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2民初8503号
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来,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王海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33元,由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慧颖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