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加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平,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象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慧,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建安公司)、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中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龙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市中建安公司赔偿龙力公司保全保险费6000元和鉴定费50000元并非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说超出了龙力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1.龙力公司在一审中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判令市中建安公司向龙力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及因施工资质问题导致龙力公司遭受的损失暂定3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判令市中建安公司向龙力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市中建安公司承担。在庭审时,龙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见庭审笔录第8页、第12页)为:赔偿维修费用2820067.08元、其他损失6033899.33元和违约金700万元。关于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书第15页有明确的记载。即根据一审龙力公司的起诉和一审庭审笔录,龙力公司并未向市中建安公司明确主张保全保险费,也未要求市中建安公司承担鉴定费。在庭审笔录第13页,保全保险费单据仅仅是作为证据提交,鉴定费则无任何证据提供。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非龙力公司诉讼请求,或者说超出了龙力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原则。2.诉讼请求是案件予以审理的基础和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予以变更。在案件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范围的约束,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如果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有可能导致提起再审,则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总之,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权利。二、涉案工程系违法违章建设工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时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在施工时,济南市市中区城管、白马山街道办联合执法队伍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向龙力公司出示济南市市中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整违办字【2014】32号”关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违章建设的文件,勒令工程停止施工,市中建安公司被迫撤出施工现场,这是本案所涉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后龙力公司未能协调补办建设手续,市中建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案件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176号案件(二审)。一审审理过程中,市中建安公司代理人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第1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附济南市市中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整违办字【2014】32号”《关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违章建设的通知》文件。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列明举证和质证过程,对涉案工程系违章建筑并未认定,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市中建安公司的施工存在不满足设计施工要求的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进行鉴定时,市中建安公司反复告知一审法院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龙力公司曾与设计单位协商对原设计图纸进行过变更。涉案工程现状是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市中建安公司从设计单位取得变更后的图纸后,曾申请鉴定机构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比对鉴定,原审法官却通知鉴定机构变更后的图纸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市中建安公司认为原审法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审判人员的中立原则,变更后的图纸与原图纸系同一设计单位出具,亦是同一工程,图纸内容具有相互连接性,且变更后的图纸明确载明甲方(指龙力公司)要求变更的原设计内容。一审法院仅凭龙力公司的不认可就否决该图纸的客观性,进而通知鉴定机构不作为鉴定依据,实在有失偏颇。鉴于鉴定机构依据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不符,作出的鉴定结论定然与涉案工程现状不符;加之一审法院不允许鉴定机构采用变更后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从而得出市中建安公司的施工存在不满足设计施工要求的质量问题的认定,这种认定严重违背基本事实。看似合法的认定,实则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一审认定龙力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6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保全保险需有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同时应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哪家保险公司为保全事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以及保险费率、保险费数额、支付时间等;但在庭审中龙力公司仅提供保全保险费单据,该证据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所在。换句话说该费用是否因本案产生龙力公司无法证明,也无法让人信服。因本案保全保险公司收取多少费用,保险费用有无实际支付等均未证实,即龙力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匆忙认定龙力公司为本案保全事项支出6000元严重违背事实和基本证据要求。事实上,各家保险公司出于竞争原因收费都很低,在龙力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和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龙力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6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鉴定费,龙力公司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匆忙作出认定,同样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在庭后龙力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质证的证据不能采信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四、一审法院对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一审判决更未涉及,违背人民法院裁决案件的中立原则,亦有违程序公正。如贵院不能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求贵院依法准许市中建安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审中,市中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与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详见市中建安公司2021年1月4日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准许。市中建安公司认为提交的检材合法,与龙力公司提交的检材系同一设计单位出具,不论鉴定结果如何,一审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均应准许市中建安公司的鉴定申请。五、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误。本案工程于2014年停工,龙力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5103号民事判决及济南中院9176号民事判决为由认定未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中院9176号判决也仅是载明龙力公司可以起诉,并未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该两份判决作为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显然不妥。