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03民初2731号 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九江××路××号××幢××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498554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对巢湖市××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不服,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起诉。被告***在原告巢湖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2022年9月7日原告安排被告***在巢湖项目部独山106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国网巢湖市供电公司安全监察部人员现场和视频检查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严重违章行为,被告***作业过程中,断线钳放置在横担上未绑扎固定,有掉落伤人风险(属于严重违章)。被告***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携带工器具下杆,劳动纪律涣散,且被告***现场亦未听从原告公司负责人指挥。原告因被告***的违规行为,被国网巢湖市供电公司依据《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反违章工作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给予违章记3分,经济处罚30000元。因为该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及声誉影响,为此国网巢湖市供电公司特地召开了专项会议,故2022年9月28日原告开出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2022年9月28日原告开出被告符合法律法规,且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亦存在法律依据及事实情况,特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查,用人单位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九江××路××号××幢××街××号,该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境内。被告***工作地点在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巢湖项目部独山106线工程工地上,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巢湖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既不是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也非用人单位住所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用人单位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滁州市琅琊区,故本案可由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