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惠强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5民初9893号
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关帝庙街奈伦公寓1号楼0406。
法定代表人:姜柱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诉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张占峰、被告中元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820元整,并承担逾期支付的银行利息51779.34元(以9728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计时间从2019年8月7日开始,暂计算至诉前2020年9月21日止),以上合计1024599.34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9728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口头达成了《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能招标评标室弱电工程合同》,并于2019年6月16日,中元公司向**公司公布中标通知书,载明“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智能化封闭评标基地建设项目的智能化系统的中标单位。”工程名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能招标评标室弱电工程;委托单位: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达门路蒙能招标有限公司(锦绣福源103号商业楼)。双方约定:中元公司将承建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能招标评标室弱电工程委托**公司完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能招标评标窒弱电工程,技术资料完整;施工具体内容为:门禁系统布线点位单读头75个、双读头27个,监控系统布线点位半球、枪机251个、高速球机2个,网络信息点布线点位单网口151个、双网口122个,报警点位布线116个,有线电视布线点位58个。主线材用量:同轴电缆线SYwV-75-5P、3200米,SYWV-75-7P、1400米。电缆线RVP2×0.5、2200米,RVVP4×0.5、8400米,RVVP2×1.0、6200米,RV/V4×1.0、900米,RVV2x1.5、4600米,RVVP8x0.5、3800米,3*4、400米,3*6、200米。网线:超五类非屏蔽网线13800米,超六类非屏蔽网线26400米超六类双屏蔽网线300米。绿联双通道带芯片HDMl线缆30米2根,绿联双通道带芯片19+1HDM线缆20米2根,话线缆、50对大对数500米,音箱线300芯300米,24芯多模光缆400米,8芯多模光缆600米。合同总价款为972820元。在**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员与中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设备材料现场接收单”,时常在微信上进行项目施工问题的沟通,并应中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以邮件的形式向中元公司发送了正式的书面施工合同。目前涉案工程**公司已完工(具体线材设备供货及施工量详见工程核算表)。**公司按约定所做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中元公司使用,后续设备供货及安装中元公司表示不需要**公司完成,单方口头解除约定。**公司依照约定如约完成工程项目并符合质量要求,一直要求与中元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要求对方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中元公司时至今日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程序,应付的工程款项迟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公司的权益,故原告**公司起诉到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中元国际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中元国际的聘用人员,关于**科技申请鉴定的结论其中无争议项被告认可,工程的施工方也确实系**科技。但**科技仅是布线,没有材料设备的投入,故设备采购、接收以及安装均与**科技无关,故中元国际对于其他鉴定项目不应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人在项目上仅是帮助项目上工作朋友的忙,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二、当初原告承诺施工是包工包料,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只是依据原告的要求,在其提供的单据上予以签字,并未具体清点过材料数量,材料也是原告自己保管和使用;三、原告提到的材料、施工量、价款问题,中元国际有专门审计部门,都是由审核部门审核、盖章确认,**本人无权对材料、施工量、价款进行核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科技与中元国际达成口头协议,**科技作为施工方承揽了中元国际承建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能招标评标室弱电工程”,并进行施工。
2019年8月-11月期间,**科技的职员尚小东在设备材料现场接收单的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设备材料现场接收单项目管理单位处签字人员系**,接收设备包括网线、电缆线、音箱线、光缆、话缆、芯片以及空调管、门禁锁等。关于施工材料以及施工的情况,尚小东与**在微信聊天中也多次进行沟通核实。中元国际认可系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推荐**科技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科技向本院申请对其承揽中元国际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能招标评标室弱电工程》进行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1月12日,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内文字鉴【2021】74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中元国际提供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的图纸,其中无争议的工程造价224261.3元,存在争议的部分为1.**科技提出的设备采购以及安装费40958元;2.依据**科技提供的设备材料现场接收单确定的按市场价计算的材料差价106893.6元。
另查明,中元国际认可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推荐**科技对“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能招标评标室弱电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科技对中元国际承建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能招标评标室弱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内文字鉴【2021】74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其中无争议项224261.3元中元国际无异议,对于设备采购以及安装费40958元、材料差价106893.6元,中元国际认为不应支付,理由是对**签字的设备材料现场接收单不认可,**并非其职员。对此,**科技提供的设备材料现场接收单、尚小东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中元国际认可的**科技实际施工相互印证,“内文字鉴【2021】74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也明确“以中元国际提供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的图纸”。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提供了布线、采购门禁设备以及安装等施工内容,中元国际应按照“内文字鉴【2021】74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将工程款支付**科技。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科技要求中元国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7日开始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科技要求中元国际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科技与中元国际均认可“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蒙能招标评标室弱电工程”的承建方系中元国际,施工方系**科技,故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中元国际负责支付。被告**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在设备材料现场接收单签字,**科技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2112.9元,并以37211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39元,由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由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人民陪审员  侯丽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