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5民初1235号
原告: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赤水新村44栋之3首层。
法定代表人:苏章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广东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街道鸿富社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F区1号科研楼19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杰,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标,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82号之二8楼。
法定代表人:区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合兴顺达工程部”)诉被告***、广东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市政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法定代表人苏章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被告***、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杰、林兴标、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款2463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在曲江经济开发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中,原告合兴顺达经被告***(浈江区泰诚工程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转介绍与被告恒源公司合作。被告***和恒源公司协议确认工程项目后,由原告落实作业,该项目中原告提供挖机工程服务,工程结束后由原告于被告恒源公司对账确认,并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具体明细如下:
序号
发票时间
发票编码
发票金额
欠款金额
备注
2018/2/9
99999.99
86372.49
已支付13627.50元
2018/6/19
80000.00
80000.00
未支付
2018/6/19
80000.00
80000.00
未支付
合计
246372.49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叁佰柒拾贰元零肆角玖分)
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协议”中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章溪签名确认。协议中注明:已完成工程,结算费用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到期后协议上的大部分人工程款都结清,剩余原告及欧桂强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9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恒源公司的韶关分公司进行交涉,被告恒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条”说明不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和恒源公司对该款认定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已经确认工程完成,被告恒源公司已经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并无退票,即按照支付惯例,被告恒源公司应该根据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到原告对公账户。被告***和恒源公司的纠纷系他们双方的协议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验收了原告的挖机工程项目,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完成了工程项目应该得到的相应酬劳,被告***、恒源公司互相推诿,已经对原告的正常运营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香园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当庭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恒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所以我也没钱给原告。我已经在2018年时向贵院起诉被告恒源公司及曲江经济开发区,被告恒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资金截留在其公司账户不肯支付,这个事实可以在原告提供的6月19日开具的发票中证明。
被告恒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韶关市曲江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将“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O+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简称A2区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承包,就此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答辩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浈江区泰诚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泰诚服务部”)(经营者:***),就此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此外,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和泰诚服务部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发生在曲江经济A6区工地,不属于答辩人承接的工程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协议》,该拖欠的工程款属于“曲江经济开发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简称A6区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不属于答辩人承接的工程范畴(被告承接的工程所在地在A2区)。事实上,泰诚服务部不仅从答辩人处承接了A2区工程,也从案外人江门市政公司处承接了A6区工程。据了解,泰诚服务部从案外人江门市政公司处承接了A6区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由此产生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发生在答辩人承接的A2区,答辩人也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泰诚服务部,就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在(2018)粤0205民初1620号案件中反诉泰诚服务部,要求其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四、至于答辩人收取原告发票的问题。实际情况是泰诚服务部委托答辩人付款给原告,付款前答辩人要求提供相关的税票。因此,委托付款的本质是泰诚服务部与原告之间自行处理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与答辩人无关。至于答辩人不再根据泰诚服务部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46372.49元,原因有二:一是泰诚服务部不认可该笔款项;二是经初步核算,泰诚服务部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对此答辩人已在另案提出反诉要求其返还超额领取的部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包曲江经济开发区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后,将该工程委托给***经营的泰诚服务部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广东韶关曲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总价款731681.79元,答辩人根据***的要求已转账支付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与泰诚服务部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其在曲江经济开发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中提供工程服务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反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发票以及恒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可知,***与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工程价款问题存在争议,故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应为***于恒源公司所争议的工程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贵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广东韶关市曲江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江经济开发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A2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源公司承接A2区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865001.95元,工期从2016年7月22日开始至2016年11月20日竣工。被告恒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于2017年7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作为经营者的泰诚服务部。双方签订了《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造价及服务管理费等均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曲江经济开发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曲江经济开发区区天通只要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以下简称“A6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A6区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C2017021),约定A6区工程总造价为712880.20元,工期从2017年3月23日开始至2017年4月22日完工。此后,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将A6区工程又发包给被告***经营的泰诚服务部。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平整回填土方合同》,双方确定由泰诚服务部承包A6区工程的土方平整回填项目,双方对工程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
