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421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国安大厦A座6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军(系该公司员工),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建中,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老城南街031号。
法定代表人:朱西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锋(系该公司员工),男,住荥阳市。
被告: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032号。
负责人:李占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同盛公司)、白建中、郑州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堃公司)、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荥阳农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于2019年5月17日进入诉前调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锋,被告河南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被告白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被告郑州天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锋,被告荥阳农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为364000元(以260万元为基数,自竣工之日2017年1月14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以后顺延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9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9月29日同被告郑州天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郑州天堃公司位于荥阳市高村乡××石榴现代农业示范区××标段××路面、道牙(即路边石)、护坡等工程,水泥路面价格为170元每平方米、路边石价格为120元每米、护坡价格为140元每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财政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即派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2月10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郑州天堃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验收合格。但郑州天堃公司自2017年1月24日、25日向原告支付共64万元工程款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拒不认可。荥阳市高村乡刘沟村河阴石榴现代农业示范区第二标段工程由被告荥阳农委招标,被告河南同盛公司投标中标,白建中从河南同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郑州天堃公司,继而郑州天堃公司又分包给***施工。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对原工程单价拒不认可,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处理。
河南同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关系或承发包关系,其认可白建中代表河南同盛公司与郑州天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所诉工程价款不属实,单价明显比河南同盛公司从发包方承包的价格高近4倍,不符合常理,河南同盛公司与郑州天堃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郑州天堃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以政府审计价格为准,河南同盛公司已支付郑州天堃公司工程款67万元,且原告所诉的款项与郑州天堃公司也未进行结算,应驳回原告对河南同盛公司的起诉。
白建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白建中没有承包和发包的权利,其是代表河南同盛公司与郑州天堃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合同施工价格是按照政府财政拨款下浮20%,即是合同签订后交给郑州天堃公司的招标价格表上价格下浮20%付给郑州天堃公司工程款的,原告所诉明显超出招标价格,应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已代原告支付路边石货款57000元,打路面农民工工资64500元,租用装载机、水车租金94399.42元,修水车费1180元、加油款1600元,以上款项应予以扣除。
郑州天堃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郑州天堃公司与白建中签订的,合同价款是按照政府价格下浮20%,郑州天堃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应以有郑州天堃公司骑缝章的合同为准,原告提供的显示单价的附件无郑州天堃公司骑缝章,非合同约定单价,属无效内容。合同单价是按照政府价格下浮25%,郑州天堃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4万元,代原告支付材料款3万元,共计67万元,认可河南同盛公司出具的工程量与白建中提供的混凝土路面、护坡、路边石的工程总价款,因郑州天堃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格下调25%标准太高,现愿意按河南同盛公司与郑州天堃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执行,即河南同盛公司支付给郑州天堃公司的工程款,郑州天堃公司全额付给***,不再另行收取承包费或管理费。
荥阳农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称其是从郑州天堃公司承保的工程,应要求郑州天堃公司支付货款。荥阳农委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河南同盛公司拨付了进度款,原告要求荥阳农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荥阳农委(甲方)与河南同盛公司(乙方)签订《荥阳市河阴石榴现代农业示范区2014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约定:工程名称:荥阳市河阴石榴现代农业示范区2014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工程内容:道路工程等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道路工程等,详见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格:中标价即为合同价,4644132.01元。付款方式:乙方在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时,按合同价的70%进行第一次付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且经过竣工决算审核后,按竣工决算审核价的90%扣除第一次付款额后进行第二次付款,余下审核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事故予以付清。合同中约定,乙方不得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2016年9月29日,白建中(甲方)代表河南同盛公司与郑州天堃公司(乙方)签订《荥阳市广武镇刘沟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河南同盛公司承接荥阳农委荥阳市河阴石榴现代农业示范区2014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涉及路面、道牙、护坡的工程转包给郑州天堃公司;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下浮20%,由政府拨款5个工作日内结清,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日,郑州天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荥阳市广武镇刘沟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以上路面、道牙、护坡部分施工分包给***,合同价款下浮25%,付款以政府付款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2号、3号、4号路的混凝土路面、护坡、路边石等。2017年1月14日,河南同盛公司工人赵铁良出具工程量决算清单,工程量合计为:路边石5220米(2号路1000米+3号路3050米+4号路1170米),混凝土路面14172㎡(2号路3144㎡+3号路6975㎡+4号路2794.5㎡+其他路面391.5㎡+加宽错车道867㎡)、护坡624m3。项目招投标文件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荥阳市河阴石榴现代农业示范区2014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号道路的安砌路边石单价37.69元/m、水泥混凝土单价66.22元/㎡、护坡单价50.5元㎡;3号道路安砌路边石单价36.81元/m、水泥混凝土单价64.68元/㎡、护坡单价49.32元/㎡;4号道路安砌路边石单价37.69元/m、水泥混凝土单价66.22元/㎡,改造道路安砌路边石单价37.33/m。