六、原一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有无变更,市中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曾申请追加设计单位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官不予准许,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事实上涉案工程的图纸无论是设计还是变更均应由建设单位即龙力公司向设计院提出,市中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无权变更图纸的,在一审中市中建安公司提交了加盖设计单位印章的变更后的图纸,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显然不对,导致未查明争议的焦点和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的认定实际上是为龙力公司向市中建安公司主张损失提供了依据。另外5103号判决已经认定市中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这种不违约的认定既包括工期和施工质量的不违约,也包括是按照龙力公司的要求及施工图纸施工。综上,一审判决采纳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变更前的图纸作出,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准许市中建安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判项内容无证据证明,程序不公正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龙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人员的审判公平公正,市中建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已经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1.2020年9月15日,龙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2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2020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工程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数十根钢柱不满足施工图要求。2.《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市中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伪造的变更图纸,妄图误导法院及鉴定机构,但其提交的图纸造假痕迹明显(详见龙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此不作赘述),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既无证据证实该图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也无证据证实该图纸系龙力公司委托出具,且设计单位负责人明确答复该份图纸乃应市中建安公司要求而出具,并非受龙力公司委托出具。市中建安公司持伪造的图纸要求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为其出具鉴定意见,不按其要求出具意见就横加指责,实乃强盗逻辑。3.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完工,因此前未作鉴定,故龙力公司仅知道市中建安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0超出地面30公分,直至2020年7月8日,龙力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建筑工程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方得知该工程一层柱支承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要求,A-2柱、A-11柱、B-1柱、B-3柱、B-10柱、B-12柱、C-2柱、C-5柱、C-8柱C-11柱及用于卫生间分割和楼梯间位置的柱均为H型钢柱,不满足设计要求。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2017年、2018年市中建安公司两次将龙力公司诉至法院,历经数次庭审,市中建安公司从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图纸,在2020年龙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省建筑工程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作出的鉴定意见后其才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谓的“变更图纸”,且“变更图纸”变更内容与鉴定意见指出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之处一致,即“变更图纸”将涉案工程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变成了符合设计要求,但是假的永远真不了,伪造的图纸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导致市中建安公司以假乱真的行为变得极其可笑。4.市中建安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工程无法使用,只能拆除重建,龙力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市中建安公司承担,不仅龙力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应由其承担,涉案工程维修的费用等其他损失也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经(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及(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1.2017年、2018年市中建安公司两次将龙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协议书》,龙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协议,龙力公司向市中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72802.21元等。虽因涉案工程不能交付使用,龙力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导致无力支付工程款,但龙力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同理,市中建安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给龙力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首先会依职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及(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则合同所涉标的合法有效,如市中建安公司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理应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不能在本案中无理取闹,要求法官越过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违法。四、龙力公司在历次诉讼中均主张过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17年、2018年市中建安公司两次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龙力公司诉至法院,龙力公司即在庭审时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5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确认龙力公司就质量问题可以另案主张权利。2020年7月8日,龙力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得知涉案工程一层柱支承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要求,A-2柱、A-11柱、B-1柱、B-3柱、B-10柱、B-12柱、C-2柱、C-5柱、C-8柱C-11柱及用于卫生间分割和楼梯间位置的柱均为H型钢柱,不满足设计要求,知道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后龙力公司即将市中建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龙力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市中建安公司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市中建安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涉案工程至今荒废,给龙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理应承担给龙力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市中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对市中建安公司提交虚假证据扰乱法庭审判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罚,维护龙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龙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中建安公司向龙力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及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龙力公司遭受的损失,暂定3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中建安公司向龙力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市中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力公司、市中建安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乙方: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山东龙力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腊山科技产业园山东龙力公司院内。