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81民初412号
原告: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巢湖市某甲,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青岛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某甲(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胡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595000元、利息437001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暂以截至起诉日2024年8月26日利息为4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巢湖市2017年度市政大中修工程项目设计1标段-世纪大道改造提升工程(太湖山路-向阳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市政配套相关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费为1137800元。后期,因工程项目投资调整,依据设计合同设计费增加1253600元,共计设计费为239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设计费796400元。原告多次催告支付剩余设计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希望能免除利息;被告同时希望调减设计费,按照2002年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计算,合同是可调价合同,后期有设计变更,导致设计费增加。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发包人)与青岛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巢湖市2017年度市政大中修工程项目设计1标段-世纪大道改造提升工程(太湖山路-向阳路)工程设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世纪大道改造提升工程(太湖山路-向阳路)估算总投资4800万元,设计内容为对太湖山路-向阳路段在现状路面上铣刨加铺沥青砼,提升加固雨、污水检查井及雨水口,人行道整体改造、增设交通安全设施等。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1137800元。设计合同价调整方式:最高控制价是根据投资估算和相关收费标准万元计算的,如果初步设计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结算价=中标价测绘费+中标价勘察费+中标价检测费+中标价专家评审费+(初步设计概算÷投资估算)×(中标价设计费+中标价施工图预算编制费+中标价图纸审查费+中标价初步设计评审费)。除设计费、施工图预算编制费、施工图纸审查费、初步设计评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投资估算)×(中标价设计费+中标价施工图预算编制费+中标价图纸审查费+中标价初步设计评审费)结算外,其他所有费用均一次包死,如部分内容不实施,则扣除此部分价格。第8.1条约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招标人支付至合同价的70%;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发包人支付至审计价的100%。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2018年11月19日,巢湖市太湖山路-向阳路)改造提升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6月25日,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市政府发文《关于请求调整世纪大道改造提升工程设计费用的请示》,载明“目前项目已进入决算审计阶段,根据审计部门意见,鉴于设计费用结算超出合同暂定价,建议参照工程变更方式履行设计合同费用调整手续。我局参照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规定,已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调整增加设计费用进行了联合审查。经测算,属原改造范围内增加设计费76.45万元,改造范围外增加设计费48.91万元,调整后设计费为239.14万元,超出合同价125.36万元,最终设计费用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现具文请求批准同意调整设计费用。”当日,被告将该请示微信发送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796460元。原告明确诉请金额为1594000元。被告举证巢湖市某乙办公室文件,拟证明根据文件,原告的设计费须经相关部门确认,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经本院核实,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计算参数无异议。被告庭后未将原告诉请金额的核实材料提交法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请示、微信聊天记录、文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原告青岛某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现原告诉请主张设计费共计239140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计算参数无异议,且该金额系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市政府请示的金额,可以视为被告认可该金额,故本院对案涉设计费用2391400元予以认定。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已付款796460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1594000元(2391400元-796460元)。关于利息,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和认定日期酌定自起诉之日,即自2024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594000元及利息(以159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11月1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0元,由被告巢湖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