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9154号
原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腊山科技产业园会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象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省,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慧,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程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平,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象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省、李慧慧、被告市中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迟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维修费用及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暂定3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龙力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市中建安公司承建龙力公司办公楼工程,办公楼主楼为钢结构,共六层,面积10800平方米,由市中建安公司垫资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交付使用日期2014年10月30日。协议签订后,龙力公司向市中建安公司提供了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市中建安公司入场施工。后龙力公司发现市中建安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0超出地面30公分,导致办公楼一层高度大为降低,不仅影响使用,还留有安全隐患。后龙力公司邀请设计单位到施工现场商量解决方案,方得知市中建安公司不仅基础工程未按图纸施工,整个工程的施工工序也是错误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程序为主体框架完成后再进行分层施工,即钢柱全部树立、找平后再行搭建顶部横梁,整体框架完成后再进行每一层横梁的安装。龙力公司拟建的办公楼为六层,钢柱高度应为25米左右,但施工现场市中建安公司所树立的钢柱高度仅为十余米,远远达不到六层楼要求的高度。龙力公司要求市中建安公司作出基础工程+0及施工工序问题的解决方案,市中建安公司迟迟不能答复,并擅自撤场。2020年7月8日,龙力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钢结构工程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该工程一层柱支承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A-2柱、A-11柱、B-1柱、B-3柱、B-10柱、B-12柱、C-2柱、C-5柱、C-8柱、C-11柱及用于卫生间分割和楼梯间位置的柱均为H型钢柱,不满足设计要求。市中建安公司作为一家拥有专业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工序错误、基础工程施工错误、钢柱型号错误,致使涉案工程至今闲置,无法使用,给龙力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不胜感激。
被告市中建安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系违法违章建设工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涉案工程按照政府要求应予拆除,不存在修复或重建的法律基础,也没有修复和重建的必要。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实质上要求法院支持其违法利益,对其违法违章建筑的维修费用提出主张,违反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2014年5月开始施工,7月份做完涉案工程的土建基础部分,8月份施工地上框架结构。在施工过程中,大概2014年8月份中下旬,市中区城管、白马山街道办联合执法队伍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向原告出示济南市市中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整违办字【2014】32号”关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违章建设的文件,勒令工程停止施工,被告被迫撤出施工现场。后原告未能协调补办建设手续,涉案工程停工至今。截至目前,涉案工程系违法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诉维修费用,暂不论被告施工是否规范,原告要求该费用的前提应是建立在合法建设工程的基础上。一个违法违章的建筑,政府不但不允许继续施工建设,更不会允许原告维修或者重做,依法应予强制拆除。原告所诉的违法违章建筑物在原告厂区内已停工7年有余,周边草木丛生堆满杂物,如果原告需要维修或者重做不至于等到今天一直没有维修或重做。从违法违章建筑的角度讲,原告所述的建筑物不存在修复或重建的法律基础,也没有修复和重建的必要。事实上因政府勒令停工,原告也从未有任何维修或重做的行为。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维修等费用,等于支持违法违章建筑的继续施工,系明显的违法行为。二、针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案涉工程为“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是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及其他建设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厂区门口开工建设的工程。该工程分为土建和钢结构两部分。土建部分已经完工,于2014年7月26日验收合格。土建基础完成以后,因室内室外地面悬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象柱及工程监理王汝林、原告现场负责人张善柱一同商议,提出去掉钢结构柱子负30公分,从正负零开始算起。因此,案涉基础工程超出±0超出地面30公分,是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的施工。原告现在推脱不认可是严重的不讲诚信。虽然当时没有签字没有录音等证据佐证,但从常理讲被告作为施工方是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施工,不可能自己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原告作为建设方也就是雇主,也会指派代表在现场负责解决现场问题。原告现在说不知情,那么施工现场位于原告厂区门口,进大门必先经过施工现场,被告每天的施工情况原告非常清楚。且被告指派王汝林作为施工监理,张善柱作为现场协调员,监督工程的施工。虽然绝大部分施工机械和施工日志、材料在原告处,但被告仍有当时施工记录。该记录形成于2014年,与施工同步进行,并非施工后被告捏造。该记录有原告委托的监理王汝林签字确认土建基础工程合格。足以证实王汝林是原告当时委托的施工监理。2、原告所说的施工工序及H型钢柱问题,也均是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存在违反设计要求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设计单位协商,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被告根据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这是原告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设计单位变更原设计图纸内容后,原告未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设计单位未给原告加盖公章的变更图纸。只是在双方协商变更后,给了原告未加盖章的变更图纸和电子版图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图纸进行了后续的施工,直至涉案工程因违建被勒令停工。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还是那句话:被告作为施工方不可能脱离图纸任意施工,即便被告在证据方面不够完善,法院也应考虑建设工工程施工常理。况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涉案工程原设计单位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查证当时情况,设计单位向被告出具了变更后的图纸内容,足以证实目前的工程现状符合变更后的图纸设计要求。被告再次向法庭说明,图纸的变更并非被告能够左右,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是作为建设方的原告决定。被告作为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遵循施工流程和图纸及建设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无任何过错。原告在诉状中有意颠倒黑白,其目的是不想支付被告工程款。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费用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已陈述,涉案工程系违法违章建筑,不应支持原告的违法诉求。退一步讲,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或者损失并不存在。