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思通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思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40元、陪护费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住院医疗费14285.06元、门诊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0287.66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按项目参保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在参保的项目工地受伤,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首先,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晋人社厅发(2015)26号,(五)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覆盖建筑工程项目使用的所有具有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缴费凭证,还有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工伤参保信息,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按项目参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85931.27元,被上诉人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朔城区西山映象上上城的工地上受伤,为工伤。再次,被上诉人是以建筑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参保的建筑项目中受伤,且认定为工伤。依据2019年4月2日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最后,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上诉人为建设施工单位,人员流动大。按照人社部等四家单位《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人社部发(2014)103号),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进行参保,而不是按人员进行参保。上诉人已按项目建设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被上诉人又是在该项目的建设中受伤的,劳动部门也已认定了工伤,因此涉及被上诉人工伤的部分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维思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对**的工伤待遇作出赔偿;2.判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待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8月开始到维思通路桥公司处工作。2019年9月17日,**在维思通路朔州市××区工地打混凝土时左眼受伤。**受伤后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太原眼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未住院,治疗费已由维思通路桥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2020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4285.06元,均由其个人支付。2020年10月21日,朔州市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同年11月3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六级伤残。同年12月28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1年1月14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支付鉴定费400元。2021年5月21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朔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关系,由维思通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680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维思通公司仅提供项目保险费统一征缴票据,不能证明**的参保情况,故对其提出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维思通路桥公司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赔付项目、金额无异议,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2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住院医疗费14285.06元、门诊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26807.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维思通路桥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是否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维思通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1年5月21日朔城区仲裁机构作出朔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关系,由上诉人维思通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6807.66元。双方当事人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无异议。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7日受伤,而上诉人维思通路桥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的参保信息显示:参保日期2019年8月1日;参保状态暂停缴费;经办日期2019年11月5日,因经办日期迟于受伤日期,上诉人维思通路桥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被上诉人**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故被上诉人**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维思通路桥公司支付。上诉人维思通路桥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0元,由上诉人山西维思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