2、资金来源:由乙方垫资施工。二、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交付使用日期2014年10月30日。逾期交付,按总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2、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办理交付使用。三、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2、乙方对工程质量负完全责任,保证文明施工,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物、设施的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四、合同价格及支付1、工程暂估价1100万元,实际造价经审核,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总造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审核费等。2、基础工程±0完工,主体框架建成一层后,付款200万元。3、主体全部封顶后付款300万元,全部交付使用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2015年12月31日支付。4、审核后总工程量的5%作为质保金,维修期满后支付。5、逾期支付工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6、乙方保证因建设工程对外造成的法律纠纷,不得影响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直至终止合同。五、主楼为六层楼,面积10800平方米。工程施工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等共同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公章)。”
《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市中建安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至今为止工程尚未竣工。该案涉工程名称为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设计单位是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市中建安公司曾于2018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龙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龙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772802.2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531309.98元(其中2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7日暂计至立案之日2018年6月29日为400336.11元,772802.21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暂计至立案之日2018年6月29日为130973.87元);立案后的违约金以2772802.21元为基数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龙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认为市中建安公司与龙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力公司关于市中建安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龙力公司主张市中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7年3月9日予以解除。判决:一、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72802.21元;三、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280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力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二审再查明,2006年10月11日,济南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市中发改字[2006]第26号《关于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腊山工业基地项目立项的初审意见》,载明经初步审核,涉案项目手续、资料齐全,符合项目建设要求,同意该项目申报。2006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取得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认为市中建安公司与龙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龙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二审中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因龙力公司一审中针对有关质量问题并未提起反诉,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其于二审中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质量问题,龙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力公司申请对其办公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进行鉴定,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2、该工程钢柱10-B、11-A、11-C、12-B、8-C、5-C、1-B、2-A、2-C、3-B(共10根)及用于楼梯间、卫生间等位置钢柱1/6-2/C、2/6-2/C、1/6-D、2/6-D、6-2/C、7-2/C、1/3-1/C、1/3-D、4-1/C、1-2/C、1/1-2/C、1/1-D、1/9-1/C、1/9-D、10-1/C(共15根)均为H型钢柱,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市中建安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异议内容如下:“一、该鉴定依据(即检材)是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案涉工程原始施工图纸,后龙力电器公司要求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图纸,异议人是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因此应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作为检材,即对办公楼已建成的部分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是否满足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要求及钢柱截面形式是否满足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要求进行鉴定。二、鉴定人员在测量时用普通米尺对高达400mm多的钢柱进行测量,且在测量当日风速较大,米尺来回飘动,实际测量结果存在误差,测量结果与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实际高度不符。三、异议人已从设计单位取得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请求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与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比对,并对办公楼已建成的部分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是否满足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要求及钢柱截面形式是否满足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要求出具补充意见。附: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给一审法院出具书面答复,具体内容如下:受贵院委托,我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2020)鲁0103法鉴字347号一案进行司法鉴定,并已于2020年12月22日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数据及法院转来的经质证的该涉案工程图纸为依据,经科学公平公正地分析,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后被申请人提出该涉案建筑物存在变更设计图纸,因此对该意见书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有异议,2021年4月26日,我鉴定机构收到法院转来的经质证的补充图纸及相关质证笔录,经审阅相关质证笔录,了解到其中一方当事人对该补充图纸完全不认可,我鉴定机构立即向贵院工作人员当面汇报相关事宜,后期也多次电话沟通询问该补充资料如何使用,2021年6月22日,收到贵院电话回复,按照该案主审法官的要求,该补充图纸目前不能作为相关鉴定依据,故我鉴定机构无法根据该补充图纸出具相关补充意见,特此函告。
龙力公司认为,该答复意见中明确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补充图纸不能作为相关鉴定依据,故该机构无法出具相关补充意见,应按照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机构给法院的函中表明该补充图纸目前不能作为相关鉴定依据,故鉴定机构无法根据该补充图纸出具相关补充意见,仅为向法院报告鉴定工作流程,并非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换句话说,法院给出明确的鉴定结案要求,鉴定机构应根据龙力公司提交的鉴材出具鉴定结论。
