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驻马店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4民初402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大林镇。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涂某某、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涂某某、中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6660.6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鉴定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660.62元(446660.62元+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春节后,原告受雇于被告涂某某在正阳县中航琪园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劳务,被告涂某某借用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资质,由中基公司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23年6月19日上午8:30分许,原告在与另一名工人***订模板时,被射钉枪射出的钢钉从模板内弹出射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严重受损,后原告被120送完正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不完全性偏瘫,3、开放性颅内出血,4、颅内异物,5、左侧额骨骨折,6、创伤性颅内积气。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因被告涂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借用被告中基公司资质承包建筑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程度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判允诉请。 被告涂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已就本案在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答辩人,正阳县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法院应审查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复、是否过高等,如经法院审查确认,对被答辩人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以调解方式结案,分期分批向被答辩人赔偿款项。对被答辩人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法庭应不予支持;2、答辩人借用中基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在前期谈判、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施工整个过程中均是答辩人组织实施,中基公司并未参与到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与中基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施工中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工人受伤等均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均与中基公司无关。且被答辩人自认其受雇于答辩人,是我们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不可能再与中基公司建立雇佣关系,现被答辩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应当由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中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在被答辩人合理损失范围内,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对被答辩人起诉中基公司的请求,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与被告涂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7民终111号民事判决确认,认定被答辩人和被告涂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涂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确认涂某某承担被答辩人90%的赔偿责任,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生效判决认定以及判决结果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答辩人既非被答辩人的雇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也非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实际侵权人,被答辩人如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如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也不应当对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受雇于涂某某在中航琪园项目部工地干活,2023年6月19日陈某某受带班安排与另一工友***封堵电井房的洞。工作过程中,原告被***射钉枪射出的钉子反弹后射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0天,花费医疗费106543.03元;于2023年12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15115.29元;于2024年5月11日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914.34元;出院后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等医疗费共计588.3元(23元+35.2元+530.1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257天,花费医疗费126160.96元(106543.03元+15115.29元+3914.34元+588.3元)。 原告陈某某出院后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申请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一诚鉴定[2024]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偏瘫(右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一、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06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53599元/年;二、本院(2023)豫1724民初698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有1、医疗费106543.03元;2、误工费55429元/年÷365天×150天=22779.04元;3、护理费41642元/年÷365天×150天=1711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0天=7500元;5、营养费20元×150天=3000元;6、辅助器具费1020元;7、纸尿裤770元;8、交通费20元×150天=3000元;认定被告涂某某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庭审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9617.93元(126160.96元-106543.03元);2、误工费35536.87元【53599元/年÷365天×(392-150)天】;3、护理费26565.63元【40068元/年÷365天×(392-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257-150)天】;5、营养费4840元【20元×(392-150)天】;6、交通费2140元【20元×(257-150)天】;7、残疾赔偿金321876元(40234.5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7926.43元。涂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4133.79元(437926.43元×9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某与其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4133.7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9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93.95元,由被告涂某某、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承担360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