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比加埃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4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比加埃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号科协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号华立金顶苑**楼代码6091040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号-**号代码7608331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号0927759-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比加埃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加埃公司”)、浙江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阳公司”)、蚌埠市蚌净空气洁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净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渝中公安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美阳公司和蚌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渝中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加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美阳公司超经营范围的承接了被告渝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试验综合改造工程,而后又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蚌净公司,蚌净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比加埃公司。被告比加埃公司将工程的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2012年1月16日,比加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280000元,被告比加埃公司已预付100000元,尚欠原告180000元。原告早已施工完成并交付给渝中公安分局投入使用,但被告比加埃公司一直未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比加埃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美阳公司、蚌净公司、渝中公安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比加埃公司未答辩。 被告美阳公司和蚌净公司共同辩称,美阳公司从渝中公安分局处承接了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因为工程较复杂,美阳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蚌净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蚌净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比加埃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与美阳公司、蚌净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与比加埃公司之间的关系,美阳公司和蚌净公司不清楚。渝中公安分局已经向美阳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公安分局辩称,2011年4月12日,因进行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渝中公安分局与美阳公司签订了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美阳公司进行设计和安装,合同总价3680000元,双方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渝中区公安分局也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至于原告与美阳公司、蚌净公司、比加埃公司之间的关系,渝中区公安分局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渝中公安分局与美阳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渝中公安分局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兴隆街129号的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工程发包给美阳公司施工,工期60天,工程价款3680000元。后美阳公司与蚌净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3432511元的价格分包给蚌净公司施工。蚌净公司又与比加埃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比加埃公司施工。 2012年1月16日,***与时任比加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分包的渝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综合改造项目工程总金额为280000元,比加埃公司已经于2011年4月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余款(决算价)180000元;比加埃公司在收到渝中公安分局工程决算后即支付余款给***,时间最迟不超过3月底。 庭审中,蚌净公司提交了《公司说明》一份,加盖了蚌净公司与比加埃公司的公章,主要内容是***承包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返工。***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施工质量合格,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公司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比加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比加埃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比加埃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协议书》内容中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比加埃公司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被告比加埃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2年3月底前支付,且业主方渝中公安分局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被告比加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即承诺付款时间到期后)起支付相应利息。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渝中公安分局、美阳公司、蚌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美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蚌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并非前述法律规定中所称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美阳公司和蚌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中公安分局虽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美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渝中公安分局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渝中公安分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渝中公安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比加埃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比加埃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