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亚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大道商业街A8栋新基大厦四楼410-4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大新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汉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广东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恒源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中亚公司分两批向恒源公司提供总价值542355.8元的电缆,第一批为沙角取水泵站,第二批为泰岗圩加压泵站,该两批电缆的交货方式为:中亚公司按照恒源公司的具体通知时间予以送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恒源公司预交定金100000元,货到当日验收无误后付清合同全部货款。该合同签订后,恒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货款184390元,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向中亚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款项为384390元。中亚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恒源公司的沙角泵送货两批,分别为33131.6元、201264.74元,另于2011年11月1日向恒源公司的泰岗圩泵站送货112944.87元,共向恒源公司送货价值为347341.21元,中亚公司多收的款项为37048.79元,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该款项作为中亚公司应交货款的定金款处理。2011年10月26日,恒源公司、中亚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价值为102897.43元的产品供需合同,中亚公司实际提供102799.03元的货物给恒源公司,恒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恒源公司应付的尾款为2799.03元,同意从本案中中亚公司收取的定金37048.79元中扣除,故中亚公司收款的本案合同未交货定金为34249.76元。因恒源公司的泰岗圩泵站工程已到了需要铺设电缆的工期,恒源公司多次催促中亚公司交付货物,但中亚公司均拒绝交货,恒源公司在电话中通知中亚公司交货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律师向中亚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限期中亚公司三日内履行交货义务,明确告知中亚公司如果不履行交货义务,恒源公司将采取向其他供货商采购的方式予以补救,中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该通知后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履行交货义务,给恒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减少损失,恒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东莞市成天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前交付货物。恒源公司认为,中亚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恒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中亚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为维护恒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恒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中亚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2.中亚公司向恒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5208.34元;3.中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中亚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截至目前都已经超过了供货时间,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恒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称要求中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供货,中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以后才收到该律师函,律师函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恒源公司在案涉合同过了诉讼时效以后才向我方发出律师函。2.事实上是恒源公司不要货物而不是中亚公司不愿意供货,恒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恒源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供应电线电缆的合同,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说明恒源公司在与其他公司购买电缆后一个月时间才向中亚公司提出供货的问题,其目的是想推脱其违约在先的行为。3.中亚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生产合同项下的全部电缆,但是恒源公司只要第一份合同项下的一部分电缆,而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全部电缆已经向恒源公司供应完毕,第一份合同中项下的部分电缆恒源公司当时没有要的主要原因是恒源公司的工地当时因为资金问题停工,直到近期才恢复建设,恒源公司通过发律师函要求我方继续供货,实际只是为了提起诉讼准备的材料,因为市场上的电缆因铜价下调的问题价格相应下调,恒源公司已与其他的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4.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电缆总货款大概60多万元,中亚公司已向恒源公司供货30多万元,恒源公司还有将近30万元的货物在中亚公司仓库未提走,恒源公司可以随时提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恒源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中亚公司(甲方)向恒源公司(乙方)供应不同规格的电缆,货款合计542355.81元。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合同定金,即交付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交货期限为:甲方自收到定金之日起。最迟于2011年9月15日前交完所有产品,甲方(如遇到特殊事由,应提前通知乙方。)若乙方逾期十五天内未能提货,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甲方不再退回定金,并有权中止本合同”。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分两批送货,详见附表,第一批为沙角取水泵,第二批为泰岗圩加压泵站,上述每批交货日期以需方(乙方)通知时间为准”。该合同并附有具体约定电缆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的附件。合同签订后,恒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中亚公司交付定金100000元,中亚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恒远公司交付两批货物,货款分别为33131.6元及201264.74元,恒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中亚公司支付货款184390元。
