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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陈某;浙江某有限公司;长安某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3463号 原告:***,男,2005年0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xxxxxxxx),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xxxxxxxx),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陈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xxxxxxxxx),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安某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陈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长安某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326.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日,原告***驾驶0812689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昌县羽林街道沿江东路语林花苑路段时,18时50分,与被告陈某停放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夜间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其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昌县某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牙折断、创伤性牙脱位、多处挫伤、口腔感染等。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426.5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共计17326.5元。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某甲公司所有,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陈某违规停车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某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公司车辆,被告陈某系公司驾驶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金额应为16347.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有15346.5元,该部分某乙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车损,因事故发生后车辆没有进行定损,故不予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原告***及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3、新昌县某医院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历、CT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杭州某医院新昌分院的诊断证明书、牙齿照片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金额应为16347.6元,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5346.5元为非医保用药,该部分某乙公司不予赔付。 4、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电动车维修而产生修理费900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未进行定损,故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经本院审核为16347.6元,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车辆受损的事实,从维修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看,车辆也是在事故发生后维修的,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0812689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昌县羽林街道沿江东路语林花苑路段时,与被告陈某停放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新昌县某医院治疗,诊断为牙折断、创伤性牙脱位、多处挫伤、口腔感染等,后原告到杭州某医院新昌分院进行治疗,二处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347.6元。另原告车辆损坏后,共花费修理费900元。 另查明,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乙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至于被告某乙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的辩称,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依据,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某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陈某负担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