被告***在承接了上述A2区工程及A6区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欧桂强等施工队进行施工。后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了纠纷。
关于A2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2018年2月1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恒源公司将A2区工程款的部分款项1165000元代为汇入其分包工程的“合兴顺达工程部”、“广东恒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账户,该《委托书》的具体内容为:“兹委托广东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O+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165000.00元汇款如下……”其中,请求委托汇入合兴顺达工程部的金额为760000元。因被告恒源公司转账需提供相应的税票,故三方按照交易习惯,先由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向被告恒源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发票,再由被告恒源公司按照被告***的委托转账到原告账户中。原告共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共计259999.99元。其中,在原告2018年2月9日开具给被告恒源公司的一张发票中,备注了“项目名称: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其余两张均无备注。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与被告***关于工程问题存在纠纷,故被告恒源公司要求之前代为给付给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的工程款部分收回。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遂返还了246372.49元给被告恒源公司。并由被告恒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为浈江区泰诚工程服务部垫付了工程款246372.49元给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收据编号:65242441),由于浈江区泰诚工程服务部与我公司对该款认定不一致,现我公司收回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退还的该笔工程款246372.49元。”
关于A6区的工程款结算问题。2017年4月12日,A6区工程由曲江经济开发区与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进行了结算。此后,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与被告***又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样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分别至“浈江区天乙德土石方服务部”、“泰诚服务部”、“韶关市金韶源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自己的账户上,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分9次共将671874.3元分别汇入上述公司及***的个人账户中。该9次汇款均有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作为凭证。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亦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至此,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与被告***关于A6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作为具体施工队的分包人,其于2017年10月16日与其分包的施工队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注明“因曲江经济开发区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所有车辆租用已完成工程,结算费用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以上合计工程结算金额:774378.05人民币。”在该协议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签名确认,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苏章溪”在其中两项“赤水日立240挖机工程计算金额:225111.00人民币”、“美鹏日立240挖机工程结算金额:156671.00人民币”共计381782元的工程项目上签名。
再查明,因A2区涉及工程面较广,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及被告恒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尚在本院(2018)粤0205民初1620号案件的审理中。
庭审中,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陈述其提交的起诉状中“A6区”的表述系笔误,应全部更改为“A2区”,其直接从被告***手中承接了A2区的工程,该公司已经完工并经被告***的验收;而被告***承认其拖欠了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的工程款246372.49元,因被告恒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他,遂其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于原告提到的“A2区”还是“A6区”问题,其作为老板只是签名并未在意是否为笔误。被告恒源公司对原告提出笔误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辩称A2区和A6区完全属于不同的工程,关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备注上其注明了A2区的工程,原因是因结算中的部分款项是被告***和恒源公司在A2区的工程款,因为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委托被告恒源公司将A2区工程款给付给原告,才有上述开票的情况。
庭后,本院依职权到曲江经济开发区就本案进行调查。曲江经济开发区证实,A2区工程由被告恒源公司中标,工程总造价为12865001.95元;A6区工程由曲江经济开发区发包给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工程总造价为731681.79元。A2区工程和A6区工程是两项独立分开的工程,A6区工程是在A2区工程作业面上增加的工程,其中A6区工程已独立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发票、工程结算协议、收条、被告恒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A2区工程)、《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委托书》、转账记录、(2018)粤0205民初1620号案件相关材料、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提交答辩状、《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C2017021)(A6区工程)、业务回单、发票、《平整回填土方合同》、《委托书》及本院依职权到曲江经济开发区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46372.49元是涉及A2区工程还是A6区工程;二、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是被告恒源公司承担;三、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名称的问题。首先,从合同履行的形式要件来看,被告***分别从被告恒源公司和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处承包“A2区工程”及“A6区工程”,然后再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具体施工队,并达成口头协议入场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立具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是通过口头协议,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具体施工人员发出施工要约,并由施工人员先行进场施工后进行结算,而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恒源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无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其次,从合同履行的实质要件来看,在两项独立的工程中,均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在内的施工队伍入场,亦由被告***与原告等具体施工队伍进行结算。该情况原告亦在庭审中予以承认。结算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均由被告***出具委托书请求分包人将工程款汇款至指定的施工人员账户中,分包人按照***的委托指示汇款到***提供的公司名称及账户中,但无论是被告恒源公司还是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均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员有直接合同关系。