即便有相应的鉴定报告,是否维修或重做均属于将来时态,在原告将来实际维修并支出相关费用前,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及损失并不存在也未实际发生。这与原告已经维修并支出相关费用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事实上因系违法违章建筑也已不存在维修或重做的可能性。至少,在原告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前,其并未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即便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并不代表原告一定存在该项损失。故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涉案工程至今停工已有七年时间,钢结构常年裸露在外,致使已经施工的钢柱不可避免的出现变形或生锈等。(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亦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四、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原告未出一分钱,全部是由被告垫资施工,包括钢结构材料也是由被告购买。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项。从这个角度讲,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更是子虚乌有,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相关事实,不再赘述。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诉求。涉案工程自2014年8月份停工,至被告于2018年对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之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时过多年原告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乙方: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山东龙力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腊山科技产业园山东龙力公司院内。2、资金来源:由乙方垫资施工。二、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交付使用日期2014年10月30日。逾期交付,按总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2、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办理交付使用。三、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2、乙方对工程质量负完全责任,保证文明施工,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物、设施的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四、合同价格及支付1、工程暂估价1100万元,实际造价经审核,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总造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审核费等。2、基础工程±0完工,主体框架建成一层后,付款200万元。3、主体全部封顶后付款300万元,全部交付使用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2015年12月31日支付。4、审核后总工程量的5%作为质保金,维修期满后支付。5、逾期支付工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6、乙方保证因建设工程对外造成的法律纠纷,不得影响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直至终止合同。五、主楼为六层楼,面积10800平方米。工程施工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等共同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公章)。”
《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市中建安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至今为止工程尚未竣工。该案涉工程名称为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设计单位是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市中建安公司曾于2018年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龙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龙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772802.2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531309.98元(其中2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7日暂计至立案之日2018年6月29日为400336.11元,772802.21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暂计至立案之日2018年6月29日为130973.87元);立案后的违约金以2772802.21元为基数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认为市中建安公司与龙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力公司关于市中建安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龙力公司主张市中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7年3月9日予以解除。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72802.21元;三、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280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力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二审再查明,2006年10月11日,济南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市中发改字[2006]第26号《关于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腊山工业基地项目立项的初审意见》,载明经初步审核,涉案项目手续、资料齐全,符合项目建设要求,同意该项目申报。2006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取得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认为市中建安公司与龙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龙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二审中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因龙力公司一审中针对有关质量问题并未提起反诉,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其于二审中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质量问题,龙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办公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进行鉴定,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2、该工程钢柱10-B、11-A、11-C、12-B、8-C、5-C、1-B、2-A、2-C、3-B(共10根)及用于楼梯间、卫生间等位置钢柱1/6-2/C、2/6-2/C、1/6-D、2/6-D、6-2/C、7-2/C、1/3-1/C、1/3-D、4-1/C、1-2/C、1/1-2/C、1/1-D、1/9-1/C、1/9-D、10-1/C(共15根)均为H型钢柱,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异议内容如下:“一、该鉴定依据(即检材)是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案涉工程原始施工图纸,后龙力电器公司要求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图纸,异议人是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因此应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作为检材,即对办公楼已建成的部分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是否满足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要求及钢柱截面形式是否满足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要求进行鉴定。