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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3民初4276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诉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野三关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野三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68990元,并支付从2023年9月9日起以76899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安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发展大道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创业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丰业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土家巷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发展大道、平安路、创业路、丰业路、土家巷建设工程测绘合同》。此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始提供设计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到现场查勘、参与项目讨论、提供设计服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原告早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第6条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明显违约。考虑到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但均未果。无奈,202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1份,被告签收后未支付设计费。因被告长期拖欠设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9月9日起以未付设计费76899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款清日止。2024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1份,但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收后仍未支付设计费。综上,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并早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诉请。 诉讼中,原告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44100元,并支付从2023年9月9日起以上述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野三关镇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金额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一、原告不符合收取设计费用的客观条件,被告可以少支付或不支付设计费用。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施工图设计成果的具体用途,分别适用于野三关镇平安路、发展大道、创业路、丰业路、土家巷的景观施工及测绘工作,但是目前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被告均未使用,被告也无法直接使用。2.原告作为专业的设计机构,在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显的不专业,且未进行后续图纸修改及服务。例如:⑴设计道路只为丰业路,但表述为沪蓉大道和名相路均为混泥土路面;⑵设计的给水井与原给水井不一致,导致不能入户使用;⑶设计的路面加高,原来有的检查井应相应抬高;⑷所设计的公路为4车道,但照明功率为2车道;⑸公路设计过程中未涉及到供水管网、人行路面及绿化恢复;应当减免设计费用。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条件是“项目验收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目前案涉合同均未达到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即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也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未履行该部分义务则该部分费用应当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未使用,故原告应当减免设计费用,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设计费用不应当支付。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安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发展大道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创业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丰业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土家巷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发展大道、平安路、创业路、丰业路、土家巷建设工程测绘合同》各1份;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受理号为20-HJZ-049(A)、20-HJZ-049(B)、20-HJZ-049(C)、20-HJZ-049(D)、20-HJZ-049(E)的《湖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通过结论书》各1份;原告催款函及顺丰运单详情1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中国邮政邮件详情1份;道路施工图和测绘数据光盘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 被告野三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乙方)与野三关镇政府(甲方)签订《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安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发展大道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创业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丰业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土家巷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发展大道、平安路、创业路、丰业路、土家巷建设工程测绘合同》,由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承担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发展大道、平安路、创业路、丰业路、土家巷的测绘、制图和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安路、发展大道、创业路、丰业路、土家巷景观提升施工图的设计,野三关镇政府支付相关服务报酬。 《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安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市政道路标高、地形图及场地有关资料、总平面图等有关资料,并保证提供的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准确。设计周期为20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交付蓝图8份并提供电子文件,如因甲方要求或甲方未能及时提供设计所需资料、资料更改、过迟通知等其他一切由甲方原因而导致乙方未能及时完成设计任务时,则设计时间顺延,另外,中途由于甲方和乙方双方图纸交接造成的时间延误不计入设计周期。设计费用为121800元,乙方提交施工图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90%,即109620元,项目验收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即12180元。甲方提交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甲方交付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则按延迟支付的阶段性费用的银行同期存款整存整取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五。合同还就合同的签订依据、设计依据、项目名称、规模、保密、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 《巴东县野三关镇发展大道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99500元,乙方提交施工图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90%,即179550元,项目验收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即19950元。其他约定与《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安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相同。 《巴东县野三关镇创业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19100元,乙方提交施工图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90%,即107190元,项目验收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即11910元。其他约定与《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安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相同。 《巴东县野三关镇丰业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99000元,乙方提交施工图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90%,即179100元,项目验收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即19900元。其他约定与《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安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相同。 《巴东县野三关镇土家巷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11700元,乙方提交施工图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90%,即100530元,项目验收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即11170元。