市中建安公司认为,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补充图纸与龙力公司提交的图纸系同一设计单位,也是同一工程,且在补充图纸上明确载明是甲方派人来协商变更的图纸,因此补充的图纸是对涉案工程设计的变更,应作为合法的鉴材予以采用。另外,鉴材不论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何,均不影响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如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可待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任何一个鉴定,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鉴材都很少达成一致的意见,包括人身、伤残类的鉴定,因此市中建安公司认为该回复函中载明的不能作为相关鉴定依据有失客观公正,也不符合法律要求。
本案审理中,龙力公司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维修费用2820067.08元、其他损失6033899.33元,为此龙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工程现状照片三张,证明目的:1、市中建安公司对基础工程未按图纸施工,正负0超出地面30公分,导致办公楼一层高度不符合要求且留有安全隐患;2、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程序为主体框架完成后再进行分层施工,即钢柱全部树立、找平后再行搭建顶部横梁,整体框架完成后再进行每一层横梁的安装。市中建安公司施工工序错误,没有先行搭建框架,仅树立数十根高度不足的钢柱,龙力公司拟建的办公楼为六层,钢柱高度应为25米左右,但市中建安公司所树立的钢柱高度仅为十余米高,远远达不到六层楼要求的高度,导致工程无法进一步施工,闲置数年。证据二、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2020年12月28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2020年7月6日,龙力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一层柱支承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钢柱截面形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经检测鉴定,该工程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该工程A-2柱、A-11柱、B-1柱、B-3柱、B-10柱、B-12柱、C-2柱、C-5柱、C-8柱、C-11柱及用于卫生间分割和楼梯间位置的柱(共十五根)均为H型钢柱,不符合设计要求。因市中建安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系龙力公司单方委托,2020年9月15日,龙力公司向市中法院申请对龙力公司办公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2日,国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2020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该工程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2、该工程钢柱10-B、11-A、11-C、12-B、8-C、5-C、1-B、2-A、2-C、3-B、(共10根)及用于楼梯间、卫生间等位置1/6-2/C、2/6-2/C、1/6-D、2/6-D、6-2/C、7-2/C、1/3-1/C、1/3-D、4-1/C、1-2/C、1/1-2/C、1/1-D、1/9-1/C、1/9-D、10-1/C(共15根)均为H型钢柱,不满足施工图要求。龙力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市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市中建安公司作为一家拥有专业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工序错误、基础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钢柱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致使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至今闲置,给龙力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维修方案处理意见》,证明目的:该处理意见系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依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的,该《鉴定报告》结论与市中法院委托国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涉案工程的维修方案为:应将目前已建成部分拆除。涉案工程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无法使用,应拆除重建。证据四、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因施工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需要进行修复的费用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目的:2020年10月28日,龙力公司委托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因施工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需要进行修复的费用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2820067.08元,请求依法判令市中建安公司赔偿龙力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820067.08元。关于其他损失6033899.33元,龙力公司主张,在2014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时,涉案工程造价为1100万元,龙力公司根据2020年10月28日委托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在2020年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重置造价为17033899.33元,即龙力公司现在如果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的话,扣除原来的工程造价1100万元,现在龙力公司的损失为6033899.33元,提交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
市中建安公司针对龙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所陈述的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工程现状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龙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方面市中建安公司是按照龙力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照片显示的堆在地上的钢柱及未完工的工程现场恰能说明该工程系违法违章建筑,被政府勒令停工,因龙力公司未能完善建设手续,且拖欠市中建安公司工程款,后续的工程未能继续复工,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在5103号判决中已经确认。2、关于证据二,对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系龙力公司单方委托;对国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材是依据龙力公司提供的变更之前的图纸作出,而实际施工过程中龙力公司与设计单位进行了图纸变更,目前的现状是依据变更后的设计要求进行的施工。对龙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同2020年11月5日对鉴材质证意见和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书。2020年11月5日对鉴材质证意见如下:“一、对龙力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现该合同已解除。该证据证实龙力公司将案涉建筑工程发包给市中建安公司,龙力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经市中区法院和济南中院分别作出(2018)鲁0103民初5103号、(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后,龙力公司依然未履行判决义务,未向市中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有六年时间,龙力公司一直未提过质量异议或施工存在问题,龙力公司现在起诉的根本原因是不想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妄图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达到抵消给付市中建安公司工程款的目的。二、对龙力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DB200201《鉴定报告》真实性不能确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方面该鉴定报告是龙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客观不公正。另一方面该鉴定报告是根据龙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作出的鉴定,而在施工过程中设计方案进行过变更,该报告没有载明龙力公司提供的是哪份图纸,鉴定过程市中建安公司也没有参与。该报告的鉴定单位并没有征询设计单位的意见。如果对报告中的委托内容即一层柱支承端板底至一层梁高度和钢柱截面形式进行检测,应以变更后的设计方案作为鉴定的依据。