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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82民初1391号 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上营村东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煜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融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融康公司),住所地霍州市永安大街17-1-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是唯一法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原告与二被告系常年合作伙伴,在此之前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都依约按时、保质保量的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二于2019年1月21日在山西霍州市签订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2×60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工程3#、4#机组更换催化剂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二提供催化剂更换等,总价为10152000元,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二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将全部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被告二验收合格后收取了全部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703942元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和11月两次发出催收函,均未果。以上,原告认为被告二丧失商业信誉且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88742元,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剩余货款(保证金)1015200元付款期限到期,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纠纷支出的律师费48710元,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项共计375265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的关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二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2、《****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2×60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工程3#、4#机组更换催化剂供货合同》、《催化剂采购技术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达成了买卖协议,且合法有效,约定了付款方式、货物数量、违约金、约定管辖和诉讼费用承担、合同履行文件约定的送达地址等内容。3、发货回执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货物交付义务。4、给二被告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5、催款函,证明被告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 第一份证据中证据2-5综合证明:1、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被告二应当履行合同主义务支付对价;2、保证金付款期限为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被告在30天内支付。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设备保证期为多长时间,合同1.13中约定的保证期为“整套排放工程装置”的保证期,并非“合同设备”的保证期,因此,保证期处于约定不明状态。 换一个角度而言,即使约定的价款(保证金)尚未到期,但原告方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款义务且被告二丧失了商业信誉。符合最高院《关于当时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68、69、94、108、167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以上,原告第一个和第二个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支持。 第二组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二催收欠款,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2、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二拖欠欠款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约定的是48710元,分笔付款。已支付25424元。合同第17条约定争议解决:双方因为合同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提起诉讼发生的费用,除裁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组证据:保险保函费用发票7505.3元,为保全发生的费用。 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未参加庭审,未举证,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所涉合同债务的履行主体。2、答辩人与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答辩人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公司账目完整性,原始记账凭证均在答辩人处存放。财务情况已由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规范的审计报告。3、答辩人已按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向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的认缴期限为:2028年9月5日前,且现已实缴到位1999万元。综上,答辩人对涉案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西融康公司未参加庭审,未举证,辩称:1、合同第5条中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开具合同总计全额税率16%的发票,且经过答辩人审核无误后支付验收款,但原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开具发票,因此合同验收款支付条件不成立。2、合同第11.1条约定的质保期不到期,保证金支付条件不成立。3、合同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脱硝催化剂,除尘设备的生产及销售,大气治理、水处理、固废处理等。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融康公司签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2×60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工程3#、4#机组更换催化剂供货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山西省霍州市。需方: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标的:3#、4#机组更换催化剂合同总价1015.2万元。付款方式:电汇。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山西融康公司签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3#、4#机组SCR装置催化剂采购技术协议》。该协议需方: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协议概述:本技术协议包括****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3#、4#机组SCR装置催化剂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组装、安装、试验、质量保证及相关资料。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用为4871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融康公司提供催化剂、更换催化剂,总合同价款为10152000元。被告山西融康公司共支付货款6448058元,尚欠原告货款3703942元。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和2019年11月向被告山西融康公司发出催收函,被告未履行剩余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2019年12月6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保全。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争议焦点问题做出如下分析评判: 一、被告山西融康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和被告山西融康公司签订3#、4#机组更换催化剂供货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完毕,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0152000元,被告山西融康公司已给付货款为6448058元,因此,被告山西融康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0152000-6448058=3703942元。 二、关于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到本案,山西融康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8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名称: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以上可以看出,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应当对山西融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有效地举证证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既不参加庭审,也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保证金的问题。 3#、4#机组更换催化剂供货合同第5.3.3条规定: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供方货物没有质量和合同约违约问题,供方提交下列单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需方在30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10%(人民币101.52万元)。(如有质量问题和违约问题应扣除相应违约金。)第11.1条规定:保证期是指超低排放工程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8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且供方完成需方提出的索赔止30天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保质保量将货物交付被告山西融康公司签收,并有发货回执单予以佐证。根据合同5.3.3条约定,只约定设备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保证金,并没有约定保证期具体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第11.1条规定,保证期是指超低排放工程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8个月。庭审时,原告提出抗辩,该保证期18个月,应为整个超低排放工程保证期,而并非合同设备保证期,如果用这个整套工程的保证期限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是不合理的。同时,原告庭审时还提出抗辩,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有明显违约行为,应属于丧失了信用。因此,原告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价款为10152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义务,被告只履行了6448058元,剩余货款3703942元未按时履行。扣减保证金1015200元,尚余货款2688742元未履行,有明显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保证期届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认为保证期未届满,不应支付保证金1052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律师费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因合同纠纷支出的律师费48710元,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法律只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著作权民事纠纷、商标民事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本合同并非上述民事纠纷,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山西融康公司提供的临汾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据。 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未举证,未参加庭审。庭审时,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邮寄临汾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因涉案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给实际购买人被告山东三融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5774000元,该损失应由作为催化剂供货方的原告承担,该损失已覆盖原告起诉的剩余货款金额,原告的诉求显然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庭后提供,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很难采信。其次,如果被告认为催化剂质量有问题,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诉讼,没有经过诉讼,仅凭裁决书中一段描述即认定原告催化剂有质量问题,很难经得起推敲。因此,对被告庭后补交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03942元。 二、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2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融康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