验室装备等;招标范围为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设计与安装,招标未包括范围为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办公室安装;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竣工日期为安装进场后60日,合同工期(含设计)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3680000元(未含招标未包括部分)等内容。 2011年7月2日,***与***签订窗帘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乙方重庆七彩布艺公司;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工程建设(改造)项目需要购置窗帘一批,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承包内容详见《重庆七彩布艺订货单》,工期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2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0053元,具体项目详见《重庆七彩布艺订货单》,最终按实测量成品决算;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需向乙方预交定金5000元,在安装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8月10日前结清工程总价所剩的余款”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对应的甲乙双方均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甲方对应“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处有***签字,乙方对应“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处有***签字及电话号码。同时,抬头为“重庆七彩布艺订货单”中以“办公室(进门左起)、案件受理室、人类学实验室、物证实验室”等为项目名称列明了尺寸、面积、单价和金额,在订货单尾部总计为50053.17元。该订货单尾部空白处有签有“***2011-7-2”的字样。 2012年8月9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接警后作出案(事)件接报回执,该回执中就***报警的简要信息记录如下:“***于2012年8月9日上午10时46分报称:其在重庆市江北区富力海洋2幢13-6与***发生经济纠纷。***于2011年7月2日代表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经营的重庆七彩布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伍万零伍拾叁元整的窗帘制作工程承包合同,现因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发生经济纠纷”。 2013年7月1日,***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浙江美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窗帘费用50053元。2013年7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及***参加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 2013年12月11日,***以浙江美阳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未履行窗帘制作安装费用的支付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陈述:就涉诉的窗帘制作安装事宜,***并未与浙江美阳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也未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之间签订合同。2011年7月2日,***与***签订窗帘制作工程承包合同时,合同上订货的一方是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而在窗帘安装完毕后***向***催收窗帘制作安装费用的时候,***表示其代表的是浙江美阳公司,但***从未出示过以上浙江美阳公司或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介绍信或委托书等相关授权材料;该合同供货方虽然打印的是重庆七彩布艺公司,仅因为***系从重庆七彩布艺公司处进货,故在签订该合同时直接采用了重庆七彩布艺公司的名称和订货单,而该合同的实际供货人就是***。2011年7月2日***与***签订的窗帘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定金5000元是***支付给***的;在涉诉窗帘全部安装完毕之后,***除了与***之间做过结算之外,未跟浙江美阳公司、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或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之间进行过结算。同时,为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中所包含的窗帘制作安装确实为***提供制作和安装的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1年7月中旬,***找到***称有一批窗帘需要***安装,之后***将所需安装的窗帘材料提供给***并带***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内安装窗帘,***当月就完成了窗帘的全部安装工作,安装完成大概花去了4天的时间。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实验室的所有窗帘均是***安装的,安装的窗帘全部是卷帘,大概有100至120副,对于窗帘整体制作和安装的费用是多少***并不清楚,***也没有告诉过***。***仅按照***的要求将其提供的窗帘材料进行安装,***不清楚该窗帘制作安装的业务是***从何处接到的,也不知道该窗帘的制作安装费用由谁支付给***。***在2011年8月份支付给***安装窗帘的费用。***不认识***,也没听说过浙江美阳公司和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 另外,浙江美阳公司在审理中陈述:浙江美阳公司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处承包了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再行分包给其他单位,其中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是浙江美阳公司的分包商之一,浙江美阳公司将包括窗帘制作和安装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承建,对应的工程款由浙江美阳公司与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至于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制作安装窗帘,浙江美阳公司并不清楚。 ***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12日,浙江美阳公司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签订了关于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的合同,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将该综合改造工程发包给浙江美阳公司承建。因该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需要安装窗帘,***以浙江美阳公司的名义向***订购了一批窗帘,双方就该实验室改造所需安装窗帘的质量标准、制作安装、验收结算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该实验室改造所需窗帘制作、安装的全部费用总额为50053元。上述协议达成后,***按约完成了所有的窗帘制作、安装工程并于与***进行了结算,且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已经正式投入使用未就窗帘的质量或安装提出异议,但***一直未收到浙江美阳公司或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支付的窗帘制作安装的任何费用。***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浙江美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窗帘制作、安装费用共计50053元,而***提供的窗帘制作、安装成果现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享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为实际受益人亦应当就上述窗帘制作、安装费用5005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浙江美阳公司支付***窗帘制作、安装费用共计50053元;2、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就前款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美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浙江美阳公司与***没有签订过窗帘制作安装合同,浙江美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浙江美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浙江美阳公司也没有委托***与***就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签订任何窗帘制作、安装的合同,***诉称所涉其与***之间形成的窗帘制作、安装合同及50053元费用问题,浙江美阳公司并不知情,故***要求浙江美阳公司支付窗帘制作、安装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确实由浙江美阳公司承包建设,但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1年6月15日就已经完工,因此***就本案诉称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在诉讼时效内***并未向浙江美阳公司有过任何的催收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浙江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一审中辩称,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确实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发包给浙江美阳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中包含窗帘的制作安装,现工程中所涉及的窗帘均已制作安装完毕投入使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并不清楚前述改造工程所涉窗帘的制作安装人是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使用的窗帘就是***制作和安装的事实;就涉诉的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仅与浙江美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与***并未存在任何关于窗帘制作和安装的合同关系,***也不是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干警或其他编制的工作人员,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并不清楚***是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已经依照与浙江美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浙江美阳公司结算支付了工程款等各项费用,不应当再承担向***支付窗帘制作安装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对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是否与浙江美阳公司形成了窗帘制作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涉诉窗帘的制作安装是否系***完成。