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执异31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程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腊山科技产业园会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象柱,总经理。
第三人:张象柱,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第三人:济南财金工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111号中润世纪中心2号楼12层1203室。
法定代表人:艾传东,董事长。
第三人:济南工程塑料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象柱,职务不详。
第三人:张丽云,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第三人:张娟,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张象柱、济南财金工信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工程塑料研究所、张丽云、张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鲁0103执4238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鲁0103执42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1120万元,公司现股东有张象柱、张丽云、张娟、济南财金工信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工程塑料研究所组成,其中,张象柱出资400万元,张丽云出资400万元,张娟出资150万元,济南财金工信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20万元,济南工程塑料研究所出资50万元,上述股东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贵院在(2020)鲁0103执4238号之一裁定书中载明:“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说明被执行人的账户上已经没有存款,很显然,被执行人的所有股东均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张象柱、张丽云、张娟、济南财金工信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工程塑料研究所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2020)鲁0103执42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被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72802.21元;三、被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280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103执4238号。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鲁0103执42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20万元。股东为济南财金工信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工程塑料研究所、张丽云、张娟、张象柱。其中,济南财金工信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2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71%,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10月28日;济南工程塑料研究所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4.46%,认缴出资时间2007年9月17日;张象柱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35.71%,认缴出资时间2007年9月17日;张娟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3.39%,认缴出资时间2007年9月17日;张丽云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35.71%,认缴出资时间2007年9月17日。
以上事实有(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42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的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存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徐计方
审判员 宫淑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