再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唯一体现了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实际施工的书面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当中明确注明了包括原告在内具体施工的工程名称为“A6区工程”,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章溪与被告***实际结算的工程应为“A6区工程”。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亦全文陈述涉案工程为“曲江经济开发区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这与“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明显不同。至于原告陈述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为“A2区工程”的意见,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A6区工程”为笔误的意见对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46372.49元应认定为“A6区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A2区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是有被告恒源公司承担的问题。焦点一中已经论述,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邀约、具体履行以及结算均有被告***和原告之间对接,从《工程结算协议》已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恒源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被告恒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来看,被告恒源公司系根据被告***的委托代为付款至原告的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恒源公司转账至原告账户的行为实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被告恒源公司系受托人,恒源公司将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汇入***指定的账户中,该转账行为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和被告恒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本案涉案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恒源公司承担。
至于是否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从承包人手中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内的施工队完成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虽然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被告***委托他人支付工程款及与原告等施工人员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来看,均可证明双方形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A6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46372.49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6372.49元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关于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为发包“A6区工程”给被告***的发包方,但其并未与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有任何合同关系,而关于“A6区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已经与被告***结清,并提交了被告***的委托其转账的《委托书》及相应的发票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对此,被告***亦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故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不应对本案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46372.49元给原告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
二、驳回原告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尚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华娟
书 记 员 夏杰祥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5民初1235号
原告: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赤水新村44栋之3首层。
法定代表人:苏章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广东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街道鸿富社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F区1号科研楼19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杰,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标,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82号之二8楼。
法定代表人:区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合兴顺达工程部”)诉被告***、广东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市政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法定代表人苏章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被告***、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杰、林兴标、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款2463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在曲江经济开发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中,原告合兴顺达经被告***(浈江区泰诚工程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转介绍与被告恒源公司合作。被告***和恒源公司协议确认工程项目后,由原告落实作业,该项目中原告提供挖机工程服务,工程结束后由原告于被告恒源公司对账确认,并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具体明细如下:
序号
发票时间
发票编码
发票金额
欠款金额
备注
2018/2/9
99999.99
86372.49
已支付13627.50元
2018/6/19
80000.00
80000.00
未支付
2018/6/19
80000.00
80000.00
未支付
合计
246372.49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叁佰柒拾贰元零肆角玖分)
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协议”中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章溪签名确认。协议中注明:已完成工程,结算费用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到期后协议上的大部分人工程款都结清,剩余原告及欧桂强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9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恒源公司的韶关分公司进行交涉,被告恒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条”说明不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和恒源公司对该款认定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已经确认工程完成,被告恒源公司已经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并无退票,即按照支付惯例,被告恒源公司应该根据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到原告对公账户。被告***和恒源公司的纠纷系他们双方的协议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验收了原告的挖机工程项目,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完成了工程项目应该得到的相应酬劳,被告***、恒源公司互相推诿,已经对原告的正常运营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香园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当庭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恒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所以我也没钱给原告。我已经在2018年时向贵院起诉被告恒源公司及曲江经济开发区,被告恒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资金截留在其公司账户不肯支付,这个事实可以在原告提供的6月19日开具的发票中证明。
