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4民初573号 原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三兴嘉园21号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人民路南侧棚户区改造回迁楼(怡河园小区)D栋5-6门。 负责人:王某,经理。 被告:鑫某,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郑某,男,1994年0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鑫某(以下简称鑫中安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张某,被告鑫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将磐石市烟筒山镇服务区的宣传栏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修复费暂定13,00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鑫某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某、被告***赔偿,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3日07时40分,郑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服务区倒车将服务区的宣传栏撞坏,致服务区宣传栏损坏。该次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23100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鑫某投保商业险。被告***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同时是被告郑某的雇主,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道路运输户是登记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综上所述,被告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损坏的宣传栏予以维修或者恢复原状,或者给付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鑫中安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先以交强险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我司同意赔付;2.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情况下,先按维修处理,维修不了的按更换处理,我司只承认维修费,提出更换的费用我司不认可。 安华保险公司、郑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顺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宣传栏被撞坏前后照片6张,附光盘一张,证明宣传栏被撞坏的过程以及受损前后的实际情况;3.烟筒山服务区施工协议书2份,费用明细一份,证明被损坏宣传栏在建成时价格工程造价为34,294.00元,维修费用13,000.00元。鑫中安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安华保险公司、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损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03日07时40分许,郑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服务区倒车将服务区的宣传栏撞坏,致服务区宣传栏损坏。此事故,郑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郑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即雇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鑫中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烟筒山服务区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顺宇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能够支持的费用为:1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顺宇公司2,000.00元。鑫中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顺宇公司9,000.00元。 综上,顺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 二、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9,000.00元; 三、驳回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磐石市顺宇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由***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