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瑞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元瑞电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元瑞电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元瑞电建公司仅与林州八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白某没有合同关系。白某向元瑞电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白某答辩称,白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州八建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林州八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白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元瑞电建公司、林州八建公司支付白某工程款90493.3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薛家湾供电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7日,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元瑞电建公司。2015年12月21日,元瑞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借用林州八建公司资质的白某,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川掌地区),合同价款暂定为130000元,合同价最终以结算、审计报告数据为准。结算方式:按施工进度监理核量进行拨付,工程全面验收并试运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合同5.3.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间未做约定。该合同为后补签合同,涉案工程于2015年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13日,元瑞电建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林州八建公司承建我公司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费为320493.35元,截至2017年10月13日我公司已付林州八建公司230000元,未付90493.35元。”
2018年1月2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就白某诉林州八建公司一案作出(2017)内062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口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白某主张的90493.35元,因林州八建公司未取得该部分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该部分未予以支持。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白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2017)内0622民初38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元瑞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借用林州八建公司资质的白某,该《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5年验收合格,且元瑞电建公司出具说明认可欠付工程款为90493.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元瑞电建公司应当支付白某工程款90493.35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白某主张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对白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元瑞电建公司辩称质保期未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此类工程质保期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验收合格,至今已过2年,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林州八建公司、元瑞电建公司提出的未开具发票问题,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的前后履行顺序,且未提出反诉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白某主张代位权,但本案中林州八建公司不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白某主张由林州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白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某工程款90493.35元及利息(以9049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是:元瑞电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38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白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元瑞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借用林州八建公司资质的白某,致使该《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白某有权要求元瑞电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元瑞电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元瑞电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査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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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査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