被告恒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韶关市曲江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将“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O+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简称A2区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承包,就此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答辩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浈江区泰诚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泰诚服务部”)(经营者:***),就此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此外,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和泰诚服务部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发生在曲江经济A6区工地,不属于答辩人承接的工程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协议》,该拖欠的工程款属于“曲江经济开发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简称A6区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不属于答辩人承接的工程范畴(被告承接的工程所在地在A2区)。事实上,泰诚服务部不仅从答辩人处承接了A2区工程,也从案外人江门市政公司处承接了A6区工程。据了解,泰诚服务部从案外人江门市政公司处承接了A6区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由此产生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发生在答辩人承接的A2区,答辩人也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泰诚服务部,就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在(2018)粤0205民初1620号案件中反诉泰诚服务部,要求其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四、至于答辩人收取原告发票的问题。实际情况是泰诚服务部委托答辩人付款给原告,付款前答辩人要求提供相关的税票。因此,委托付款的本质是泰诚服务部与原告之间自行处理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与答辩人无关。至于答辩人不再根据泰诚服务部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46372.49元,原因有二:一是泰诚服务部不认可该笔款项;二是经初步核算,泰诚服务部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对此答辩人已在另案提出反诉要求其返还超额领取的部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包曲江经济开发区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后,将该工程委托给***经营的泰诚服务部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广东韶关曲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总价款731681.79元,答辩人根据***的要求已转账支付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与泰诚服务部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其在曲江经济开发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中提供工程服务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反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发票以及恒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可知,***与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工程价款问题存在争议,故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应为***于恒源公司所争议的工程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贵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广东韶关市曲江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江经济开发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A2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源公司承接A2区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865001.95元,工期从2016年7月22日开始至2016年11月20日竣工。被告恒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于2017年7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作为经营者的泰诚服务部。双方签订了《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造价及服务管理费等均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曲江经济开发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曲江经济开发区区天通只要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以下简称“A6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A6区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C2017021),约定A6区工程总造价为712880.20元,工期从2017年3月23日开始至2017年4月22日完工。此后,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将A6区工程又发包给被告***经营的泰诚服务部。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平整回填土方合同》,双方确定由泰诚服务部承包A6区工程的土方平整回填项目,双方对工程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
被告***在承接了上述A2区工程及A6区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欧桂强等施工队进行施工。后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了纠纷。
关于A2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2018年2月1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恒源公司将A2区工程款的部分款项1165000元代为汇入其分包工程的“合兴顺达工程部”、“广东恒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账户,该《委托书》的具体内容为:“兹委托广东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O+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165000.00元汇款如下……”其中,请求委托汇入合兴顺达工程部的金额为760000元。因被告恒源公司转账需提供相应的税票,故三方按照交易习惯,先由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向被告恒源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发票,再由被告恒源公司按照被告***的委托转账到原告账户中。原告共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共计259999.99元。其中,在原告2018年2月9日开具给被告恒源公司的一张发票中,备注了“项目名称: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其余两张均无备注。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与被告***关于工程问题存在纠纷,故被告恒源公司要求之前代为给付给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的工程款部分收回。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遂返还了246372.49元给被告恒源公司。并由被告恒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为浈江区泰诚工程服务部垫付了工程款246372.49元给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收据编号:65242441),由于浈江区泰诚工程服务部与我公司对该款认定不一致,现我公司收回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退还的该笔工程款246372.49元。”
关于A6区的工程款结算问题。2017年4月12日,A6区工程由曲江经济开发区与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进行了结算。此后,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与被告***又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样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分别至“浈江区天乙德土石方服务部”、“泰诚服务部”、“韶关市金韶源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自己的账户上,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分9次共将671874.3元分别汇入上述公司及***的个人账户中。该9次汇款均有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作为凭证。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亦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至此,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与被告***关于A6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作为具体施工队的分包人,其于2017年10月16日与其分包的施工队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注明“因曲江经济开发区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所有车辆租用已完成工程,结算费用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以上合计工程结算金额:774378.05人民币。”在该协议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签名确认,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苏章溪”在其中两项“赤水日立240挖机工程计算金额:225111.00人民币”、“美鹏日立240挖机工程结算金额:156671.00人民币”共计381782元的工程项目上签名。
