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11民初2027号
原告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徽电气公司诉称**向其借款350000元,有其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安徽电气公司诉称**借款后未还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向安徽电气公司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350000元。同日,安徽电气公司向**汇款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庭称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利
书记员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