2019年4月19日,河南省荥阳市审计局针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荥审建报[2019]32号):涉案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1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荥阳农委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荥阳农委与河南同盛公司所签《荥阳市河阴石榴现代农业示范区2014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所涉工程审计后的总价款为3443146.03元。现***以三被告拒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荥阳农委已支付河南同盛公司工程款1787990.83元,尚欠河南同盛公司工程款1655155.2元(3443146.03元-1787990.83元)。河南同盛公司已支付郑州天堃公司工程款670000元,郑州天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0000元。河南同盛公司代***支付修路工人工资64500元、路边石款5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河南同盛公司违反其与荥阳农委的合同约定,将其承包荥阳市高村乡刘沟村道路工程中的路面、道牙、护坡工程,分包给郑州天堃公司,构成违法分包。郑州天堃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建,故郑州天堃公司与***所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涉案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郑州天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河南同盛公司应在欠付郑州天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荥阳农委应在欠付河南同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白建中与郑州天堃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同盛公司予以追认,该行为应认定为河南同盛公司的行为,非白建中的个人行为,故***要求白建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量,河南同盛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量的决算清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河南同盛公司工人赵铁良当庭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量为混凝土路面14172㎡、护坡624m3(3120㎡)、路边石5220m。关于工程单价价款,荥阳农委和河南同盛公司所签合同的单价与河南同盛公司与郑州天堃公司所签合同单价一致,且与政府招投标价格、审计单价一致,涉案工程单价应以政府招投标单价为准,故***所施工的混凝土路面工程总价为844390.47元(3144㎡×66.22元/㎡+6975㎡×64.68元/㎡+2794.5㎡×66.22元/㎡)、护坡工程总价为155719.2元[(50.5元/㎡+49.32元/㎡)÷2×3120㎡]、路边石工程总价为194057.8元(1000㎡×37.69元/㎡+3050㎡×36.81元/㎡+1170㎡×37.69元/㎡),工程总价款为1194167.47元,依据河南同盛公司与郑州天堃公司(乙方)签订《荥阳市广武镇刘沟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价款下浮20%的约定,河南同盛公司应支付郑州天堃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应为955333.98元。河南同盛公司已付郑州天堃公司的670000元应予扣除。白建中辩称其代表河南同盛公司为***垫付修路工资64500元、路边石款57000元,有证明、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河南同盛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予扣除。故河南同盛公司尚应付郑州天堃公司工程款163833.98元(955333.98元-670000元-64500元-57000元)。白建中主张代付装载机租金、水车租金、修水车费、加油卡合计97179.42元,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郑州天堃公司庭审中表示不再按其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下调25%执行,将河南同盛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因此郑州天堃公司尚应付***的工程款亦为163833.98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荥阳农委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州天堃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63833.98元及相应利息,河南同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郑州天堃公司工程款163833.9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荥阳农委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河南同盛公司工程款1655155.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仅承建混凝土路面、路边石、护石坡部分工程,依***提供的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工程总造价9600万、单价决算水泥路面170元/㎡、路边石120元/m、护石坡140元/㎡”,该工程总造价远远高于河南同盛公司承包荥阳农委全部道路工程4644132.01元的合同总价款,单价亦与荥阳农委招投标价、审计价相差较大,且***提供的该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为复印件,未加盖郑州天堃公司骑缝章,不能证明该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系***与郑州天堃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内容,故***主张按第三部分《专用主要条款》所载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3833.98元及利息(以16383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郑州天堃公司工程款163833.98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在欠付河南同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155.2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2元,原告***负担28834元,由被告郑州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天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 爽
人民陪审员 田风英
人民陪审员 闫晨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