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力生生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力生生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04民初385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力生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员。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力生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生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生集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84.54元;2.判令力生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搬桌子时受伤,双方协商未果。 力生集团辩称:被告已发放疗伤停工期间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本人有过失等。 查明:***是力生集团退休返聘员工,在马钢办公大楼从事服务保洁工作。2019年4月10日,***在会议室搬运桌子时,不慎被桌子砸伤右足足背,后经十七冶医院诊断为右足小趾骨折伴挫裂伤。予以石膏固定。2019年6月24日***第三次到十七冶医院复诊时骨折线消失。 2019年4月至7月的工资力生集团已发放给***。 力生集团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出险事项赔付5282.78元。此款已汇入***账户。 2019年8月2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材料、保险公司理赔材料、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力生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 2、***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1040.54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122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23元/天=7380元,合计11972.54元。 3、***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力生集团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4、***已从力生集团所购雇主责任险中获得理赔款5282.78元,该款从力生集团应付赔偿款中核减。11972.54元-5282.78元=6689.7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力生生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68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元,由马鞍山力生生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