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4315号
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一五三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1170203985。
法定代表人:何宏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清,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警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4695931652U。
法定代表人:赵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员工(及股东)。
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瑞电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石头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瑞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清,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瑞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支付原告元瑞电建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7日2183079元;2、判令原告元瑞电建公司就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10KV配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元瑞电建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元瑞电建公司与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签订《用户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元瑞电建为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并负责提供配电工程10KV开关柜、直流系统、安装调试及其它设备材料;工程固定价款5000000元,首付4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元瑞电建公司为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施工,但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辩称,1、原告元瑞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两个高压配电设备及施工,共计5000000元,约定施工前给付40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00元,工程已验收;3、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不应适用合同法;4、关于利息的请求按法律规定。
原告元瑞电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用户工程委托建设合同》,拟证明:⑴原告为被告10KV配电工程施工,并负责提供配电工程10KV开关柜、直流系统、安装调试;⑵工程价款5000000元;⑶付款条件最后一期100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付清,现该工程未验收送电,故未过诉讼时效;⑷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转账凭证、材料领用单,拟证明原告支出费用,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利息计算明细。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由大正电业公司变更为元瑞电建公司。5、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清与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股东刘茂荣通话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股东刘茂荣积极主张权利。6、2021年11月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清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通话录音,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前与起诉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欠款。7、证人温某、邬某证言:温某陈述其为原告元瑞电建公司员工,2017年4月份向被告公司刘姓人员要过钱;邬某陈述其是元瑞电建公司员工,2013年在元瑞电建公司实习,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联系过被告公司刘某强要过工程款,当时刘某强说公司启动后给付,2014年给被告打过电话,2015年张阅律师给被告打过电话。
经质证,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清楚利率情况,依法裁判;证据5的录音,刘茂荣不是股东,是被告代理人原先的债主,2014年至2015年将债权转换至股份,他不参与公司管理,电话录音中没有承认该工程事实,说不清楚该事实。证据6录音中已经明确向原告表明诉讼时效已过,并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证据7对两名证人证言不认可,两位证人系原告内部员工,没有作证资格,诉讼时效内被告没有接过原告任何一个催要电话,2020年接过张阅打电话催要工程款,当时被告代理人向张阅告知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元瑞电建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
经质证,原告对分期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元瑞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拟证明未超诉讼时效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提交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变更为原告元瑞电建公司)与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签订《用户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委托乙方(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并负责提供配电工程10KV开关柜、直流系统安装调试及其它设备材料;工程总价款5000000元,7月15日首付4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付清。2012年6月21日,甲方(债权人)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元瑞电建公司)、准格尔旗浩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了施工委托合同,甲方于2011年8月底完成了配电室施工调试工作,但乙方未付施工款,经甲、乙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6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第二条2项,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还清全部欠款伍佰万元(500000元);第二条3项,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超过七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未给付原告元瑞电建公司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户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最后履行限期为2012年12月8日(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二条2、3项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2年,故以该日为起算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原告元瑞电建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为诉讼时效已过后催要,且被告春回石头纸公司在通话录音中并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通话录音明确表示诉讼时效已过;对于证人温某、邬某证言,因其单方陈述通过电话催要及去工厂催要过,并没有提交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等其它证据佐证,且二位证人与原告元瑞电建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温某、邬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元瑞电建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元瑞电建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82元(原告元瑞电建公司已预交55082元),由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荣
人民陪审员 甄文军
人民陪审员 王忠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利忠
书 记 员 栗小惠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