其他约定与《巴东县野三关镇平安路景观提升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相同。 《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发展大道、平安路、创业路、丰业路、土家巷建设工程测绘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3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测绘成果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勘察测绘费。甲方逾期办理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签订依据、工程地点、技术资料、知识产权、税费,不可抗力、诉讼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进行了测绘和设计,并向野三关镇政府交付了测绘成果和设计成果。野三关镇政府于2020年8月5日向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送审了巴东县野三关镇集镇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平安路施工图设计文件、发展大道施工图设计文件、创业路施工图设计文件、丰业路施工图设计文件、土家巷施工图设计文件,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了受理号为20-HJZ-049(A)、20-HJZ-049(B)、20-HJZ-049(C)、20-HJZ-049(D)、20-HJZ-049(E)的《湖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通过结论书》,审查结论为:野三关镇政府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除未复核规划、消防、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意见外,技术性审查已通过。 2023年9月8日,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给野三关镇政府发出催款函,要求野三关镇政府在收到催款函后10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90%,共计675990元,测绘费93000元,共计768990元。野三关镇政府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催款函。2023年11月7日,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给野三关镇政府出具了25633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野三关镇政府未给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2024年1月26日,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委托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给野三关镇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野三关镇政府支付进度款(设计费)768990元。野三关镇政府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律师函。 2024年12月16日,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9月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2023年9月后的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5%。截止开庭审理时,野三关镇政府未使用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进行施工。野三关镇人民政府收到本院邮寄送达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合同约定在项目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结合施工图纸审查通过时间,若项目施工付款时间必将会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五份设计合同和一份测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工作成果,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和测绘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与野三关镇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测绘成果和设计成果的具体交付时间,但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提交了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通过结论书》,审查通过结论书载明野三关镇政府于2020年8月5日送审了案涉施工图设计文件。可见,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已在2020年8月5日前向野三关镇政府交付了测绘成果和设计成果。案涉设计合同虽约定设计周期为20个工作日,但同时约定野三关镇政府交付相关资料的时间会影响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野三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测绘成果和设计成果的事实,其关于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逾期交付设计成果,应按合同约定扣减设计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野三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通过结论书》载明野三关镇政府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除未复核规划、消防、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意见外,技术性审查已通过,故野三关镇政府关于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野三关镇政府交付了测绘成果和设计成果。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通过该法律规定可知,附条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其影响的是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野三关镇政府应在测绘成果交付后5日内支付测绘费93000元,应在交付设计成果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的90%,在项目验收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该约定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且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应给付的测绘费、设计费是确定的,只是约定了测绘费、设计费的给付时间。故案涉合同的关于测绘费和设计费支付时间的约定应是给付期限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野三关镇政府应在测绘成果交付后5日内支付测绘费93000元,应在交付设计成果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的90%,即675590元,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在2020年8月5日前向野三关镇政府交付了测绘成果和设计成果,已达到测绘费及90%设计费的给付期限,野三关镇政府应予支付。设计合同虽然约定设计费的10%应在项目验收后七天内支付,但野三关镇政府在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四年多未进行施工,致使合同对10%设计费付款期限的约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应视为该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的催款函及律师函均未要求野三关镇政府支付第二期10%的设计费,在向本院起诉后才要求支付,应给野三关镇政府一定的准备时间,野三关镇政府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6日,参照合同在项目验收后七天内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自野三关镇政府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野三关镇政府应在2025年1月2日前支付10%的设计费。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请求支付测绘费和设计费84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已在2020年8月5日前向野三关镇政府交付了测绘成果和设计成果,野三关镇政府最迟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支付测绘费及90%的设计费,对于测绘费和90%的设计费,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主张自2023年9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测绘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测绘费按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少于该约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野三关镇政府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90%的设计费,合同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整存整取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的催款函及律师函均未要求野三关镇政府支付第二期10%的设计费,该笔设计费本院认定的支付时间为2025年1月2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25年1月3日开始计算,其违约金支付标准应为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整存整取利息标准。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主张某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浙江某某设计院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51100元,并自2023年9月9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以675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自2025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51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测绘费93000元,并自2023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原告浙江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预交5745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