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德文体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甘肃宏德文体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1242号
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吴建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云,瓜州县三道沟法律服务所。
被告:甘肃宏德文体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法人代表:李国兵,经理。
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莹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德文体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620元,利息36194.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夏天,被告因甘肃省瓜州县中学运动场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赊购混泥土。原、被告签订了《混泥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型号、价格等相关情况,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到了被告工地。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351620元货款没有支付。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泥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泥土用于瓜州中学运动场主席台建设,合同约定了混泥土型号、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162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301620元未付。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620元,利息3619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泥土后至今未付清欠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混泥土销售合同》、商砼使用结算明细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其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年利率12%计算一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36194.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宏德文体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01620元、利息36194.4元,合计3378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3元,由被告甘肃宏德文体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