三、对龙力公司提交的三份《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图纸并非实际施工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实际施工是依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市中建安公司申请贵院向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四、对龙力公司提交的《维修方案处理意见》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1、案涉工程并未显示有质量问题,故出具《维修方案处理意见》缺乏前提条件。2、该《维修方案处理意见》所依据的是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DD200048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与龙力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编号不一致,文书后也未附鉴定报告内容,故该《维修方案处理意见》缺乏合理依据。3、案涉工程是依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存在一层柱支承端板底至一层梁高度及A-2柱、A-11柱、B-1柱、B-3柱、B-10柱、B-12柱、C-2柱、C-5柱、C-8柱、C-11柱及卫生间分割和楼梯间位置的柱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无需维修或改变。4、该《维修方案处理意见》与JDB200201《鉴定报告》系同一单位作出,缺乏客观公正性。五、对龙力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1、案涉工程并无质量问题,无需推倒重新建造。2、案涉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而是私下发包,且该《建筑工程预算书》与实际施工不符,缺乏客观公正。3、该《建筑工程预算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不是根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制作”。3、对证据三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维修方案处理意见》及证据四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因施工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需要进行修复的费用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金额为282余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详见质证意见。4、对工程预算书(金额为17033899.33元)不予认可,该预算书所依据的是2016年度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价目表和2020年材料价格及2020年的人工单价文件,而涉案合同是签订于2014年,且价格也是暂估价,实际价格在5103号案件中已经经过评估,该预算书是龙力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且涉案工程自2014年8月份被政府勒令停工,龙力公司一直放置在原地未继续复工,也未向市中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经5103号判决认定龙力公司违约,现龙力公司向市中建安公司主张本案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力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暂时主张700万元,后又申请暂不主张该违约金,另行主张。
龙力公司主张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6000元,提交单据两份;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5万元,鉴定费发票还未出具。
市中建安公司对龙力公司提交的保险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保险费并未说明是哪个案子使用,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龙力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龙力公司庭后提交了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载明金额为5万元)。
市中建安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图纸是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亦是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土建工程交工资料一份,系根据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同步形成。证明王汝林是龙力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施工监理,是代表龙力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工程技术人员。2014年7月26日,涉案土建基础工程经龙力公司验收合格。因室内室外高度悬殊,龙力公司要求将钢柱降低30公分,即本案所涉工程均是按照龙力公司要求施工。证据二、市中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王润之与龙力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张善柱2016年12月2日录音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基础工程超出地面30公分是按照龙力公司要求。该录音在5103号案件提交过,在判决书第13页第5行有龙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市中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王士友与龙力公司施工监理王汝林2020年10月30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汝林是龙力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施工监理,市中建安公司后期施工是按照设计院变更后的图纸施工。证据四、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的变更图纸一份,该图纸载明是甲方派来人员协商而进行的原图纸内容变更,工程名程为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龙力公司要求原图纸设计单位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图纸内容进行了变更,地上钢结构工程被告是按照龙力公司变更后图纸内容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证据五、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21】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济南市市中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整违办字【2014】32号”关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违章建设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涉案工程系违法违章建筑,于2014年8月中旬被市中区政府、市中区城管、白马山街道办联合执法队伍勒令停止施工,市中建安公司被迫撤出施工现场,龙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同时证实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政府规划许可,属于违法违章建设工程,按政府要求应予以拆除,不存在修复或重建的法律基础,也没有修复和重建的必要,龙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且将来也不可能发生,至少截至本次开庭前没有发生,应驳回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六、(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423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市中建安公司为龙力公司施工涉案工程,龙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市中建安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龙力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尚欠工程款2772802.21元及2019年3月15日后的违约金未付。同时证明市中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市中建安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所陈述的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土建工程交工资料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市中建安公司伪造,该材料上的签名人员王汝林并非龙力公司工作人员,也并非市中建安公司所说的监理人员,涉案工程即在龙力公司院内,如果有任何验收或其他的记录,龙力公司盖章非常方便,但该份材料并未有龙力公司盖章确认,系伪造,请求法院对市中建安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请法院依据市中法院(2018)鲁0103民初5103号判决及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9176号判决所确认的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这一司法事实,认定涉案标的物是否是市中建安公司一再主张的违章建筑,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涉标的物必然合法,生效判决确认的这一事实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认定方能改变,在司法事实改变前不允许随意更改。