再查明,因A2区涉及工程面较广,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及被告恒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尚在本院(2018)粤0205民初1620号案件的审理中。
庭审中,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陈述其提交的起诉状中“A6区”的表述系笔误,应全部更改为“A2区”,其直接从被告***手中承接了A2区的工程,该公司已经完工并经被告***的验收;而被告***承认其拖欠了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的工程款246372.49元,因被告恒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他,遂其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于原告提到的“A2区”还是“A6区”问题,其作为老板只是签名并未在意是否为笔误。被告恒源公司对原告提出笔误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辩称A2区和A6区完全属于不同的工程,关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备注上其注明了A2区的工程,原因是因结算中的部分款项是被告***和恒源公司在A2区的工程款,因为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委托被告恒源公司将A2区工程款给付给原告,才有上述开票的情况。
庭后,本院依职权到曲江经济开发区就本案进行调查。曲江经济开发区证实,A2区工程由被告恒源公司中标,工程总造价为12865001.95元;A6区工程由曲江经济开发区发包给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工程总造价为731681.79元。A2区工程和A6区工程是两项独立分开的工程,A6区工程是在A2区工程作业面上增加的工程,其中A6区工程已独立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发票、工程结算协议、收条、被告恒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A2区工程)、《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委托书》、转账记录、(2018)粤0205民初1620号案件相关材料、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提交答辩状、《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C2017021)(A6区工程)、业务回单、发票、《平整回填土方合同》、《委托书》及本院依职权到曲江经济开发区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46372.49元是涉及A2区工程还是A6区工程;二、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是被告恒源公司承担;三、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名称的问题。首先,从合同履行的形式要件来看,被告***分别从被告恒源公司和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处承包“A2区工程”及“A6区工程”,然后再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具体施工队,并达成口头协议入场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立具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是通过口头协议,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具体施工人员发出施工要约,并由施工人员先行进场施工后进行结算,而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恒源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无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其次,从合同履行的实质要件来看,在两项独立的工程中,均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在内的施工队伍入场,亦由被告***与原告等具体施工队伍进行结算。该情况原告亦在庭审中予以承认。结算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均由被告***出具委托书请求分包人将工程款汇款至指定的施工人员账户中,分包人按照***的委托指示汇款到***提供的公司名称及账户中,但无论是被告恒源公司还是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均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员有直接合同关系。
再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唯一体现了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实际施工的书面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当中明确注明了包括原告在内具体施工的工程名称为“A6区工程”,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章溪与被告***实际结算的工程应为“A6区工程”。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亦全文陈述涉案工程为“曲江经济开发区区天通制药项目平整回填土方工程”,这与“曲江经济开发区A2区、振兴北路新建工程(K0+720.00~K2+000.00)土石方工程”明显不同。至于原告陈述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为“A2区工程”的意见,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A6区工程”为笔误的意见对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46372.49元应认定为“A6区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A2区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是有被告恒源公司承担的问题。焦点一中已经论述,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邀约、具体履行以及结算均有被告***和原告之间对接,从《工程结算协议》已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恒源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被告恒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来看,被告恒源公司系根据被告***的委托代为付款至原告的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恒源公司转账至原告账户的行为实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被告恒源公司系受托人,恒源公司将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汇入***指定的账户中,该转账行为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和被告恒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本案涉案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恒源公司承担。
至于是否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从承包人手中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内的施工队完成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虽然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被告***委托他人支付工程款及与原告等施工人员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来看,均可证明双方形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A6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46372.49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6372.49元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关于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为发包“A6区工程”给被告***的发包方,但其并未与原告合兴顺达工程部有任何合同关系,而关于“A6区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已经与被告***结清,并提交了被告***的委托其转账的《委托书》及相应的发票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对此,被告***亦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故第三人江门市政公司不应对本案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46372.49元给原告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
二、驳回原告武江区合兴顺达土石方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尚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华娟
书 记 员 夏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