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1号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母)。
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终止。2013年2月19日,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经充分考核和研究,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被告发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签字认可,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停缴手续、失业保险的申请以及退工退档手续。原告与被告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是认可的。2013年12月,原告收到劳动仲裁立案通知后,因无法提供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有效送达的证据,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向被告补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进行了签收。原告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就劳动合同终止不续签事宜合理通知被告的义务。此外,被告自2009年已开始断断续续请休病假,自2009年4月2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被告未到岗上班,也没有提供请假条和医院的建休证明,即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合同期满后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或照常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所述的2013年2月份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被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签字。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收到过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0年11月,因和领导间的冲突而引发疾病,被告之母带其至相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一直在住院治疗,原告对此情况知晓,并继续向被告发放工资。直到发现自2013年4月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之母找到原告,原告称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岗资料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现精神方面疾病:2009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适应障碍;2010年11月9日至12月17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11日至3月17日两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在天津市安定医院、工人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23日至4月6日、4月17日至5月17日两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011年6月14日至7月1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21日天津市安定医院向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为精神分裂症。
又查明,被告因上述疾病未能到岗上班,对于未能到岗上班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09年4月21日,被告主张为2010年11月。在被告未能到岗上班期间,原告按照病假待遇向被告发放工资,直至2013年3月。
原告于2013年4月起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相关劳动部门出具“职工签字”一栏签名为“***”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亦不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
因发现原告停发其工资,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2月25日,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EMS向其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2013年2、3月期间及目前均处于疾病期;2.被鉴定人***在2013年2、3月期间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被鉴定人无诉讼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单、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就失业证、劳动保险手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失业登记及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EMS签收回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存折、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登记表、出院记录、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而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首先,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但并未对签字的真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该签字系被告本人所写。
其次,被告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及病休不能到岗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病假待遇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疾病情况显然知情,原告在向被告履行通知或其他法定义务时应注意到其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且经相关司法鉴定,被告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在2013年2、3月期间为处于疾病期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虽然被告本人在相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书上签字,但因被告本人的行为已超出其行为能力,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原告的通知义务并未完成。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做出后收到原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产生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一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并未依法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0日起,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为存续状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的劳动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0日起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3100元,原告应承担部分由其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行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