2、对证据二、三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市中建安公司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即使其提交了原始载体,也无法证实其所陈述的与龙力公司人员进行了录音,龙力公司根本没有王汝林、张善柱这两个人。如果市中建安公司非要认为该两人是龙力公司的员工,可以去社保办核实,该两份证据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处罚市中建安公司。在2019年10月29日9176号案件的调查笔录第12页中,龙力公司曾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当时审判长问龙力公司主要想鉴定什么问题,龙力公司答市中建安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审判长问有无变更签证,龙力公司答图纸没有变更,市中建安公司答没有变更,由此可证实涉案工程从来就没有作过施工设计变更图纸。3、对证据四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的变更图纸一份,详见对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变更图纸进行鉴定时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内容如下:“一、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市中建安公司无法说明该图纸的合法来源。2、市中建安公司未能提供设计师对涉案工程层高、钢柱型号进行变更所做的承载力计算依据规范文件及计算书等材料。3、龙力公司并未委托任何单位做出任何图纸变更,市中建安公司也不能提交龙力公司委托设计单位作出设计变更的工作联系单或委托函,经龙力公司到市中建安公司提交变更图纸的设计单位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负责人彭梅答复,从未收到过龙力公司的委托做设计变更,该变更图纸仅为施工方到该公司盖的章。4、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的形成时间并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①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显示形成日期为2014年6月,但图纸上加盖的:第1页共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显示有效期为‘2022年12月’,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图纸加盖的注册师印章的有效期为2022年12月,即该印章的发放日期为2019年12月,因此该图纸的形成时间应为2019年12月之后,而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即因市中建安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停工,可知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变更图纸并非涉案工程的变更图纸。②该图纸的出具单位显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询企业公示信息系统,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系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而来,即该图纸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之后,亦可证实市中建安公司提交图纸并非涉案工程的变更图纸。5、该图纸未载明设计说明及设计依据,不符合图纸的形式要件。6、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记载将涉案工程层高由4.2米变更为3.98米,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筑模数协调标准》中关于建筑模数的规定。建筑设计中,为了实现建筑工业化大规模生产,使不同材料、不同形式和不同制造方法的建筑构配件、组合件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和互换性,统一选定的协调建筑尺度的增值单第2页共4页位。建筑模数是指选定的尺寸单位,作为尺度协调中的增值单位,也是建筑设计、建筑施工、建筑材料与制品、建筑设备、建筑组合件等各部门进行尺度协调的基础,其目的是使构配件安装吻合,并有互换性。我国建筑设计和施工中,必须遵循《建筑模数协调标准》,该标准3.1.1规定,基本模数的数值应为100mm(1M等于100m)。整个建筑物和建筑物的一部分以及建筑部件的模数化尺,应是基本模数的倍数。竖向扩大模数的基数为3M、6M两个,其相应的尺寸为300mm、600mm。即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记载的层高变更模数不合法,明显非专业设计公司及设计人员所为,可以推定是施工单位在本次诉讼中做好了材料,设计单位协助盖章而已。综上所述,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并非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该证据系市中建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伪造,是非法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亦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4、对证据五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21】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济南市市中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整违办字【2014】32号”关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违章建设的通知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据市中法院(2018)鲁0103民初5103号判决及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9176号判决所确认的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这一司法事实,认定涉案标的物是否是市中建安公司一再主张的违章建筑,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涉标的物必然合法,生效判决确认的这一事实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认定方能改变,在司法事实改变前不允许市中建安公司随意更改。市中建安公司屡次称涉案工程因政府勒令停工,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市中建安公司曾于2017年1月6日、2018年6月29日两次将龙力公司诉至法院,关于涉案工程停工的理由,其陈述均为龙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非本次庭审所述的理由,其中市中建安公司作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罚。在2017年、2018年两次诉讼中,龙力公司均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2019年济南中级人民法院9176号判决中告知质量问题龙力公司可另行起诉,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故龙力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重建。5、对证据六(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423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4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即约定市中建安公司垫资施工,虽然,法院判决龙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但龙力公司并没有违约,龙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判决对市中建安公司是否违约未予涉及,不能推导出其施工行为不违约。
对于龙力公司提交的(2019)鲁01民终9176号案件中二审庭审笔录(2019年10月29日),市中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审判员问的是有无变更签证,市中建安公司代理人回答的是没有变更,是指的是没有变更签证,而并不是图纸没有变更。在本案中包括龙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方和施工方以及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均没有过签证,也没有进行任何的会审,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经过政府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建设文件,整个建设过程均不规范,在整个笔录中市中建安公司代理人也表述了是按照龙力公司变更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因此龙力公司提交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市中建安公司也不予认可。本案应综合5103号和9176号所有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所有庭审笔录综合去判断,而不能断章取义的摘抄某一句话。
龙力公司还提交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在市中建安公司提交变更图纸后,其到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该变更图纸出具的过程,与该设计院的负责人彭梅交谈过程中,彭梅表示龙力公司从未向该设计院提出过图纸变更,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去该设计院作过设计图纸变更,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变更图纸系其施工人员带图纸到该设计院加盖的公章,盖章时间为2020年,彭梅院长向龙力公司提供了她的联系方式,在质证意见中已经写明,彭梅院长表示她所说的句句属实,可以接受法院调查,可以证实市中建安公司提交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罚。