2011年10月26日,恒源公司(乙方)与中亚公司(甲方)再次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中亚公司向恒远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电缆,货款合计102897.43元。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合同定金,即交付定金20000.00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交货期限为:甲方自收到定金之日起。最迟于2011年11月10日前交完所有产品,甲方(如遇到特殊事由,应提前通知乙方。)若乙方逾期十五天内未能提货,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甲方不再退回定金,并有权中止本合同”。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分两批送货,详见附表,第一批为沙角取水泵,第二批为泰岗圩加压泵站,上述每批交货日期以需方(乙方)通知时间为准”。该合同亦附有具体约定电缆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的附件。合同签订后,恒源公司于当天向中亚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中亚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恒源公司交付一批货物,货款为112944.87元,恒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中亚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2014年2月25日,恒源公司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向中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亚公司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否则恒源公司将采取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的方式予以补救,恒源公司并将追究中亚公司的违约责任。
2014年2月28日,恒源公司与东莞市成天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东莞市成天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恒源公司提供金额为145078元的不同规格的电缆(详见合同附表)。
恒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后,恒源公司根据工程的进展通知中亚公司交付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后泰岗圩加压泵站工程因政策性原因停工,恒源公司未通知中亚公司继续交货,亦未与中亚公司就合同项下其余货物的交付时间进行协商变更,直至2013年底泰岗圩加压泵站工程恢复建设,恒源公司才根据工程进展的需要与中亚公司协商继续交货,协商无果后于2014年2月25日以发送律师函的形式要求中亚公司于三日内送货,但中亚公司仍未按照恒源公司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中亚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并据此要求解除该合同。中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最后的供货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恒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恒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才向中亚公司发出的要求交货的律师函已不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且恒源公司因工程停工后已口头向中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恒源公司则认为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以恒源公司的通知时间为准,恒源公司根据工程进展的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要求中亚公司三天内交货并无不妥,该合同至今尚未终止,恒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才明确知道中亚公司不履行合同,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恒源公司提交的产品供需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律师函、中亚公司提交的产品供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照片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恒源公司以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上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上述每批交货日期以需方(乙方)通知时间为准”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由中亚公司送货上门的供货方式,送货地点由恒源公司指定。第二款约定了中亚公司的最迟交货时间为211年9月15日,同时约定恒源公司未能提货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结合第一款的送货方式可见,该款中“若乙方逾期十五天内未能提货”是指中亚公司送货到指定地点后,恒源公司未能提货的情形。第三款约定了具体的送货批次及送货地点,同时也约定了“上述每批交货日期以需方(乙方)通知时间为准”,而双方在第二款约定了最迟交货时间的前提下,在第三款又对具体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可见第三款的具体交货时间是对第二款最迟交货时间的补充,应理解为在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9月15日前的任意时间内,恒源公司有权通知中亚公司的具体交货时间。而恒源公司将第三款的“上述每批交货日期以需方(乙方)通知时间为准”理解为在合同签订后的任意时间内均可通知中亚公司交货,并认为其两年多后要求中亚公司供货是符合合同的约定,恒源公司的该理解明显与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最迟交货时间的约定冲突,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审法院对恒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在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中亚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才向恒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合同项下部分货物的交货时间进行协商变更并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剩余的部分货物如何履行,双方均确认并未进行协商变更,故剩余部分货物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即中亚公司应当于2011年9月15日前向恒源公司送货。因此,恒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应当知道中亚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恒源公司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就合同项下剩余货物的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恒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恒源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向中亚公司提出要求中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恒源公司要求中亚公司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恒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的问题,该合同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恒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恒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恒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2.改判中亚公司向恒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陆万伍仟贰佰零捌点叁肆元(¥:65208.34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中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涉《产品供需合同》的交货期限约定不明,应以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案涉《产品供需合同》第二条第2款与第3款的约定明显存在冲突,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条款。案涉《产品供需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交货期限最迟于2011年9月15日前交完所有产品。”第3款约定:“本合同分为两批送货,上述第批交货日期以乙方通知时间为准。”除此两个条款外,整个合同条款中,对于交货期限没有其他约定。故,单从两个条款来看,是处于平行的状态,一方是确定了具体的时间,另一方是以恒源公司的通知送货时间为准。可见,此约定本身就是存在矛盾的。结合中亚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以后才生产出合同项下的部分产品、中亚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以后通知送货、且中亚公司按照恒源公司通知的时间送货这一实际交易习惯来看,本案的交易是照第3款“交货日期以乙方通知的时间为准”。