二、鉴定人员在测量时用普通米尺对高达400mm多的钢柱进行测量,且在测量当日风速较大,米尺来回飘动,实际测量结果存在误差,测量结果与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实际高度不符。三、异议人已从设计单位取得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请求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与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比对,并对办公楼已建成的部分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是否满足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要求及钢柱截面形式是否满足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要求出具补充意见。附: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给本院出具书面答复,具体内容如下:受贵院委托,我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山东龙力电气有限公司(2020)鲁0103法鉴字347号一案进行司法鉴定,并已于2020年12月22日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数据及法院转来的经质证的该涉案工程图纸为依据,经科学公平公正地分析,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后被申请人提出该涉案建筑物存在变更设计图纸,因此对该意见书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有异议,2021年4月26日,我鉴定机构收到法院转来的经质证的补充图纸及相关质证笔录,经审阅相关质证笔录,了解到其中一方当事人对该补充图纸完全不认可,我鉴定机构立即向贵院工作人员当面汇报相关事宜,后期也多次电话沟通询问该补充资料如何使用,2021年6月22日,收到贵院电话回复,按照该案主审法官的要求,该补充图纸目前不能作为相关鉴定依据,故我鉴定机构无法根据该补充图纸出具相关补充意见,特此函告。
原告认为,该答复意见中明确被告提交的补充图纸不能作为相关鉴定依据,故该机构无法出具相关补充意见,应按照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机构给法院的函中表明该补充图纸目前不能作为相关鉴定依据,故鉴定机构无法根据该补充图纸出具相关补充意见,仅为向法院报告鉴定工作流程,并非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换句话说,法院给出明确的鉴定结案要求,鉴定机构应根据原提交的鉴材出具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补充图纸与原告提交的图纸系同一设计单位,也是同一工程,且在补充图纸上明确载明是甲方派人来协商变更的图纸,因此补充的图纸是对涉案工程设计的变更,应作为合法的鉴材予以采用。另外,鉴材不论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何,均不影响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如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可待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任何一个鉴定,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鉴材都很少达成一致的意见,包括人身、伤残类的鉴定,因此被告认为该回复函中载明的不能作为相关鉴定依据有失客观公正,也不符合法律要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维修费用2820067.08元、其他损失6033899.33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工程现状照片三张,证明目的:1、市中建安公司对基础工程未按图纸施工,正负0超出地面30公分,导致办公楼一层高度不符合要求且留有安全隐患;2、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程序为主体框架完成后再进行分层施工,即钢柱全部树立、找平后再行搭建顶部横梁,整体框架完成后再进行每一层横梁的安装。市中建安公司施工工序错误,没有先行搭建框架,仅树立数十根高度不足的钢柱,龙力公司拟建的办公楼为六层,钢柱高度应为25米左右,但市中建安公司所树立的钢柱高度仅为十余米高,远远达不到六层楼要求的高度,导致工程无法进一步施工,闲置数年。证据二、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2020年12月28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2020年7月6日,龙力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一层柱支承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钢柱截面形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经检测鉴定,该工程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该工程A-2柱、A-11柱、B-1柱、B-3柱、B-10柱、B-12柱、C-2柱、C-5柱、C-8柱、C-11柱及用于卫生间分割和楼梯间位置的柱(共十五根)均为H型钢柱,不符合设计要求。因市中建安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系龙力公司单方委托,2020年9月15日,龙力公司向市中法院申请对龙力公司办公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2日,国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2020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该工程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2、该工程钢柱10-B、11-A、11-C、12-B、8-C、5-C、1-B、2-A、2-C、3-B、(共10根)及用于楼梯间、卫生间等位置1/6-2/C、2/6-2/C、1/6-D、2/6-D、6-2/C、7-2/C、1/3-1/C、1/3-D、4-1/C、1-2/C、1/1-2/C、1/1-D、1/9-1/C、1/9-D、10-1/C(共15根)均为H型钢柱,不满足施工图要求。龙力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市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市中建安公司作为一家拥有专业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工序错误、基础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钢柱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致使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至今闲置,给龙力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维修方案处理意见》,证明目的:该处理意见系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依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的,该《鉴定报告》结论与市中法院委托国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涉案工程的维修方案为:应将目前已建成部分拆除。涉案工程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无法使用,应拆除重建。证据四、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因施工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需要进行修复的费用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目的:2020年10月28日,龙力公司委托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因施工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需要进行修复的费用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2820067.08元,请求依法判令市中建安公司赔偿龙力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820067.08元。关于其他损失6033899.33元,原告主张,在2014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时,涉案工程造价为1100万元,原告根据2020年10月28日委托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在2020年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重置造价为17033899.33元,即我方现在如果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的话,扣除原来的工程造价1100万元,现在我们损失为6033899.33元,提交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
