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5772号
原告: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杨屯乡扬光路与商政路交叉口1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D9H9XW。
法定代表人:蔡茂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瑞,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工资款6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对白鹤滩-江苏特高压工程线路工程N3735、N3736两基基础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结算,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了所有委托施工费用。后在被告***施工范围内有三名工人的工资未付,工人到恩施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恩施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先行代付工资款。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代付了欠付工资。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工资,其提出该三名工人系被告***安排至其施工队的,三名工人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以三名工人是在***施工队工作为由,认为应由***支付。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实际没有多拿工程款。答辩人在和原告签订协议前,与***沟通过,这三个工人是***叫过来的,***说工资他来处理,其他的误工和用工费用由他来和原告结算,所以答辩人就没有去找原告算误工费。答辩人如果只从事N3735、N3736施工,因为方量小、难度大、误工多,肯定亏损,主要是靠N3735、N3736方量大赚点钱,但是原告没有让答辩人做N3735、N3736工程。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不认识***,是和答辩人取得联系,从2021年3月12日起通知答辩人到现场来报价,有十个塔,分也是分的十个塔,3月14日看好了,3月15日在原告公司沙地项目部签合同,3月16日就在刘家河住下来,要求到80个人,从3月16日到20日来了55个人,人到以后协调会还没有开,引起误工。当时答辩人和***有协议,是分的N3735到N3738四个塔,N3732号户主扯皮,引起很多误工,等N3732号最终协调好,原告要求用旋挖钻挖,挖了20天坝坑体挖塌方后,又要求用人工挖,产生的人工费用和超方量特别大。再就是N3737号出事,停一个月的炮,答辩人要求原告公司放人,但是原告公司不放,由此产生误工费。N3732的钢筋放山上要派人看守,到8月23日,N3732的坑挖好了,钢筋放在山上几个月了,原告公司要求答辩人除锈,产生了人工费用。为了放炮产生的人工费用太大。N3732至N3734长期有领导检查,引起了很多误工费。原告公司项目部派监理产生的房租和生活费用也是答辩人一个人出的。N3733号降基要答辩人补费用,N3732号挖下来的石渣和泥土要外运,尾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先前的是答辩人付的,这个要补偿费用。N3732和N3733号修路的碎石铺路有一部分费用是答辩人出的,这个要原告补偿费用。原告对N3733号不给答辩人征收堆放砂石料的场地,导致答辩人用铲车转运,这个要给答辩人补偿费用。N3733号错车把洪德兵家的场坝压坏了,是答辩人买砂石料和派工人去修复的,也要原告给答辩人补费用。要答辩人给原告退还***那三个人的工资,原告就要把N3737和N3738的基础费用补给答辩人。
原告大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劳务委托协议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带班组施工其承包的输电线路工程N3735和N3736两基基础,总费用为200500元。3.付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收据、工资代付申请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了被告所有的施工费用,何泽彬、陈碧华、赵伟三人系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基段提供劳务,劳务工资共计61000元,包含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500元中;被告***以三人系被告***介绍至其基段施工,工资应由***支付为由,未发放三人劳务工资,原告垫付了61000元工资;被告***在工资代付申请书的拖欠人签字确认处签字,系债务加入,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对6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大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协议(白鹤滩-江苏800**线路工程)原件,拟证明被告***与***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劳务协议,其中载明***班组负责施工N37354至N3738号基础,综合单价每立方米为1250元,施工内容包含基坑开挖、接地回填、砂石料和水泥购买等,最终以河南大德建设公司结算为准,施工负责人为***,施工班组为***,拟证明在开工时***与***签订了协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大德公司认为真实性存疑,***无权将原告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本院认为,协议当事人即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大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做十个塔的基础。2.工作群聊天记录,拟证明误工和塌方的增加工程量。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用旋挖钻挖N3732号,挖不下去了,原告又要求用人工挖。4.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看守钢筋的人工费用和监理驻点租房子的事实。5.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和原告签订协议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是***安排***做N3735至N3738号基段,在N3735和N3736号完工后,原告公司通知***去算这两个基段的账的时候,***才和原告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大德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看出原告将十个基段委托被告方施工,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为准;证据2和证据3所提到的旋挖钻及塌方均是N3732号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N3735和N3736是原告委托被告***施工的,与被告***无关,看守钢筋的工资是N3732号产生的,与本案无关,房租和水电收条看不出房屋和水电的实际使用人;证据5并未明确委托范围,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N3735和N3736是原告委托被告***施工,本案中涉及到的工人工资也在该两个基段中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劳务委托协议发生纠纷,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N3735和N3736工程价款结算及代付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德公司提交的白鹤滩-江苏±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劳务委托协议载明:甲方为大德公司,乙方为***,工程地点为恩施市,劳务委托范围为N3735、N3736两基基础,工期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6月25日止,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其中混凝土浇制综合单价为1350元/m3,护壁综合单价为1250元/m3,按实际方量计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2021年9月25日,原告大德公司与被告***签署结算单,其中载明:一、分包费用结算1.N3735、N3736掏挖桩基础价款177079.50元,2.N3735、N3736掏挖桩护壁价款43750元,小计220829.50元;二、其他费用增减1.代付水泥-29100元,2.N3736基A、B腿溶洞补助5000元,3.N3735、N3736用砂石料修路4000元,4.安全帽安全带体温枪丢失-230元,小计-20330元,上述第一、二项总计200500元,已付进度款160000元;三、结算尾款40499.50元。该结算单甲方加盖有原告大德公司印章,乙方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大德公司付清了上述结算单的所有费用。陈碧华、何泽彬、赵伟分别出具工资代付申请证明,其中载明“在***负责实施的白鹤滩-江苏±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塔基基础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61000元(其中陈碧华21000元、何泽彬21000元、赵伟19000元),并载明“现申请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本人应得农民工工资”,被告***在工资代付申请证明中“拖欠人签字确认”处签署“***(做工在3735#、3736#)”。2022年1月30日,原告大德公司代为被告***付清了上述农民工工资共计61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白鹤滩、江苏800**线路工程),其中载明***班组负责施工施工N37354至N3738号基础,综合单价每立方米为1250元,施工内容包含基坑开挖、接地回填、砂石料和水泥购买等,最终以河南大德建设公司结算为准,施工负责人为***,施工班组为***。
还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委托协议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白鹤滩-江苏±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鄂2标)基础分包3标,甲方为大德公司,乙方为***,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原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原告与***确实签订过劳务委托协议,但是不是被告***提交的那一份,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大德公司与被告***均承认在劳务委托协议中约定“当合同执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承认双方还没有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大德公司支付代付款61000元。原告大德公司提交的经农民工陈碧华、何泽彬、赵伟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工资代付申请证明载明“在***负责实施的白鹤滩-江苏±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塔基基础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61000元(其中陈碧华21000元、何泽彬21000元、赵伟19000元),并载明“现申请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本人应得农民工工资”,被告***在工资代付申请证明中“拖欠人签字确认”处签署“***(做工在3735#、3736#)”。据此,原告大德公司是代为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1000元,并非代为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大德公司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大德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代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大德公司与***所签劳务委托协议约定“当合同执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经应诉答辩,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大德公司的主张放弃仲裁协议,不影响本院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大德公司与被告***签署劳务委托协议及确认单,对N3735、N3736号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已实际支付,原告大德公司代为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1000元也是因为N3735、N3736号工程所产生的,但是不在被告***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大德公司垫付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大德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代付工资款6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德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劳务委托协议的其他争议,可由权利人依照有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工资款61000元,并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交纳6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韶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宇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