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5775号
原告: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杨屯乡扬光路与商政路交叉口1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D9H9XW。
法定代表人:蔡茂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瑞,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工资款98676.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承包了白鹤滩-江苏特高压工程线(湖北段)施工的劳务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带人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6日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总费用为559264元,该费用包括了被告手下工人的工资。同日,因被告欠付工人工资,工人至恩施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恩施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先行代付工资款。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涛遂代付了所有欠付工资。前期已支付的施工费用加上代付的欠付工资共计657940.24元,超过了结算价款559264元。超出部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大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节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分包了白鹤滩-江苏特高压工程线施工(湖北段)包2(标段3)的劳务工程;3.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带班组至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总费用为559264元,该费用包括被告班组工人的劳务工资;4.付款明细表及微信付款记录打印件、电子转账凭证、被告微信信息页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代发农民工工资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工资代付申请证明,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即代发农民工工资等形式向被告支付了399190.24元,后因被告拖欠其班组工人工资,原告为其代付258750元,共计657940.24元,超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559264元,原告为被告多垫付的98676.24元,可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大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6日,原告大德公司与被告***签署白鹤滩、江苏±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组塔结算单,其中载明合同施工事项为“铁塔组立”,工程结算价款为559264元,备注“3694、3705、3737”,并备注:“1.本次结算我与公司本项目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2.若发现我存在拖欠参加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工人(包括农民工)工资行为,我保证将无条件筹集资金立即发放所拖欠的工人(包括农民工)工资。3.我承诺给贵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表和该工程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均真实有效。4.本项目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个人资产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结算单甲方由项目经理李涛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大德公司印章;乙方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22年1月26日(含当日),原告大德公司共计向被告***本人付款,并经被告***出具工资代付申请证明后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付款657940.24元,在结算工程款基础上多垫付农民工工资98676.2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单,被告***应得工程价款为559264元。原告大德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工程价款,并且经被告***出具工资代付申请证明,多垫付农民工工资98676.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大德公司就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8676.24元,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大德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代付工资98676.24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工资款98676.24元,并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266.90元,减半交纳1133.4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在送达中如需公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韶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康宇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