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所陈述的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工程现状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方面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照片显示的堆在地上的钢柱及未完工的工程现场恰能说明该工程系违法违章建筑,被政府勒令停工,因原告未能完善建设手续,且拖欠被告工程款,后续的工程未能继续复工,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在5103号判决中已经确认。2、关于证据二,对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国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材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变更之前的图纸作出,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设计单位进行了图纸变更,目前的现状是依据变更后的设计要求进行的施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同2020年11月5日对鉴材质证意见和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书。2020年11月5日对鉴材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现该合同已解除。该证据证实原告将案涉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至今未付被告工程款。经贵院和济南中院分别作出(2018)鲁0103民初5103号、(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依然未履行判决义务,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有六年时间,原告一直未提过质量异议或施工存在问题,原告现在起诉的根本原因是不想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妄图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达到抵消给付被告工程款的目的。二、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DB200201《鉴定报告》真实性不能确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方面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客观不公正。另一方面该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作出的鉴定,而在施工过程中设计方案进行过变更,该报告没有载明原告提供的是哪份图纸,鉴定过程被告也没有参与。该报告的鉴定单位并没有征询设计单位的意见。如果对报告中的委托内容即一层柱支承端板底至一层梁高度和钢柱截面形式进行检测,应以变更后的设计方案作为鉴定的依据。三、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图纸并非实际施工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实际施工是依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被告申请贵院向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四、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方案处理意见》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1、案涉工程并未显示有质量问题,故出具《维修方案处理意见》缺乏前提条件。2、该《维修方案处理意见》所依据的是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DD200048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编号不一致,文书后也未附鉴定报告内容,故该《维修方案处理意见》缺乏合理依据。3、案涉工程是依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存在一层柱支承端板底至一层梁高度及A-2柱、A-11柱、B-1柱、B-3柱、B-10柱、B-12柱、C-2柱、C-5柱、C-8柱、C-11柱及卫生间分割和楼梯间位置的柱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无需维修或改变。4、该《维修方案处理意见》与JDB200201《鉴定报告》系同一单位作出,缺乏客观公正性。五、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1、案涉工程并无质量问题,无需推倒重新建造。2、案涉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而是私下发包,且该《建筑工程预算书》与实际施工不符,缺乏客观公正。3、该《建筑工程预算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不是根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制作”。3、对证据三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维修方案处理意见》及证据四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因施工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需要进行修复的费用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金额为282余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详见质证意见。4、对工程预算书(金额为17033899.33元)不予认可,该预算书所依据的是2016年度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价目表和2020年材料价格及2020年的人工单价文件,而涉案合同是签订于2014年,且价格也是暂估价,实际价格在5103号案件中已经经过评估,该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且涉案工程自2014年8月份被政府勒令停工,原告一直放置在原地未继续复工,也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经5103号判决认定原告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暂时主张700万元,后又申请暂不主张该违约金,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6000元,提交单据两份;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5万元,鉴定费发票还未出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保险费并未说明是哪个案子使用,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庭后提交了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载明金额为5万元)。
被告主张其提交的图纸是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亦是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土建工程交工资料一份,系根据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同步形成。证明王汝林是原告委托的涉案工程施工监理,是代表原告负责施工现场工程技术人员。2014年7月26日,涉案土建基础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因室内室外高度悬殊,原告要求将钢柱降低30公分,即本案所涉工程均是按照原告要求施工。证据二、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润之与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张善柱2016年12月2日录音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基础工程超出地面30公分是按照原告要求。该录音在5103号案件提交过,在判决书第13页第5行有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三、被告方项目经理王士友与原告方施工监理王汝林2020年10月30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汝林是原告委托的涉案工程施工监理,被告后期施工是按照设计院变更后的图纸施工。证据四、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的变更图纸一份,该图纸载明是甲方派来人员协商而进行的原图纸内容变更,工程名程为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要求原图纸设计单位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图纸内容进行了变更,地上钢结构工程被告是按照原告变更后图纸内容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证据五、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21】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济南市市中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整违办字【2014】32号”关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违章建设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涉案工程系违法违章建筑,于2014年8月中旬被市中区政府、市中区城管、白马山街道办联合执法队伍勒令停止施工,被告被迫撤出施工现场,原告未支付工程款。