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724民初487号
原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1)号。
被告:,住所地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