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02民初1472号
原告:山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对**的工伤待遇作出赔偿;2.判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待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在***公司承包的朔州市××区工地打混凝土时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住院8天,山西省内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公司按建设项目向朔城区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管理服务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5月21日,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的工伤待遇全部由其支付是错误的,涉及**的部分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赔付**的项目、金额无异议,对由***公司支付有异议。        
**辩称,**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公司缴纳的保险费也不是针对**本人的,**曾去工伤保险中心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但领不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8月开始到***公司处工作。2019年9月17日,**在***公司承包的朔州市××区工地打混凝土时左眼受伤。**受伤后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太原眼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未住院,治疗费已由***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2020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4285.06元,均由其个人支付。2020年10月21日,朔州市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同年11月3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六级伤残。同年12月28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1年1月14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支付鉴定费400元。2021年5月21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朔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关系,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6807.66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公司仅提供项目保险费统一征缴票据,不能证明**的参保情况,故对其提出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赔付项目、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2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住院医疗费14285.06元、门诊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26807.6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豫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晓玲
书记员    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