同时证实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政府规划许可,属于违法违章建设工程,按政府要求应予以拆除,不存在修复或重建的法律基础,也没有修复和重建的必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且将来也不可能发生,至少截至本次开庭前没有发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六、(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423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原告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尚欠被告工程款2772802.21元及2019年3月15日后的违约金未付。同时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针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所陈述的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山东龙力科研文化中心土建工程交工资料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伪造,该材料上的签名人员王汝林并非原告方工作人员,也并非被告所说的监理人员,涉案工程即在龙力公司院内,如果有任何验收或其他的记录,龙力公司盖章非常方便,但该份材料并未有原告方盖章确认,系被告伪造,请求法院对被告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请法院依据市中法院(2018)鲁0103民初5103号判决及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9176号判决所确认的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这一司法事实,认定涉案标的物是否是被告一再主张的违章建筑,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涉标的物必然合法,生效判决确认的这一事实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认定方能改变,在司法事实改变前不允许被告随意更改。2、对证据二、三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即使被告提交了原始载体,也无法证实被告所陈述的与我公司人员进行了录音,我公司根本没有王汝林、张善柱这两个人。如果被告非要认为该两人是公司的员工,可以去社保办核实,该两份证据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处罚被告。在2019年10月29日9176号案件的调查笔录第12页中,龙力公司曾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当时审判长问龙力公司主要想鉴定什么问题,龙力公司答市中建安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审判长问有无变更签证,龙力公司答图纸没有变更,市中建安公司答没有变更,由此可证实涉案工程从来就没有作过施工设计变更图纸。3、对证据四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的变更图纸一份,详见对被告提交的变更图纸进行鉴定时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内容如下:“一、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市中建安公司无法说明该图纸的合法来源。2、市中建安公司未能提供设计师对涉案工程层高、钢柱型号进行变更所做的承载力计算依据规范文件及计算书等材料。3、龙力公司并未委托任何单位做出任何图纸变更,市中建安公司也不能提交龙力公司委托设计单位作出设计变更的工作联系单或委托函,经龙力公司到市中建安公司提交变更图纸的设计单位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负责人彭梅答复,从未收到过龙力公司的委托做设计变更,该变更图纸仅为施工方到该公司盖的章。4、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的形成时间并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①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显示形成日期为2014年6月,但图纸上加盖的:第1页共4页‘中国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显示有效期为‘2022年12月’,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图纸加盖的注册师印章的有效期为2022年12月,即该印章的发放日期为2019年12月,因此该图纸的形成时间应为2019年12月之后,而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即因市中建安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停工,可知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变更图纸并非涉案工程的变更图纸。②该图纸的出具单位显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询企业公示信息系统,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系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而来,即该图纸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之后,亦可证实市中建安公司提交图纸并非涉案工程的变更图纸。5、该图纸未载明设计说明及设计依据,不符合图纸的形式要件。6、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记载将涉案工程层高由4.2米变更为3.98米,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筑模数协调标准》中关于建筑模数的规定。建筑设计中,为了实现建筑工业化大规模生产,使不同材料、不同形式和不同制造方法的建筑构配件、组合件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和互换性,统一选定的协调建筑尺度的增值单第2页共4页位。建筑模数是指选定的尺寸单位,作为尺度协调中的增值单位,也是建筑设计、建筑施工、建筑材料与制品、建筑设备、建筑组合件等各部门进行尺度协调的基础,其目的是使构配件安装吻合,并有互换性。我国建筑设计和施工中,必须遵循《建筑模数协调标准》,该标准3.1.1规定,基本模数的数值应为100mm(1M等于100m)。整个建筑物和建筑物的一部分以及建筑部件的模数化尺,应是基本模数的倍数。竖向扩大模数的基数为3M、6M两个,其相应的尺寸为300mm、600mm。即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记载的层高变更模数不合法,明显非专业设计公司及设计人员所为,可以推定是施工单位在本次诉讼中做好了材料,设计单位协助盖章而已。综上所述,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图纸并非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该证据系市中建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伪造,是非法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亦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4、对证据五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21】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济南市市中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整违办字【2014】32号”关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违章建设的通知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据市中法院(2018)鲁0103民初5103号判决及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9176号判决所确认的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这一司法事实,认定涉案标的物是否是被告一再主张的违章建筑,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涉标的物必然合法,生效判决确认的这一事实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认定方能改变,在司法事实改变前不允许被告随意更改。被告屡次称涉案工程因政府勒令停工,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被告曾于2017年1月6日、2018年6月29日两次将龙力公司诉至法院,关于涉案工程停工的理由,被告的陈述均为龙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非本次庭审被告所述的理由,其中市中建安公司作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罚。在2017年、2018年两次诉讼中,龙力公司均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2019年济南中级人民法院9176号判决中告知质量问题龙力公司可另行起诉,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故龙力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重建。