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3046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国安大厦A座6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槐新佳苑(一期)项目提供砂石、水泥,同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砂石、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区杨金产业园,项目名称杨槐新佳苑(一期)提供砂石、水泥。双方约定价钱为:水洗中沙110元/方、黄河细沙40元/方、0.5石子115元/方、1.2石子120/方、1.3石子120元/方、水泥310/吨、增值税17%税票,甲方付7个点。合同暂定总价为70万元(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货款5万元为一个结款点。货全部到工地现场后,经甲方清单验收办理入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月内(即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工程材料款余下的100%余款。甲方处加盖有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槐新佳苑(一期)景观绿化、道路管网及配套工程资料专用章,***以甲方委托经办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向***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载明:***水泥大沙石子杨槐总款479330元。
被告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其账户向新乡瑞丰水泥有限公司转账26万元;新乡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所收的上述款项系代收被告欠原告的涉案合同的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共已支付37.9万元,剩余10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约定地点供货并由***签收,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相应的文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