市中建安公司对龙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录像中并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出示身份证等其他可以证明身份的材料,且经查询,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福泉,而并非龙力公司所述的彭梅,该录音录像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不具有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便为真,录像中也已说明市中建安公司所提交的变更后的图纸为该设计院出具,并加盖的公章,那么,变更后的图纸就具有合理、合法性,并且可以作为鉴材使用,该录音录像从时间上看是在设计院出具变更图纸之后,即便录像的女同志陈述了一些过程,但并不能否认设计院加盖公章对变更图纸认可的真实性。
龙力公司认为,设计图纸必须由甲方委托设计单位出具,非甲方委托的设计图纸即为伪造的图纸。就市中建安公司所交的设计图纸存在虚假的行为,其将遵守行业纪律向有关管理部门建议对经办及参与人员进行调查,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处理,包括处罚和不采信该证据。
关于龙力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龙力公司认为,在2017年、2018年市中建安公司向龙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时,龙力公司均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23页明确告知龙力公司关于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市中建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份停工,而5103号案件是在2018年提起诉讼,在该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1行龙力公司陈述保留追诉权,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两年或三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9176号判决也只是载明龙力公司可另行主张,但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同时,也并不代表龙力公司具有胜诉权,即龙力公司可以起诉,但并不代表能够胜诉,不代表没有过诉讼时效。
龙力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系债权主张受到阻碍的司法制度设定,适用范围在现行的司法制度内普遍认为是债权,条件必须为确定的债权,时效的起算时间必须明确,本案龙力公司向市中建安公司主张的是涉案工程质量损害赔偿,具有财产损害的侵权事实。退一步讲,转化为债权,债权也尚未确定,起算时间正如代理人所陈述,被司法行为一直延续到2020年5月11日才开始确认龙力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龙力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之说。龙力公司是在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后才知道涉案工程存在那么多质量问题,诉讼时效也就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这一点上看龙力公司起诉也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龙力公司、市中建安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经(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和(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该《合同协议书》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9日解除,龙力公司提起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故龙力公司以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市中建安公司赔偿其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市中建安公司虽然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龙力公司与设计单位协商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其是根据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但因龙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市中建安公司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2、该工程钢柱10-B、11-A、11-C、12-B、8-C、5-C、1-B、2-A、2-C、3-B(共10根)及用于楼梯间、卫生间等位置钢柱1/6-2/C、2/6-2/C、1/6-D、2/6-D、6-2/C、7-2/C、1/3-1/C、1/3-D、4-1/C、1-2/C、1/1-2/C、1/1-D、1/9-1/C、1/9-D、10-1/C(共15根)均为H型钢柱,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市中建安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并提交了其主张的变更设计图纸,但因一审法院已对市中建安公司所主张的其系根据龙力公司与设计单位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市中建安公司的施工存在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的质量问题。
龙力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2820067.08元和其他损失6033899.33元,是根据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因市中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根据龙力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故一审法院对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不予采信。龙力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的维修费用和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龙力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龙力公司虽然曾主张700万元违约金,但其又明确表示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龙力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事实清楚,在市中建安公司的施工存在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的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此系龙力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市中建安公司予以赔偿。同理,龙力公司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0元亦系其合理损失,该费用应由市中建安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二、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三、驳回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70元,由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3700元,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力公司提交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创意产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在2021年11月17日之前涉案工程并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市中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只有服务中心的盖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从效力上看服务中心并不具备确认是否违建的资格,从内容上看也仅说明厂房、办公楼未被认定违章建筑,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在建工程,在一审中市中建安公司已提交市中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市中整违办字(2014)32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载明本案诉争的在建工程为违法违章建筑,并责令立即拆除,后附有在建工程照片,这也是本案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
市中建安公司提交彭梅出具的收据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世友在向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变更图纸时,设计院要求交上设计费才给盖章,同时证实是龙力公司要求的变更。龙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为原件,也未加盖设计院财务章,真实性也不能认可,即使加盖了设计院的财务章也与龙力公司无关,与涉案工程无关;龙力公司从未委托任何机构出具任何设计变更,市中建安公司系为了本次诉讼特意花钱购买虚假证据。