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已查明,浙江美阳公司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处承包了包含本案所涉窗帘制作安装工程在内的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但浙江美阳公司与***之间并未就涉诉窗帘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其次,从***与***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窗帘制作工程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在其首部列明需方为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尾部需方处仅有***个人的签字并未加盖浙江美阳公司的印章,而***亦确认该合同中约定应由需方先行支付的定金5000元系由***个人支付给***。同时,***提交的名称为“重庆七彩布艺订货单”中仅有***个人的签字而并未加盖浙江美阳公司的印章。对此,虽然***称***系代表浙江美阳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涉诉窗帘的制作安装合同,但***在审理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浙江美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持有浙江美阳公司的委托书、介绍信、空白合同等材料系浙江美阳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的事实,因此,***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浙江美阳公司就涉诉窗帘的制作安装形成了合同关系,***仅凭浙江美阳公司系涉诉工程的总承包人就认定其与***之间签订的窗帘制作安装合同当然约束浙江美阳公司并应当由浙江美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要求浙江美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涉诉窗帘的制作安装是否系***完成的问题。首先,***与***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窗帘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中仅就承包方式、价款进行了笼统的约定,并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最终按实测量成品决算;其次,从***提交的“重庆七彩布艺订货单”来看,该清单首先仅是订货单据而并未非收货验收结算单据,而***在该订货单上签字的时间与***和***签订前述窗帘制作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同一日,且***的签字也并未明确是对订货情况的确认还是对安装完毕后收货验收的确认,因此,仅凭该“重庆七彩布艺订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已经制作并安装完毕了涉诉窗帘的事实;审理中,***为证明系其提供制作并安装了涉诉窗帘的事实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从证人***陈述的事实分析,证人对于其实际安装窗帘的准确数量并未明确陈述,而证人关于其安装窗帘大概花费4天时间的陈述进一步证明“重庆七彩布艺订货单”中***的签字系其与***签订窗帘制作工程承包合同当天发生,并非是安装完毕之后的验收结算确认;同时,证人陈述***系于2011年7月中旬将所需安装的窗帘材料提供给证人并带证人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内安装窗帘,但结合浙江美阳公司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的合同中对于整体工程工期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竣工日期为安装进场后60日”,显然证人陈述其安装窗帘的时间与包含涉诉窗帘制作安装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的施工时间存在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涉诉窗帘制作安装的全部供货义务、应当收取相应货款的目的,***以此要求浙江美阳公司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浙江美阳公司支付窗帘制作安装费500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已查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将包括本案所涉窗帘制作安装工程在内的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了浙江美阳公司承建,就包括本案所涉窗帘制作安装工程在内的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应当按照其与浙江美阳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浙江美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而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窗帘制作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仅凭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已经实际享有了涉诉窗帘制作安装成果的事实就要求浙江美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的意见,其理由显然不够充分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结合前述分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涉诉窗帘制作安装,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支付窗帘制作安装费500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浙江美阳公司提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涉及对涉诉窗帘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和付款时间的约定,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526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承揽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工程,并提供窗帘的制作和安装是事实。***与浙江美阳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详细的合作事宜。另外还有证人***的证言加以佐证,足以证明该事实;2、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对浙江美阳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浙江美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二审辩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已经依照与浙江美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浙江美阳公司结算支付了工程款等各项费用,不应当再承担向***支付窗帘制作安装的费用。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拆除和维修记录,拟证明***对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中系现场施工负责人,故其有权代表浙江美阳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 浙江美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浙江美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也认可该证据原件在第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处。 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可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中的窗帘系***负责安装,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并对订货清单上的安装面积、数量等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自认,***与***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与订货单,约定了对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中的窗帘制作安装事宜、供货数量和单价等。但工程承包方浙江美阳公司否认委托***代表其签订该合同,也否认从***处购买窗帘和委托其安装等事宜,浙江美阳公司也并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故该合同无法证明***与浙江美阳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虽然二审中***提交了拆除与维修记录,但不能证明其与浙江美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没有浙江美阳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次,***与***之间形成的订货单虽然有***的签字确认,但没有浙江美阳公司的盖章。再有,涉案承包合同首部列明需方为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但并无该公司的盖章,而***亦确认该合同中约定应由需方先行支付的定金5000元系由***个人支付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江美阳公司不应对***与***之间的货款关系承担清偿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浙江美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由于***并未举示其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与浙江美阳公司签订有承建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等均已结清,该承建合同没有涉及***的任何权利义务,故***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