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恒源公司在合同签订两年后的2014年2月25日通知中亚公司送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在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对于中亚公司没有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视为双方对合同项下货物的交货时间予以协商变更;那么根据中亚公司已经供货的实际情况来看,也应该是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的交货时间予以变更,而且是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即以恒源公司通知时间予以供货为准,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对部分货物交货时间的变更。因为只有这种方式最能说明为何中亚公司每次交货时间都与合同约定的具体日期不相符,且恒源公司也从未追究过中亚公司每次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中亚公司的所有货物均是在2011年9月15日生产完成,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中亚公司在货物尚未生产出来,就已经超过了约定的送货期限而构成违约,岂不是均不符合双方的实际交易利益。3.中亚公司并未在接到恒源公司的发货通知书之前,通知恒源公司终止合同及不再退回定金,故本案的合同一直存续有效。二、中亚公司在接到恒源公司的送货通知后仍不履行交货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情形,恒源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解除条件没有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恒源公司提供了一份《律师函》及送达证明,证明中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了该律师函,这一事实得到中亚公司在庭审中的确认。第一,中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恒源公司向中亚公司出具律师函,是在恒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要求中亚公司送货无果后,才委托律师出具并发送催交货物函件。根据《律师函》的表述,要求中亚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但直至2014年3月6日,恒源公司起诉之日时,中亚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第二,中亚公司有能力履行交货义务,但拒不履行。本案一审庭审中,中亚公司明确表示所有货物在仓库中,表明其有履行交货义务的能力,但其就是不履行。中亚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恒源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2.恒源公司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确认中亚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后,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不得已向第三方购买了电缆产品,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据此,中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案涉《产品供需合同》对于交货期限约定不明,恒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解除合同后,中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解除权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为盼。
被上诉人中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恒源公司的上述请求均不符合事实。1.就交货期限的问题,双方的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9.15前交付完产品,以乙方通知为准,恒源公司认为是矛盾的。按一般常理理解是不矛盾的,恒源公司提出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恒源公司给我方发律师函前,于2014.1.28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3.从公平角度出发,恒源公司不履行合同得到实惠,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电缆价格比与中亚公司价格低,对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原因在于其工地出现了停工,其在2年复工后不履行合同是因为从第三方购买的电缆更便宜,本案合同的解除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电缆一直压在仓库。综上,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均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恒源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陈述称,该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后与中亚公司就送货事宜另行协商过,但双方没有明确的具体时间,恒源公司认为在该公司需要用货时就通知中亚公司,中亚公司也认可没有反对过。中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原因在于恒源公司工地施工时间迟延,前期中亚公司部分同意其迟延履行合同的要求,但中亚公司不同意恒源公司无限期迟延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源公司请求中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解除合同,理据是否充分。
恒源公司主张中亚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据此,请求中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解除合同。中亚公司则抗辩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恒源公司逾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该公司有权没收定金。经查,讼争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中亚公司自收到定金之日起,最迟于2011年9月15日前交完所有产品。若恒源公司逾期十五天内未能提货,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中亚公司不再退回定金,并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可知,依据双方前述合同的约定,恒源公司逾期十五天未能提货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中亚公司有权没收定金,并终止合同。本案中,恒源公司直至2014年2月25日才向中亚公司发出送货通知,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依据合同约定,中亚公司有权没收定金并终止合同,故中亚公司的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每批交货日期以恒源公司通知时间为准,但上述约定与前述最迟交货时间并不矛盾,应当理解为恒源公司通知每批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任意时间点。恒源公司以合同上述两款约定冲突为由,主张合同交货期限约定不明,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中亚公司直至2011年10月12日才向恒源公司交付部分货物,恒源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讼争双方在原审庭审时确认,双方均未对合同项下其他货物的交货时间进行协商,因此,其他货物的交货时间仍应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恒源公司认为中亚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无权终止合同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没收定金,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恒源公司请求中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广东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日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