本院依法对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彭梅、董占虎进行调查,彭梅述称,出具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的时候其在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的变更设计图纸是真实的,但2014年6月是第一次出设计图纸的时间,其只认识龙力公司的张象柱,委托合同是和龙力公司签订的,第一次的图纸是龙力公司委托出具,变更图纸不是龙力公司要求出具的;其第一次见到变更图纸是董占虎带领施工方找到彭梅想让设计院盖章,董占虎说施工现场和变更图纸相符,董占虎说核算过安全没问题,其就给盖章了,时间大约是在2020年,变更图纸没有交付给委托方,盖完章后施工方就把变更图纸带走了。其不清楚龙力公司是否知道设计院出具变更纸图纸的事;正常施工程序中都有变更,施工出现变更,有什么问题就让设计院出个变更图,董占虎是这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
董占虎述称,2020年出变更图纸时其已不在设计院工作,但因其当时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所以是其来找设计院盖的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的变更设计图纸是设计院出具,第一次出的设计图纸交给的龙力公司张象柱,施工过程中施工方的刘守金联系其沟通方管变H型钢等问题,其通过计算后电话跟刘守金沟通说可以,当时没有出变更图纸,其跟刘守金说你先干,等全部施工完后设计院出具最后的变更图纸,其不清楚施工方有没有跟龙力公司沟通过变更事宜;其只负责设计,至于怎么施工其不清楚;变更是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才来找设计院变更,后来王世友(施工方)联系其要求出具变更图纸,大概是2020年出的,是其打印后加盖了设计院的章;当时是施工方要求出具变更图纸,刘守金说跟张象柱都沟通好了,其出具变更图纸之后没有联系过龙力公司,施工方说跟龙力公司沟通好了,其不清楚龙力公司是否知道变更图纸的事情;其出具变更图纸时去现场看过,有方管变H型钢等变更,变更图纸盖章后施工方就拿走了;其没注意变更图纸上“由甲派来人员进行协商变更”。
市中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彭梅、董占虎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内容不完全属实。首先,彭梅认可与龙力公司系委托关系,正常情况下如果图纸需要变更,需要由委托人通知设计院,而不是施工人员通知设计院。其次,彭梅认可图纸进行过变更,其陈述董占虎告知她现场和变更图纸相符,就是这么施工的,而涉案工程在2014年8月就已经停工,施工现场也是在2014年8月前完成,如果没有变更图纸,施工现场不可能与变更图纸相符。另外,彭梅所陈述的设计图纸在2020年盖章是属实的,因为在之前2014年出具的变更图纸,因龙力公司未支付变更设计费用,设计院没有给盖章的图纸,这一点在5103号案中市中建安公司已经向法庭陈述。在本案发生后,市中建安公司为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过图纸变更,而找到设计院要求出具变更图纸的原件,董占虎将2014年6月份设计的变更图纸打印出来后又找到彭梅进行盖章,变更的设计费由王世友代龙力公司缴纳,彭梅出具了收款收据。董占虎陈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董占虎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负责人,2014年6月4日变更图纸时与龙力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过图纸汇审,2014年6月26日变更图纸出来后,龙力公司同意支付设计费,董占虎将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打印出来送到施工现场,因龙力公司未付设计费,董占虎把图纸带走,留下一份A3图纸,后施工人员按龙力公司要求将该图纸交给钢结构加工厂,加工厂放样进行构件加工,目前涉案建筑物钢结构现状与变更后的图纸完全一致,即充分说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过图纸变更。董占虎在笔录中也陈述后来去现场时看到现场有方管变H型钢等变更,其也陈述2020年王世友找到他要变更图纸时是从他那打印的,后加盖的设计院公章,进一步印证图纸的变更早已完成,只是在2020年王世友代龙力公司缴纳设计费后设计院才给盖章。只要将设计院出具的变更图纸与2014年已停工的涉案工程现状进行鉴定或比对,就能证实图纸在2014年进行过变更,如果没有变更图纸,工程现状不会与变更后的图纸一致,市中建安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现状与变更后的图纸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龙力公司质证认为,1.对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正如市中建安公司所言,设计变更需要委托方进行委托,非委托方委托出具的图纸即为虚假的图纸,彭梅、董占虎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在2020年前从未做任何变更图纸,龙力公司也从未委托设计院做任何设计变更。2.2020年龙力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该检验中心出具了该工程一层柱支持底板,至一层顶梁高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及数十根钢柱为H型钢柱,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列举了不满足设计要求高度的钢柱的具体数值。该鉴定报告提交法院后市中建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所谓的变更图纸,该变更图纸所记载的数值、变更均与龙力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一致,龙力公司有理由怀疑市中建安公司系依据龙力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所做的设计变更。3.在2017年、2018年市中建安公司将龙力公司诉至法院时庭审中均提出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发现正负0超出地面30公分,其称龙力公司要求去掉30公分,按市中建安公司所述去掉30公分后理应一层的高度比施工图超出30公分,但现状是去掉30公分后一层高度刚与图纸设计的一层高度一致,充分表明市中建安公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4.董占虎笔录中记载施工方刘守金打电话询问是否可以将箱型柱变更为H型钢柱,龙力公司有理由相信施工方就是为了偷工减料才做出的上述行为。5.市中建安公司在2017年、2018年诉讼中均说没有变更图纸,在本次诉讼一审时陈述有变更图纸电子版,在今天的陈述中又说董占虎留下书面A3图纸,其一再做出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妨碍法庭审理,请法院予以处罚。市中建安公司陈述王世友缴纳了变更图纸设计费,龙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为了本次诉讼特意花钱购买虚假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力公司未按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工程是否为违章建筑;二是国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市中建安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用及保全保险费;三是龙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市中建安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为违章建筑,本院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经过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为处理相应行政辖区内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违章建筑的确认机关,法院无权在审理程序中确认涉案建筑是否为违章建筑,对市中建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龙力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委托鉴定的相关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将[202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对其主张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最终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鉴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龙力公司要求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问题可在龙力公司主张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时一并处理,本案二审不再涉及。市中建安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已建部分是否与变更设计图纸相符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龙力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市中建安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龙力公司一审中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且本院二审中已组织市中建安公司对龙力公司一审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进行质证,对一审程序瑕疵进行补正,市中建安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2019)鲁01民终9176号生效民事判决告知龙力公司关于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龙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市中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7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审 判 员 焦玉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