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982民初5147号
原告:福鼎市店某,经营场所福建省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xxxxxxxxxxxx。
经营者:何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周某,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鼎市某,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鼎市店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周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鼎市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福鼎市店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鼎市店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