5、对证据六(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423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即约定被告垫资施工,虽然,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没有违约,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判决对被告是否违约未予涉及,不能推导出被告施工行为不违约。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鲁01民终9176号案件中二审庭审笔录(2019年10月29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审判员问的是有无变更签证,被告代理人回答的是没有变更,是指的是没有变更签证,而并不是图纸没有变更。在本案中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方和施工方以及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均没有过签证,也没有进行任何的会审,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经过政府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建设文件,整个建设过程均不规范,在整个笔录中被告代理人也表述了是按照本案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因此原告提交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被告也不予认可。本案应综合5103号和9176号所有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所有庭审笔录综合去判断,而不能断章取义的摘抄某一句话。
原告还提交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在被告提交变更图纸后,我方到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该变更图纸出具的过程,与该设计院的负责人彭梅交谈过程中,彭梅表示原告从未向该设计院提出过图纸变更,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去该设计院作过设计图纸变更,被告提交的变更图纸系被告施工人员带图纸到该设计院加盖的公章,盖章时间为2020年,彭梅院长向我方提供了她的联系方式,在质证意见中已经写明,彭梅院长表示她所说的句句属实,可以接受法院调查,可以证实被告提交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罚。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录像中并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出示身份证等其他可以证明身份的材料,且经我们查询,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福泉,而并非原告所述的彭梅,该录音录像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不具有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便为真,录像中也已说明被告所提交的变更后的图纸为该设计院出具,并加盖的公章,那么,变更后的图纸就具有合理、合法性,并且可以作为鉴材使用,该录音录像从时间上看是在设计院出具变更图纸之后,即便录像的女同志陈述了一些过程,但并不能否认设计院加盖公章对变更图纸认可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设计图纸必须由甲方委托设计单位出具,非甲方委托的设计图纸即为伪造的图纸。就被告所交的设计图纸存在虚假的行为,我方将遵守行业纪律向有关管理部门建议对经办及参与人员进行调查,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处理,包括处罚和不采信该证据。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在2017年、2018年被告向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时,原告均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23页明确告知原告关于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份停工,而5103号案件是在2018年提起诉讼,在该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1行原告陈述保留追诉权,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两年或三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9176号判决也只是载明原告可另行主张,但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同时,也并不代表原告具有胜诉权,即原告可以起诉,但并不代表能够胜诉,不代表没有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诉讼时效系债权主张受到阻碍的司法制度设定,适用范围在现行的司法制度内普遍认为是债权,条件必须为确定的债权,时效的起算时间必须明确,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涉案工程质量损害赔偿,具有财产损害的侵权事实。退一步讲,转化为债权,债权也尚未确定,起算时间正如代理人所陈述,被司法行为一直延续到2020年5月11日才开始确认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之说。原告是在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后才知道涉案工程存在那么多质量问题,诉讼时效也就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这一点上看原告起诉也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经(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和(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该《合同协议书》被本院作出的(2018)鲁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于2017年3月9日解除,龙力公司提起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9)鲁01民终9176号民事判决,故原告以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虽然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设计单位协商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其是根据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一层柱支撑端板底至一层梁顶高度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2、该工程钢柱10-B、11-A、11-C、12-B、8-C、5-C、1-B、2-A、2-C、3-B(共10根)及用于楼梯间、卫生间等位置钢柱1/6-2/C、2/6-2/C、1/6-D、2/6-D、6-2/C、7-2/C、1/3-1/C、1/3-D、4-1/C、1-2/C、1/1-2/C、1/1-D、1/9-1/C、1/9-D、10-1/C(共15根)均为H型钢柱,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被告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并提交了其主张的变更设计图纸,但因本院已对被告所主张的其系根据原告与设计单位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的施工存在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的质量问题。
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2820067.08元和其他损失6033899.33元,是根据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根据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故本院对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不予采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的维修费用和其他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虽然曾主张700万元违约金,但其又明确表示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事实清楚,在被告的施工存在不满足设计施工图要求的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同理,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0元亦系其合理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
二、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70元,由原告山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3700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